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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年8月5日东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5月27日东莞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2年7月28日广东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东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身健康和安 全,维护社会公
2、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o 公安机关负责设置。禁入区域的禁入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解禁,撤 除犬只禁入标识。禁入标识由公安机关确定统一样式。第二十九条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 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受害人治疗期间及后期的疫病 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 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第三十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携犬人应当将伤人犬只送受委
3、 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连续进行医学观察十 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医学观察确认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 止动物疫情扩散,并通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第三十一条 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诊疗等经营机构,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 预防工作。经营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 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 关手续;(二)场所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并按规定配备污水、污物无害化 处理等设施;(三)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4、(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 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六)对犬只尸体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以及对犬只进行诊 疗产生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七)建立经营诊疗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记录;(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内开设犬只经营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可以通过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 、信箱、电子邮箱和移动 终端应用
5、软件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 养犬行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 人、投诉人。有管辖权的部门不得推诿。有关养犬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接受移交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手续,以及其他未按规定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二)擅自收取养犬管理费用的;(三)对养犬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个人信息未予保密的;(四)对违法养犬行为查处不
6、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饲养危险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处以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只。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 记建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每 只犬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 标识和智能犬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 能犬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处 ma iJo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
7、四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每只 犬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或者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8、的,对单 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未采取有效措施制 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 措施制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 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有关规定 处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对携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 款:(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二
9、)未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或者袋内 的;(三)除装入笼内或者袋内外,未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九项,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养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 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携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10、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对携犬人处以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将伤人的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场所等社会机构进行连续医学 观察十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 犬只送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医学观察,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那么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
11、行。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海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 例。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 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 犬只携带外出的监督管理、流浪犬只的收治管理,查处未有效制止犬 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12、等违 法养犬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伤人犬只医学观察和犬只尸体无害 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收治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违法养犬行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 犬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本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依法调解 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依照本条 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同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七条 业主委员
13、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收集物业住宅小区内养犬 信息,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违法养犬 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 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 配合查处。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大会依照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管理规 约,文明养犬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八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 参与文明养犬管理服务,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开展文明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
14、教育, 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微信公众号、客户端等媒体应当加强 社会公德教育和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 习惯。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免疫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饲养犬只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平安防护设施及专门场所,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危险犬。危险犬具体目录由公安机关会 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养犬之日起三 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登记建档;饲养初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犬满三月龄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养犬登记机构
15、登记建档。登记建档时,养犬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证件种类和 号码、固定住所或者场所地址、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和犬只站立侧面全 身彩色照片;(三)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养犬人自办理养犬登记后,犬只主要体貌特征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更新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机构自收齐养犬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为犬只编制全市唯一序列号,免费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并发 放智能犬牌。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禁止买 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和智能犬牌。第十三
16、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 内,更新登记信息:(一)将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的;(三)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建档、变更、注销 的流程和途径,并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建档、变 更、注销等提供便利。鼓励养犬人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养犬登 记建档、变更、注销等。第十六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依法对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 苗,并取得免疫证明。养犬人可以将其饲
17、养的犬只送农业农村部门或 者受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免费狂犬病疫苗。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 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狂犬病疫苗实行政府财政补助。第十七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狂犬病疫苗管理,组织 做好狂犬病疫苗采购调拨和申领发放,规范免疫程序。按照合理布 局、方便接种的原那么设置狂犬病免疫点,指导监督狂犬病免疫点规范 狂犬病疫苗管理和免疫技术操作。狂犬病免疫点应当规范狂犬病疫苗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和台 账,按照免疫程序要求规范实施狂犬病免疫。发现狂犬病疫苗存在或 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 告。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置犬
18、只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设置犬只 收治场所。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代 为收留、领养犬只。收留、领养的犬只不得出售。犬只收治场所的具 体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收治场所;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将犬只送犬只收 治场所。第十九条 对收治的犬只,自收治之日起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 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立即通报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置;对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注射
19、狂犬病疫苗。(二)对于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 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 或单位领养。第二十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 构、犬只收治处理场所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以下事 项:(一)登记建档、变更、注销情况;(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三)伤人犬只医学观察情况;(四)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处置情况;(五)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举报、投诉、处分情况;(六)犬只伤人情况;(七)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情况;(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20、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受 委托的养犬登记机构以及犬只收治场所、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 实现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信息共享,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养犬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二十二条 鼓励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依法参与 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和犬只收治等工作;鼓励相关企业依 法兴办犬只尸体焚毁或标本制作等无害化处理业务;鼓励志愿者组织 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社 会公开参与养犬登记、犬只免疫、医学观察、犬只收治、犬只尸体无 害化处理的机构名单。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三
21、条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 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平安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违法养犬行为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年度,分值为十二分,从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之日起计算。在一 个记分周期内分值到达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提醒养犬人;分值 到达十二分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养犬人参加养犬管理规范学 习。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到达十二分的,该周期内 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个记分周期。具体记分方法由公安 机关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采
22、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养犬人、管理人不 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为犬只佩戴犬牌;(二)用长度两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或 者袋内;(三)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装入笼内或者袋内的除外;(四)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里;(五)不得在禁入时间段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六)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笼内或者袋 内,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响 的,应当告知携犬人,携犬人应当携犬只主动避让;(七)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八)立即清除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九)不得
23、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 44h 市;(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以下场所和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一)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交通售票厅、 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二)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 育设施,以及酒店和大中型购物场所;(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四)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 所;(五)公安机关划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公安机关可以划定临时区域,禁止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 期间携带犬只进入。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 段。第二十七条 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划定禁止携带犬只 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和时间段;其他单位和个人可 以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第二十八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入口等位 置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区域的禁入标识,由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