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刑法中的行为论,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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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刑法中的行为论,刑法论文Abstract:The history of the evolvement of the behavior theory is the history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rime theory. However, the excessive attention to the deductive effect of behavior theory on the theory of crime causes the behavior theory itself to atrophy and collapse. The task th
2、at should be completed in the behavior theory is to select the behavior from the facts of the case, which is worthy of being in the evaluation scope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regard it as the object of the crime theory, playing the function as a boundary element. When the number of selected behaviors
3、 is plural, it must be considered whether they should be treated separately or integratedly. On this basis, behavior theory can be reactivated by the specific theory of behavior and integrated behavior theory. The specific theory of behavior assumes the function of acting as the boundary element; th
4、e integrated behavior theory assumes the function of switching between the systematic thinking and problematic thinking. This paper attempts to explore the significance of behavior theory for the conformity, illegality, accountability of constitutive elements, and quantity of crime theory. 一、问题的提出 构
5、成要件结果的发生通常由某一特定的行为引起, 但由两个以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某一结果的发生的情形也不在少数。当这些行为由不同的行为人完成时, 通常将其作为因果关系论或共犯论的问题处理;当这些行为由同一行为人施行时, 通常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然而, 在后一种情形中, 首先必须处理下面两个问题:其一, 这两个以上的行为能否都有必要纳入刑法的判定范围中;其二, 各个行为之间具有如何的关联性。假如没有妥善处理这两个问题, 构成要件的判定也无从谈起。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讲明。 扑尔敏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彭兴云于2021年9月预谋利用迷药迷昏别人进行赌博获取钱财, 后联络被告人刘均、曾永彬商谋,
6、 同年10月1日临近晚上, 被告人彭兴云携带包装好的粉末状 迷昏药 扑尔敏, 与被告人刘均、曾永彬及刘均联络的被害人李玉喜、朱仕普至绍兴市柯岩街道四川筠连饭店共进晚餐。被告人彭兴云趁李玉喜、朱仕普不备, 将粉末状扑尔敏倒入李玉喜、朱仕普的红牛饮料中。李玉喜、朱仕普喝下掺药的红牛饮料不久即身体摇摆、站立不稳, 意识开场模糊。被告人彭兴云、刘均、曾永彬随后将逐步昏迷的李玉喜、朱仕普带至柯桥街道迪扬路98宾馆准备开房。因开房遭拒, 三被告人遂于当晚9时许将李玉喜、朱仕普带至柯桥街道瓜渚新天地酒店北侧一块草坪上。见李玉喜、朱仕普躺在草坪上呈昏迷状不能对抗, 被告人刘均向被告人彭兴云、曾永彬提议直接取走
7、李玉喜、朱仕普身上的钱物。被告人彭兴云、刘均在被告人曾永彬离开后分别取走李玉喜、朱仕普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700余元及两部手机。被告人彭兴云、刘均、曾永彬明知李玉喜、朱仕普昏迷处于危险状态均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兴云、刘均在逃离途中将两部手机丢弃, 将现金予以分赃。次日凌晨1时许, 朱仕普在附近水域岸边落水被人救起。同月5日7时许, 李玉喜尸体在柯桥街道瓜渚新天地石碑东侧的百花路桥下被人发现。经鉴定, 李玉喜系溺水死亡 1 . 在该案中, 被告人施行了商议犯罪计划、携带迷昏药、共进晚餐、饮用红牛、下药、开房、带至草坪、提议取财、取走现金与手机、逃离现场、丢弃手机、分赃等行为, 但在刑法上能否有必要将
8、所有的行为都纳入评价范围中值得疑问。假如在华而不实有所取舍, 选定具有刑法意义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就值得深究。本文将这一问题领域称为 行为的特定论 .进而, 当在诸多行为中选定 2 两个以上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进行评价时, 这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呈现出如何的关系, 是分别评价各个行为还是将其视为一体的行为, 决定了行为所可能符合的构成要件, 为违法性阶段中防卫过当与否的判定、挑唆防卫的处理等提供前提条件;为有责性阶段中原因自由行为的认定与归属提供根据。与此同时, 行为的特定也为罪数的判定提供基础性素材。本文将这一问题领域称为 一体的行为论 3 . 行为论在德国刑法学界长期以来被视为兵家必争之地, 产生了
9、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否认的行为论等众多学讲, 4 从不同的行为论出发可演绎出不同的犯罪论。然而, 过分注重这种逻辑上的演绎反而使行为论仅具有标签性意义, 忽视了其实体内容。在日本刑法学界, 行为论领域的讨论也兴极一时, 但多数的观点始终没有赋予行为论独立地位, 而是将其消融于实行行为确实定上。 5 与此相对, 在我们国家传统的刑法学中, 行为论一直都严重地被忽视, 甚至就没有行为论的存在空间, 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 社会危害行为被视为核心, 导致对行为本身的本体性要素缺乏深切进入研究。 6 于是, 在中国刑法知识转型的语境下, 引进行为论的必要性在哪里, 行为论应
10、以如何的姿态出现才能对接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 怀着以上问题意识, 本文尝试将行为特定论与一体行为论作为行为论中的两大支柱, 重申行为作为界线功能的重大意义, 并讨论行为论对于犯罪论、罪数论的辐射效应, 以讲明行为论具有在体系性考虑与问题性考虑之间切换的功能。 二、本文基调:实行行为的判定以行为的特定为前提 无行为则无犯罪 这一格言是对刑法中行为原则的详细表述, 该格言至少包含下面三个层面的含义:其一, 刑法不能单纯处理惩罚人的思想, 只要在人的自由意思支配下表露出的某种态度才可能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7 其二, 行为是犯罪概念的基底, 决定了犯罪的有无及其形态;其三,
11、行为是构建犯罪论体系的核心材料, 在认定犯罪的经过中, 必须始终围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毫无疑问, 以客观外在的行为为核心建构的行为刑法已经取代行为人刑法, 占据支配性地位, 8 因而, 行为这一概念对于刑法的重要意义已毋需赘言。然而, 行为并不是刑法上特有的概念, 在实践哲学、伦理学、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众多领域中均把 行为 视为核心的研究对象。据此,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指的是什么成为不可回避的首要问题, 这也是 行为论 这一领域所讨论的核心问题。 关于行为论的讨论在20世纪中期的德国到达了顶峰, 然而, 伴随着(德国刑法典对于认识错误问题的明确规定, 这种争论几乎销声匿迹。 9 与此相
12、类似, 在日本刑法学界中主流的观点也对于行为论所带有的哲学性、思辨性之议论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甚至断言行为论已经成为一块不毛之地。 10 于是, 当下德国与日本刑法学界的通讲一致以为:在检讨犯罪的成立之际, 当脱离了作为刑罚法规所处理惩罚的对象能否被构成要件类型化这一问题时, 就无法独立地断定行为能否存在。 11 换言之, 在犯罪构造中, 行为并不是独立的阶层, 而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发生的一个部分。 12 于是, 行为的特定这环节完全被消解于实行行为的判定中。本文将这种观点称为 实行行为进路 , 下面对这一观点进行批判性考察。 一 实行行为进路的脉络及其问题 在日本刑法学界, 围绕实行行为
13、的判定, 以小野清一郎将实行行为定义为 该当于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现实行为 13 为出发点, 发展出了定型讲、因果关系讲、脱离社会相当性讲、法益损害的危险性讲等众多学讲。详细而言, 小野清一郎将(日本刑法典中不同条文所规定的 实行 归入 实行行为 这一概念中, 进而做统一理解, 并令其承当划定预备与未遂之界线的功能、作为因果关系之起点的功能以及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功能。 14 实行行为这一概念则通过构成要件被定型, 而小野清一郎所主张的构成要件是指, 在刑法各个条文以及其他十分法令中通过处理惩罚法规的解释而被决定的、在一般值得处理惩罚即当罚的行为中被定型化, 是一种带有根本性的 规范 性质的意义形象
14、。而当罚性则由伦理性违法以及道义责任共同决定 15 . 这样的话, 实行行为确实定经过就是将行为与结果做整体考察, 衡量其伦理性意义的经过, 不得不讲这样的实行行为带有浓郁的主观气息与伦理味道, 必然导致这一概念变得极其不明确。 16 于是, 在批判性继受小野清一郎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 朝着去主观化的方向, 团藤重光发展出了定型讲。详细而言, 团藤重光通过下面步骤确定详细案件事实中的实行行为:首先, 在案件事实中, 将能够被认定为行为人人格主体之现实化的行为挑选出来;接着, 将该行为对应于构成要件所预测料想的定型中, 结合该构成要件的保卫法益以及社会观念进行判定;最后, 假如能够肯定以上两点
15、, 该行为才能作为实行行为而登场刑法的世界。 17 由此可见, 为了确保实行行为的形式性与客观性, 团藤将实行行为的判定先后通过行为论与构成要件论这两个步骤完成, 这样的话, 就将行为的特定从实行行为的判定剥离出来, 获得独立的体系地位。 然而, 以 人格主体的现实化 这种人格行为论为标准能够将如何的行为排除在外并不清楚明晰, 因而能否能够充分发挥行为作为界线的功能, 不无疑问。 18 进而, 在构成要件这一定型的判定中, 假如将社会观念也纳入考虑, 上述对于小野清一郎的实行行为论的批判对其也适用。于是, 从犯罪的本质在于损害法益而不在于侵犯社会伦理规范这一基本立场 19 出发, 平野龙一在批
16、判上述小野清一郎与团藤重光的实行行为论的基础上, 主张以定型性这一模型进行判定的本质内容是法益损害的危险性, 因而, 并不是单纯地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身体动静都能成为实行行为, 华而不实只要那些具有法益损害的客观危险性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 20 这样的话, 平野龙一就是采用下面三个步骤判定实行行为:首先, 根据因果行为论所主张的人的身体动静来确定行为范围;其次将行为纳入因果流程中确定其与结果的发生能否具有自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最后, 根据法益损害的客观危险性这一本质标准认定实行行为。据此, 行为在与结果关联之前, 其本身是不具有任何价值性、规范性色彩的概念, 只要当其与构成要件结果即法
17、益损害及其危险性具有关联时, 行为才获得定义。平野龙一开启了日本刑法学界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学派之争, 关于实行行为的认定, 在两个学派之间也存在分歧, 但在 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损害危险性的行为 这一点上却几乎构成了共鸣, 只不过行为无价值论者更侧重于对危险进行事前判定, 而结果无价值论者更侧重于危险的事后判定。 21 由此可见, 维持 实行行为是指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 这一形式意义上的命题对于说明实行行为的本质没有任何意义, 假如要继续维持以实行行为的判定来选定刑法行为这一进路, 实行行为的本质化趋势就不可避免。本质化之后的实行行为基本定格在 具有法益损害危险性的行为 这一点上。然而
18、, 这里的 法益 以及 危险 的概念未必是明确的, 能够讲这是本质的实行行为论至今为止无法为实行行为确实定提供一个清楚明晰标准的根本原因。详细而言, 这里的 法益 是通过详细构成要件所要保卫的法益还是抽象意义上的法益, 不无疑问, 假如是详细的法益, 则形式讲的循环论证弊端再次显现出来, 假如是抽象的法益, 则没有必要一开场就将其纳入构成要件这一阶段的判定中。而假如过分强调 危险 这一概念, 实行行为本身可能被 危险 概念所取代, 22 暂且抛开这一点不管, 危险 本身的含义是多种多样的, 既能够指行为本身的危险, 可以以指结果本身的危险, 还能够指人身危险性或者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 在两
19、个以上的自然行为导致一个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情形中, 假如不首先确定将如何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 构成要件确实定也无从谈起。 二 行为论具有独立的体系地位与功能 实行行为的认定不可避免地与构成要件相关联, 假如从实行行为的进路出发去选定刑法中的行为, 很容易陷入同义反复或结论先行的逻辑错误中。当两个以上的自然行为导致一个法益损害后果产生时, 首先应当判定这些行为能否能够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中, 紧接着, 还应当考察行为之间具有如何的关联性。在这里基础上才能将被选定的行为纳入犯罪论体系之中进行判定。然而, 从实行行为的进路出发选定刑法上的行为完全颠覆了以上判定顺序, 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
20、之中。也就是讲, 实行行为的本来功能在于完成构成要件的定型性, 其本质是一种对于通过构成要件所保卫的法益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而为这种类型性危险的判定提供判定资料的显然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而, 不能将行为的特定融合于实行行为的判定中, 而应当首先在行为论中完成行为的特定, 继而将其放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判定其能否构成犯罪。这样的话, 以 行为的特定 为核心而展开的行为论就获得了新的生命。于是, 犯罪论体系呈现出下面的判定顺序:行为的特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 华而不实, 在行为的特定这一阶段中, 下面两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其一, 以什么标准选取值得刑法评价的行为;其二,
21、 怎样判定复数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前一个问题为行为能够发挥作为界线要素的功能提供支撑;后一个问题为精准寻找构成要件、厘清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提供根据, 同时也是判定罪数以及诉因同一性的基础事实, 承当着在体系性考虑与问题性考虑之间进行切换的功能。 三、刑法中行为的特定 一 传统行为论在选定行为上的缺乏 因果行为论将基于主观意思、与结果的发生存在条件关系的外部身体动静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23 于是, 存心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在作为有意的身体动静这一点上并不区别, 因而在行为论上并不区分两者。目的行为论以为行为是一种追求目的的活动, 所以将目的性视为行为的核心。 24 于是, 存心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
22、在构造上就存在本质差异。社会行为论将行为理解为具有社会意义的、人的有意的身体动静。 25 人格行为论以为行为是作为人格主具体表现出实化的身体动静。否认的行为论则跳过了存在论的观察视角, 纯粹从规范论、归属论的角度定义行为, 将回避可能性视为行为的核心, 即, 当行为人具有回避可能性以及法定的回避义务, 却没有回避相应的行为时, 就应当把造成的相应后果归属于行为人身上。 26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检验这些行为论在选定行为上的不同结论。 【韦风强奸、存心故意杀人案】:2018年6月26日晚, 被告人韦风在无锡市崇安区广勤中学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 女, 殁年17岁 独行, 即上前搭讪, 后将李某强行带至无
23、锡市通江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斜坡处, 并采用语言威胁、拳打、卡喉咙等暴力手段欲对李某施行强奸, 因遭到李某对抗而未果。李某在逃离经过中滑落河中。韦风看到李某在水中挣扎, 明知李某处于危险状态而不履行救助义务, 并逃离现场。后李某溺水死亡 27 . 因果行为论从存在论的角度出发揭示了行为所需要具备的体素与心素这两个要素, 但很显然该学讲无法发挥行为的界线功能, 对于刑法行为的特定并不具有指导作用。根据该学讲, 在本案中, 被告人骑摩托车外出、上前搭讪、强行带离、威胁、拳打、卡喉咙、逃离现场等行为都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目的行为论同样是从存在论出发探寻行为的核心要素, 但其重点并不放在因果性上, 而
24、是放在支配行为的目的性上。固然该学讲显示出了对于存心故意行为的亲和性, 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能否具有意义的判定已经超过了该学讲的承受范围, 除此之外, 这一学讲显然难以适用于过失犯。对于本案而言, 最多能够将骑车外出的行为排除。与上述两种学讲相对, 社会行为论与人格行为论在成认行为的存在论构造的基础上, 参加了规范层面的考量, 详细而言, 社会行为论以为只要在社会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有意的身体动静才能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 然而, 为什么行为的认定要与社会相关联, 具备什么条件的行为才能称得上是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行为, 假如没有回答这两个问题, 社会行为论在行为的选定上就不可避免地带有恣意性。同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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