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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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肖厝、清濛管委会,市直各单位: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由市政府第97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予颁布,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请各地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2000 年 9 月 5 日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一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改革的任务和原则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2、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治
3、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克服浪费。3、基本医疗保险以泉州市为统筹单位,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总量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二二)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4、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2)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3)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4)外商投资企业(合港、澳、台资企业、下同)及其职工;(5)依据本暂行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6)在企业改革中,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中央、本省、外
4、地驻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上列所指职工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境外人员。上列单位的外来工、农民工实行住院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5、本暂行规定所指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系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城镇居民,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不是城镇居民,但企业办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三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6、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合理分担。7、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月工资总额的 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8、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
5、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按所在地用人单位缴费率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9、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以 60为基数;超过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的,以 300为基数。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10、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泉州市人民政府可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作相应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11、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现行医疗费用开支渠道列支。12、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要及时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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