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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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 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 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 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 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2、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监督。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 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可以向 管理中心举报。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履行上述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被检 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 委托合同约定的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 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第三十四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
3、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 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 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 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
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 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
5、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 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 房公积金的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 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 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6、有权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进行 揭发、检举、控告。第二章缴存第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在管委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 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 中心审核后,再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 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 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 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 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 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 委托银行办理职工
7、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H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 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 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 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 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 工住房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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