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23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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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 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 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 入户。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共同制定城市供
2、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 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 护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多元化筹集城市供水工 程(含二次供水工程,下同)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及其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及时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工程, 增加城市供水能力,并适当考虑超前发展,满足城市生活、生产 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重复建设供水工程。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 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
3、和自 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 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 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七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 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城市供水企 业的,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城市供水产品和服务。特许经营的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三)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产品 或者服务技术规范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加强成本 监督审查。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价格或者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 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 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
5、生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质 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 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 区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 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 下统称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 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
6、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 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第二十三条对从事直接供水、管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 案,定期进行体检。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 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水费。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 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计量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 准的水表,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更换。城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 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 经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 更换合格的水表。第二十六条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
7、境卫生等单位用水应 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优先利用再生 水,因条件限制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按 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 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由 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支持将建筑区划红线 内供水(含二次加压调蓄)设施依法依规移交给城市
8、供水企业实 行专业化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对所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定 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实 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 水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抢修。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 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三)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
9、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企业意见,报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二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 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城市供水管网情 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有权对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0、, 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 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未经批 准擅自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
11、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 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 统连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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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 城市 供水 条例 办法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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