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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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7日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2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 施行。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2日泰安市停车管理条例(2022年10月27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2022年12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 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管理与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十)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管理规定,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或者停放,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二)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三)不得停放载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车辆;(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五)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停车服务费用;(六)因突发事件、交通管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驶 离;(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本市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
3、应当实行差异化收费 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应当依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制定停 车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本市倡导停车设施错时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停车设施,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并制定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停车秩序管理。鼓励其他有条件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第二十八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应当给予车辆三十分钟(含)以内的免费停放时间。鼓励其他停车设施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 停放时间。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公共停车场, 应当
4、依据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向接送学生车辆限时免费开放。军车和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行政执法车等 实行免费停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 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理。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居住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 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 状况
5、,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 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 停车障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以下行为:(一)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 放或者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 障碍物;(三)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四)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和二轮摩托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 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人专用
6、道,人行横道的禁止停放区域;(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三)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走道等公共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放区域。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 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 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 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 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 停放行为,并及时整理违规停
7、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 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定期对停 车设施进行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己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或者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 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的罚款。第三十六
8、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四)规定,擅自占用公 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擅自占用道路以外的公共区域从事停车收费活动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占用的 停车位数,处每一停车位每日一百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 管理者未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互 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进行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 辆的数量,处每辆一百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9、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停车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 停放点;(二)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车 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 的停车位等;(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 域;(五)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或 者二轮摩托车停放的区域;(六)公
10、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办公建 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以及其他建 筑等。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管理,引导文明规范停车,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与停车有关的 监督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 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停车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
11、便民高效的原 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 题,将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 秩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自治机 制,实现停车管理和服务共治共享。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停车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收费标准、收费政 策以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
12、,监督指导物业服务 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相关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市场主体的登 记工作。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市场监管 部门负责停车设施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门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 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 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 理和服务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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