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2023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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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操作指引2023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指导律师承接、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 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当 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 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 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 释的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业务的 实务,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概念界定(一)本指引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是
2、 指,建设单位(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包 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等(三)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找准基础法律关系,分析其 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其引用的法律规定 是否具有“法律冲突”情形,是否存在适用限制情形。引用 的合同依据,其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变更 的情形。第十六条反诉(一)提起反诉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律师应 根据对案件的法律分析,对是否提起反诉、何时提起反诉, 向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予以处理。(二)反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非常常见, 如: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和
3、工期延误为由进行抗辩并反诉。律师代理被告应当对反诉具 有较高的敏感性,但不应建议当事人滥用,以避免不必要的 讼累和诉讼成本。第十七条保全措施异议(一)如果当事人的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律师应 对保全措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方是否已提供适当担 保、是否存在超标超范围的保全等问题进行审查。对保全措 施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误,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 异议。(二)如果当事人需要解除保全措施,律师告知当事人 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之规定,向法院 申请并提供担保。第三章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业务 实务指引第十八条建
4、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 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 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 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 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 房产、无偿建设
5、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 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 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 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 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 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 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 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二)不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1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6、,当事人请 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 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 法不予支持。(三)当事人主张其他情形导致合同无效,应当结合纠 纷所确定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定。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 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的情形时,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根据第五百六十四条规 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 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 有约定
7、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撤销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 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当 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撤销权消灭情形按 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第二十一条工程价款结算(一)无效合同工程款结算: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 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 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 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就 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
8、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 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 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 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 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有效合同工程款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 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 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律师应当注意建设工程竣 工验收不合格和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差异,前者在承 包人修复至合格前,发包人可拒付工程款,后者承包人拒绝 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但完全拒付工程款可能得不到支持。(三)工程
9、价款结算争议L工程价款结算(1)结算依据的采纳经过招标的建设工程,一般以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中 标合同之外的变相降低工程价款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 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以招标文 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结算依据。(2)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的,应当 从其约定。(3)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 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 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 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决算的计价方法,由于 专业性太强,双方当事人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
10、合同约定不明导致争议的,应就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提交相关 材料。但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 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 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 束的除外。(5)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 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工程款利息的支付(1)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
11、银行发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有约定按约定,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分别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未交付的按 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未交付也未结算的按起诉之日。3 .工程垫资和垫资利息(1)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 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 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2)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3)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广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指南作者:郑一瑁,常
12、东岳当当购买第二十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 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 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但不得对抗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消 费者。(四)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 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五)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13、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 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一)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是承包人,由于承包人的原 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人应负责无偿修理 或返工、改建,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二)工程质量承包方免责事由L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 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者 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 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
14、使 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 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三)工程质量损失的其他赔偿主体:分包人和实际施 工人。第二十四条施工工期(一)工程实际工期超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的,若系承 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是发 包人原因造成延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承包人损失。若是双 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二)开工日期的确定关系到工期是否延误,实践中开 工日期在开工通知、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许可证都可能 体现,如出现不一致,按照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 进行确定:1 .开工日期为发包
15、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 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 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 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2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 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3 .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 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 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 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三)竣工日期的确定,按照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1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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