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docx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docx(12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 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 自2002年1 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 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第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 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 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 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 活动,受中国法
2、律保护。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 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 的;(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 度检验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 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的。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 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 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10 - 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九条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 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 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其执业证书。第三十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 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 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 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
5、内不得在华担任 代表机构的代表。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 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11- 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 代表机构的代表。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 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 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 验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
6、法行为之一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 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 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 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12-额的;(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 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 处的;(七)
7、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 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 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 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 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 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 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13-第二章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
8、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 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 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 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 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 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 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 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
9、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 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 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 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 (中国城市名)代表处”;(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 人、合伙人名单;(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 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 认书;(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外国 律师事务所 驻华 代表 机构 管理条例 2001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