《民法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实现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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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典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利益的趣途径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合同具有相时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仅仅在参加约定的人之间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契约自由的基本保障,离 开了相时性,约定的所有原理与合理性郎会荡然无存。但是,实际出现在私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中的下列各个方面却时 合同的基础提出了挑战:(一)合同债权人就第三人的损害对债务人的清算问题。这主要是指那些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合 同的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帝国法院在20世纪初审理的一个案件:1914年的冬天,一个寺院的一位修女患病,需要 一名医生。于是,寺院就与被告订立了一个有偿运输合同,被告负责用马拉旨盥的方式将一名医生送至寺院。在运送过 程中,因为被告雇员
2、的过错导致医生受伤。医生起诉被告要求赔偿,但如果按照侵权责任起诉,被告很容易引用德国 民法典第831条的“雇主免责”条款,因此,只能考虑使用违约责任。但法院否定了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原告 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不享有独立的运送请求权。所以,原告不享有因被告不良覆行而发生的损害获得赔偿的权利。 只有寺院才有这种权利,但寺院的修女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其病情已经痊愈。也就只能由寺院为医生向被告主张(清算)。 在我国民法典上,第522条第1款岂不正是如此吗?该款规定:当事人药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 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1.该案例在我
3、国法上应该如何处理? 2. 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或者权利如何延伸至第三人?具体来说,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受到合同保护与 法律救济?例如,A与B维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具有放射性,造成了 A的家庭成员受到伤害,同时A的朋友因来 探望时偶然地居住也受到了伤害。那么,A的家人或者朋友有权请求B承担违约责任吗?因为这时候B不一定构成侵权 责任,合同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那么,判断标准是什么?(二)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有的是直接赋予第三人对债 务人的请求权,有的则没有(我国民法典第522条)。那么,在这些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终止权是否受到 限制?如何限制?债务人的抗辩权如何行使?
4、(三)第三人利拉合同与法定代理的区分问题也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例 如,一个母亲请医生到家为未成年人诊疗,她是在屐行代理职责还是订立了一个为第三人的合同?判断标准应该是什 么?(四)第三人的权利与债因的关系如何?任何债均应该有债因,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特别是在具有独立请求权的 她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这种债的债因是什么?以上问题,实际上反映出合同法领地的扩张,涉及与侵权责任甚至与物权的关系等重大体系化问题,带要特别说 明和分析。二、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在当今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尽管合同之债的相月性已经被民法理论、司法实践,甚至民事立法屡屡打破,但至少从主流的民法典的结构看, 债的相对性这一性质并
5、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否则,基于“物债二分”建立起来的民法典体系将荡然无存,权利体系和所有 规则将会重新思考,即使在债法体系本身,传统民法敕以存在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1也会被打破。具体来说,合同的 相对性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取决于下列因素:(一)民法典构建的基础债权具有相财性而物权具有绝对性,前者不需要公示,后者需要公示,因此才会有物权编与债权编的二元区分, 这是民法典构建的基础性权利。如果债权合同没有相对性,而是直接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那么,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 就失去了意义,也就不会有物权编与债权编的存在。权人必须要对保护的第三人具有特别的利益。一项虽然没有总是得到坚持却可以用于限制第三人保护的司法
6、实践为此提 出了下述公式化解决方案:债权人必须“对第三人的幸福和痛苦负共同责任。理由是由于自己对第三人负有保护及照顾的 义务,所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会使自己受牵连,(2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谨译,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2页。例如,如果第三人是合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人,就被认为 债权人对其具有特别的利益”。当然,对于赔偿的范围,有的德国学者认为,合同上的第三人保护限于因债务人给付义 务的不良履行而发生损害的赔偿,而因不履行此种义务所发生的损害,则不应当向第三人赔偿。不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人. 也不得请求不矮行的损害赔偿。但德国法院判例并没有遵循这
7、种观点。(2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4德国假法总论, 杜景林、卢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5页。除了符合上面条件的第三人利益的实现,其他只能通过债权人就第三人的损害对债务人清算的方式为之。例如, 在文章开头提到的“寺院案件中的笫三人医生,就不符合上述两个要件,也就不能通过合同保护直接族得请求权(当然, 他可以请求侵权法保护,仅仅是不如合同法保护有利)。只能通过债权人作为原告就医生的损害请求债务人赔偿。此种情形在我国法上如何呢?我国的合同法理论及法院判例并没有类似德国的上述1附第三人保护合同”之理论与 判例规则,在实践中如何实现这种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呢?大致有两种途径:(1)受害人
8、可以直接请求侵权赔偿, 即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损害赔偿,并且不会发生如同隹国法上的对医生不利的后果。因为,从我国民法 典的侵权责任编之规定(第1191条)看,在雇主责任方面,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雇主尽到 挑选雇员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的条款,而是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这样一来,无论采取合同法保护还是侵权法保 护,效果都是一样的,甚至更周延(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下,就没有必要像德国法 那样,通过判例创造出附保护第三人契约”的规则。(2)由债权人直接请求对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包括对第三人的加害 给付责任。因为,我国民法典第522条明确规定,债
9、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楂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 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五、结论其实,随着法律对个人意思自治的尊重,随着侵权与合同规范之问的关系变得越来越暧昧,法律的结构也从“形式 主义”向实质主义*靠拢,也就是说,法律要向实用性妥协,涉他合同将越来越普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会越来越多 地走进我们的生活,例如,我们生活中的“线上交易,多数都是要求生产者或服务者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此,我们 关注的不再是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存在是否合理,而是第三人利差如何实现和如何更好地保护的问题。但是,我国民 法典的第522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对于非纯正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一其利益实现在我国
10、法上的 途径如何不甚清晰。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民法典和民法理论,应当给予其侵权法上的救济和债权人作为请求权人为第三 人清算的双重救济途径,比较可行。直接给予第三人以请求权人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合同保护在我国法上存在巨大的障碍, 从规范功能上来说,也是不需要的。同时,正是有这种区分,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认定也变得容易:对于绝对权的侵犯具有可识别性,一般要构成侵 权;而对于相对权的区分,只有在加害人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或者严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兄下,才构成侵权行为。(二)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制度基础传统理论认为,合同的相时性规则乃是一个再明显不过的真理,并将其看成是意思自治理论的必然结果。既然每 一个人都是
11、独立的,那就只有他自己的意愿才能限制他自己的自由,才能使自己接受约束。债,只要是以一人的意思作 为其发生依据的,便只有愿意接受比债的人才会承担义务、受其约束。这种处理,从根本上来说,与意思自治理论的论 断完全吻合。既然个人意思自由发挥作用即可带来正义(justice),既然每一个人新是自己利益的“最佳法官”(最佳评判人), 那么,他也就不能同样去“最佳坨”评判他人的利益。越是指望每一个人都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同样去期待每一个 人都像维护自己利益那样去维护他人的利拄,就更加显得不够现实。因此,承认一个人在他人并未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去 约束他人,不仅侵害每一个人法律独立的原则,而且有可能建立起非
12、常不公正的关系。(1)法弗朗索瓦泰窗等:法 国债法契约编(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48页。另外,如果不把合同的效力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则有可能导致契约自由的滥用,让无事的人成为债务人。这 样一来,不仅导致公法与私法的混同,而且会极大地破坏私法中的秩序。(三)契约效力的相对性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划分的基础违约责任基本上来说是因违反约定义务(当然现在法定义务也已经存在,但不可能是主要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但侵 权责任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仅限于相对人之间,而侵权责任惩罚 的则是行为人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这是传统民法违约与侵
13、权二元结构的基础。正是因为如此,我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国民法典 第1165条表达了这一规则,而且该条运用的表述形式使其成为法国民法典中最著名的条文之一:契约仅在诸缔约 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利益于第三人。但我们必须看到,契为自由同契约效力相对性一样,有所后退。从我国民法典的责任构成和制度结构看,合 同法领域无疑得到了显著的扩展(见民法典第186条、第558条、第996条等),这主要是源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 比较,无疑举证方面更容易,更容易保护当事人。尽管合同相对性作为一般原则并没有动摇,但
14、边缘却有所突破,而且 这种突破相当明显。就如有学者指出的,意思自治理论虽然有所后退,但契约的相对效力却始终得到维持,不过,这一 原则也失去了它的绝时性。既然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合致为基础,那么原则上只有已经表示同意的人才会承担义务,这 是很自然的事。可是,当合同的强制力不是亲自当事人的允诺,而是来自“法律赋予这种允诺以价值”时,为了满足各种 强制性需要,我们完全可以承认立法者甚至法院判例都可以决定把受(合同)约束的人的范围扩大至订约人之外的其他人, 而且我们也会看到,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院判例都已经亳不犹豫地运用了这种可能性。(2)法弗朗索瓦泰雷等:法 国债法契约编(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15、2018年版,第952页。甚至法国当今学理主流对于其民法典第1165 条规定的相对性有了新的解样:从这一条文运用的表述方式所具有的一般性来看,有可能使人误以为,在任何情况下, 合同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均不会产生任何效力。这种看法在19世纪的一段时期里确实占据过一定的地位,当时的理 论界认为,合同注定处于一种“界限明朗的、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合同不可能为第三人而存在。但随后不久,人们便放 弃了这种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外部严格隔离开来的观点,并对第1165条的意义作出另一种解读。今天,人们认为,虽然 说合同既不损及也不利益于第三人,但其意思仅仅是说,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既不能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也不能使
16、第 三人成为债务人。合同原则上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创设债的链锁,创设具有约束力的债的关系(liensdobligation), 但是,我们却不能从这一结论中推导认为,合同对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哪怕是间接效力。既然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创设 了一种法律状杰,那么第三人就不可能无视这种法律状态的存在。为了表达这种现实,(法学上)人们说“合同对第三人具 有对抗效力(opposableauxtiers,合同对抗第三人)。(3)法弗朗索瓦泰宙等:法国债法契约编(下),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48-949页。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并没有彻底被动摇,因此,自罗马法以来以“法锁”来定义偷的方式
17、基本上还是正确的。我国 民法典尽管在第522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仅仅可以看成是“相对性”的例外,并没有动摇我国民法典 上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在私法中,一个不参与合同订立的人能否享有或者取得合同权利从而成为债权人?对此,从历史上看,并非总是 肯定的。古罗马法不承认为他人利益订立约款,它严格遵循的是合同效力人格化或个人化(personnalite,合同效力的属 人性质)的思想:任何人郎不能通过不受其支配的人而取得某项权利(perextr-neampersonam),任何人都不得为他人订立 约款(alteristipulari nemo pot
18、est)。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一人订立的合同不能使他人取得诉权,由缔约当事人一方为第三 人利益做出的义务承诺完全没有效力,也就是说,约当中人为第三人利益做出的承诺不仅不能产生利益于第三人的权 利,而且也不能为订立此种条款的人(订约人)设定权利,因为,订约人被视为没有任何利益需要向他人提供给付。然而, 任何人都不得为他人订立约款是一条非常碍事的规则.如果严格实行这一规则,出卖人甚至不能与买受人约定让买受人 将价金支付给某个笫三人,例加,将价金支付给出卖人的某个债权人或另一人一因为出卖人打算用这笔价金清偿其对 自己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或者打算通过这种方法将价金赠与另一人。鉴于这种情况,罗马法在此前时
19、期就对这一规则 做出了某些调整:最先是人们的实践,之后是帝国基本法(les constitutions imperiales)对此做出的缓和处理,后来则规 定了若干例外情形。罗马帝国后期,法律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最终给予了第三人以诉权,这才构成禁止为他人订立约款” 这一规则的真正例外。可以给予第三人诉权的这两种情况分别是:为受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附条件的肥与(donation submodo),也就是说,当赠与人在向受赠人进行的赠与中附有约定的负担(chargestipule)时,准许受益第三人时受赠与 人请求履行此项约款规定的负担;随后,法律承认奁产(嫁妆、嫁资,妆奁不属于一般的财产)赠与人可以
20、订立约款规定, (在将来)为了让第三人受益而返还奁产,如将财产转给奁产嫡与人的孙子女,这样,第三人就可以获得对(奁产受赚人的) 丈夫的诉权。法国的历史也是如此,起先拒绝合同的第三人效力,到1804年的民法典时,通过第1121条作出了严格 的限制,但法院通过判例扩张了适用的范围,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4)法弗朗索瓦泰宙等:法国依法契约编 (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948、1006、1017页。到今天为止,基本上很少有国家再一般性地禁止当事人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下列合同是非常普遍的:某人 让花店给自己的朋友送花、一个企业主与一个保险公司约定为自己的雇员订立附加养老保险,
21、或者一个儿子与养老院订 立合同为老母亲养老等。(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签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诺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581页。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般都在契约自由原则之外设有限制,仅仅是限制不同罢了。(二)第三人的概念首先,我们在此要讨论的是主观第三人而非客观第三人”,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想给与其利益的第三人, 而不是在客观上能够享有利益的第三人。例如,A与B签订合同约定在某个小区附近建造一所幼儿园,周围的房价立刻 上涨。这些房主虽然在客观上是受登人,但不是我们在此讨论的利益第三人,该合同也不是真正的涉他合同。当然,自然涉及的问题就是:利拉第三人是否可以是现
22、在尚不存在的人?例如,一个胎儿,甚至是一个“未来的胎 ?这一点,比较法上都给与肯定。(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俄法总论,杜景林、卢谨译,法律出 版社2004年版,第585页;法弗朗索瓦春雷等:法国债法契约编3 (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第1034-1041页。甚至当今法国民法典第1205条明确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即指定人,可以使得另一方当事人即 允诺人作出允诺,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短完成给付。该第三人可以是未来之人,但是,应当被明确指明或者在承诺履 行时可得确定。其实,在我国民法典上,也没有否定的理由。特别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成立合伙企业而订立的合 伙合同、公司发
23、起人为成立公司而订立的发起协议,未来的合伙企业和公司实际上就是“未来的利益第三人。其次,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坡为重要的分类是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与非纯正的为第三人利 益订立的合同。在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对约定人(债务人)享有以给付为内容的独立的请求权,即 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在非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第三人并不享有这种独立的请求权,即不能直接 请求约定人(债务人)为给付。(7)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使法总论,杜景林、卢退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 版,第583页。我国民法典第522条实际上就规定了这两种类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条规定:(1)当
24、事人约 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 三人履行债务或者旗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 人主张。该条第1款即是非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2款便是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笠的合同。尽管我国民法典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比较,下列问题仍然有待澄清: (1)在非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和实现?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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