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的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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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指导臻例与条文化司渊彝釉关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分别通过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确立了 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所指的案例即为指导性案例,包括刑事指导性案例本文所称“刑事指导性案例”,专指涉及实体 刑法的指导性案例,即刑法适用的指导性案例,不包括那些仅涉及刑事程序的指导性案例。就“两高”发布的刑事指导 性案例来看,以其功能为标准,可分为“宣示性”和“解释性”两类。前一类指导性案例具有示范意义而无解释功能,主要显 现和强调个案办理所依据的法律标准、事实及证据、刑事政策取向、司法理念、裁判方法等。本文讨论的是后一类 对法律规定的含义和具体适用问题具有解释
2、作用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由于我国存在大量规范性条文化的司法解释文件 我国刑法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括主动解释与被动解释前者表现为规范性条文化的文件, 后者表现为“批复”,本文关注的是前者。,当刑事指导性案例出现时,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二者关系问题,并影响着我国 刑法解释的类型取舍和功能发挥,故很有研究必要。一、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之关系及存在 的问题学界认为,刑事指导性案例是继条文化司法解释之后建立的一种新的刑法解释形式,二者作用各有侧重,形成互 补关系,但有关概括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说法。第一种是“并行说”。“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是并行不悖、相
3、互协作、彼此配合的两种 制度。在释法过程中,两者不能各自为战,更不应对抗内耗,而应当在各自场域单兵作战的同时,又要在交织领域并肩 作战。因此,在成文法的制度框架中,如何使得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在优势互补、弊害相克中携手并进,共同推进法 治建设,是亟待探索的课题。据此,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形成对刑法条文的双轨解释机制,二者 并行不悖,各有用武之地。“在保留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二元制的前提下,宜对二者的解释对象、效力范围、功能定 位等作出合理的界分,最大限度地发挥各自的积极作用。例如,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法院已经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 问题有把握,且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情形,而指导性案例适用于
4、法院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尚未有充分经验,但 需要作出临时性、政策性处理的情形。”2如此分工是因为二者各有强弱之处,彼此可以取长补短。“通过对司法解释与 指导性案例优缺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其实是互补的,从裁判思维上来讲一个是演绎思维,一个为归纳类比;从 涵摄范围上来看,一个较普遍,一个较特殊,从文字表述上来讲,一个抽象,一个具体”。3因此,“某一方面带有普遍 性的问题的阐释,需要采用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条文具体涵义很难通过抽象的解 释规则加以指引,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政策,结合具体案情明确适用标准的,只能通过指导性案例逐步明确。对 某一法律概念或规定的理解
5、,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制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司法解释的时机还不够成熟,但该问题又是司 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先通过指导性案例开道,先行先试,逐步积累成果,步步为营,渐次凝 聚共识,为以后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实践基础与案例资源。第二种是“补充说”。该说对于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各自优越性和局限性的分析,与“并行说”无异,但 对于二者的解释作用,给予了不同定位。具体而言,条文化司法解释是基本的、主要的、当然的刑法解释形式,刑事指 导性案例则是辅助的、次要的、补充的解释形式。从该说的有关概括来看,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补充作用包括两种情形: 其一,对刑法条文已有司法解释的补充。“针对
6、特定类型的案件或者特定的专门问题,如果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那么, 对于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已有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弥补 司法解释的缺漏,指导司法实践。”4可见,这种“补充”是以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条文化司法解释尚不充分之处进行 的再解释。其二,对刑法条文需要解释之处缺乏相应条文化司法解释时的补充。“对下级司法机关请示的案件,认为具有 典型意义但制发司法解释条件不成熟,也不宜直接作出答复的,可以对案件的继续办理进行具体指导后,将其作为指导 性案例予以发布。”584可见,这种“补充”是条文化司法解释暂不宜出台而缺位的情况下以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形式
7、对刑 法文本给予直接解释。有研究者将这两种情形概括为“对司法解释再解释型”和“补充司法解释型”。只有如实反映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的现存关系,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进一步研究。着眼于解释内容, 纵观已有的起到解释作用的刑事指导性案例,综合上述两说,我们将二者的现存关系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平列关系”,即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文件一样,分别直接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二者只是效力 上有执行与参照的区别,但不互为前提。“平列关系”又分两种情况。其一,对同一刑法条文的同一内容进行解释。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发布的第13号指导性案例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对刑法第125
8、条第2 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进行了解释。在此之前,“两高”于200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 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五种 物质解释为“毒害性”物质。可见,对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都作了解释。 “在实务上,有不少人误认为刑法第125条第2款中的毒害性物质仅指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指导案例第13号在 未修改以往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将危险物质从禁用剧毒化学品扩大到了限用剧毒化学品,对于解决分歧、指导司法实 务具有一定意义。”7其二,分别对不同刑法条文或同一刑法
9、条文的不同内容进行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 6月发布的第32号指导性案例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是对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作 出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主 要是对刑法第133条的解释。在此,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分别解释不同的刑法条文,互不影响。又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解释的基础上对 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进行了补充解释,但该司法解释文件并没有明确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节点。拒不执 行行为的时间从
10、何时起算,实践中存在分歧8。于是,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71号指导性案例毛建 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对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作出了说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显然,第71号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分别解释了刑法第313条的不同内容。第二,“铺垫关系”,即针对一类问题予以说明的条文化司法解释尚不成熟而因办理刑事个案不得不说明此类问题时, 遂以指导性案例先行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发布的第61号指导性案例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案首次对刑法第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作出了解释。在该案发
11、生时,最高司法机 关尚未发布有关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司法解释,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第4款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未规定情节特别严 重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第4款中的情节严重只是入罪条款,至于具体处罚,则要看符合第1款中的情节严重还是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分别情况依法判处9。针对这种分歧,在条文化司法解释一时还难以出台的情况下,第61号指 导性案例率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解释:刑法第180条第4款中“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对第1款规定 的全部法定刑的引用,包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两种
12、情形和两个量刑档次。时隔两年,“两高”才发布关于办理利 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文件在吸收指导性案例解释的基础上,对刑法第180 条第4款作出了更为全面的解释。可见,第61号指导性案例在没有条文化解释可援引的情况下,不得不先行对刑法第 180条第4款作出解释,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及时指引和参照,从而为相对全面的条文化司法解释的出台起到了 铺垫作用。第三,“递进关系”,即条文化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后,刑事指导性案例对条文化司法解释中某些需要进一 步明确的内容再进行解释。例如,“两高”于2011年3月1日发布的关干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
13、释第6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 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但该司法解释文件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确认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问题,也没有明 确既有未遂情节又有既遂情节的情况对量刑结果的影响10。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2号指导性案例王新 明合同诈骗案进行了再解释:“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 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 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14、”显然,前述学界现有的“并行说”只看到了实际存在的三种关系类型中的“平列关系”,而“补充说”恰恰相反,仅注意 到“递进关系”和“铺垫关系”,因此都是不完整的。本文对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的现存关系所作的观察,正是 要弥补这方面的缺失,为有关研究提供可靠的事实基础。在这一基础之上,才有可能展开需要研究的问题刑事指导 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之间的现存关系是否合理?哪些地方需要改进?具体而言,针对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之间实际存在的三种关系类型,需要回答的问题包括:对于同 一刑法条文,为什么要用条文化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两种形式给予解释?二者对同一刑法条文的解释,是否可以 针对相
15、同的内容或只能针对不同的内容?对于不同刑法条文或同一刑法条文中的不同内容,两种解释形式是否有分工? 应否分工?分工标准是什么?对条文化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是采用(新的)条文化司法解释文件,还是采用刑事指导 性案例。解释形式的采用是任意选择,还是有一定之规,如是后者,标准何在?刑事指导性案例对条文化司法解释所作 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条文化司法解释文件的效力是一样的吗?或者说,与那些用于解释条文化司法解释的新的司法解释 文件的效力相同吗?对于司法层面的刑法解释形式,发展趋势应当是双轨并行还是逐渐归一,如要归一,如何选择?继 续并行,有无侧重?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未被学界关注,尚属空白,有的虽成学界话
16、题,却未深入。二、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之关系的实然 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权威人士指出:“要正确处理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应当在继续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同 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参考、指导作用,为在司法工作中统一法律适用提供生动、准确、具体的指导最高司法 机关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同时,仍然应当积极开展司法解释工作,不断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增强司法解释工作的针 对性、及时性和科学性。”584指导性案例,往往是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和事实依据司法解释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中 带有普遍性的突出问题及时加以总结、提炼,形成规范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法律适用层面,以成文司法解释为 主,指导性案例为辅
17、,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长期坚持的指导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工作方法,现在并没有过时,也不可能过 时。”11显然,审判机关围绕刑法解释问题形成的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双轨运行模式,将会在相当长的时 期保持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最新修订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也鲜明地反映出同样旨趣。因 此,在目前已有的基本框架内合理调整刑事指导性案例与条文化司法解释的关系,是有现实意义的课题。对此,我们的 思路如下。(一)取消“平列关系”如前所述,所谓“平列关系”,是指条文化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分别直接对刑法条文的内容进行解释,虽有效 力之别,却不互为前提。我们认为,这种建立在解释内容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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