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6页)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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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登记管理。第三条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
2、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 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 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 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第四条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 办公厅国办发1994) 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
3、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 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登记。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 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 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 和办法。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 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
4、律、 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 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第七条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 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 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第八条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 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 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
5、有限公司”。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 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第十条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 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第十一条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 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财产权转移手续。第十二条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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