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用权与专利侵权冲突(2)-文档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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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不能证明在申请发明专利之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继续制造、使用的产品的,不能作为侵权豁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凯瑞公司诉知识产权局、东佳源医科所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兰行初字第15号发布时间:2008-11-17 20:32:31原告兰州凯瑞中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凯瑞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新 港城A区21-3-501室。法定代表人王玉璞,凯瑞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6 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宽,知识产权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娟、管
2、士俊,知识产权局干部。第三人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简称:东佳源医科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东佳源医科所所长。原告凯瑞公司诉被告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东佳源医科所要求撤俏甘肃省知识产权局2005年3月8日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 合法性没有关联,不作评述。综上,被告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 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维持省知产局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书。上诉
3、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上诉称:1、上诉人于1977年即生产涉案产品, 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中对其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不予核实,执法不公,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 不予认定,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进行口审没有通知其参加,后乂 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责令其“销毁库 存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错误;4、被 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处理决定主体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答辩称:I、其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5份书面证言的真实 性有异议,上诉人既未在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提
4、出,原审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 庭,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言效力是正确的;2、在苏知(2005)纠字05号案处理过程中, 其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阐述权和申辩权,在确保事实清楚的前提下,采取书面审理的方 式,依法对该案作出了处理决定;3、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是规章,属于法律 范畴,能够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4、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归类 于其他组织,依法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答辩意见, 并补充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条款,但这些条款 有
5、明确的出处,旦该规章与上位法没有冲突,故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正 确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即口审笔录,能够证明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于2005年6月16日进行了口审,被上诉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黄承 民参加了 口审,上诉人未出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2005年7月22日提交被上诉人的 5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可其已收到,原审法院认定该5份证据未在行政处理程 序中提交省知产局,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梅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即泰州 市园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梅桂
6、系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张梅桂对其涉案 产品与王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03316992.6)相近似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 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和一审 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3316992. 6的专利产品 的事实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省 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 作为专利处理决定的处理主体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张梅桂认为,在被
7、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本案过程中,其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 提交了计7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省知产局只依职权 为申请人王俊调取其侵权的证据,没有依职权为其核实其提交的证人证言,执法不公。一审 法院不予认定这一事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进行口审,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且在已进入口审程序后又改为书面审理,行政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应属行政处罚,但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和 实体的规定执行。诉讼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 章的相应条款,未提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属没有提交法律
8、依据。知产局行政行为 依据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省知产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认定 其所适用的规章正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处 理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上诉人虽然在行政程序中先后两次提供了共7份证人证 言,以证明其于被上诉人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涉案产品,但这些证人证言有的没有日期, 有的也是个体工商户,但只有单位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还有的没有产品构造和形状的图 示,仅为语言描述,且这些证人证言都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行
9、 政程序中,上诉人向其提交这些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 效申请,故其不予调杳核实并无不当,一审不予来信也是正确的;其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 人张梅桂,但张梅桂未按期参加II审,此后其电话联系,张梅桂虽表示要来省知产局,但一 直未来。考虑到张梅桂的实际情况及涉案专利不具有较高的技术问题,事实清楚,故其未依 规章规定对上诉人按缺席处理,而是改为书面审理,此行为既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 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其虽向法院提交的是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条文,但 都附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出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后部认定其“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是从整体
10、上的一个结论,上诉人张梅桂认为其无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适用法 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独资企业范畴,归类于其他 组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上诉人王俊同意被上诉人省知产局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梅桂在省知产局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提出其于王俊申 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 明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以便核实。上诉人虽然提交了 7份证人证言,但因这些证人证言均 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亦没有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均为 复印件,其中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被侵权产品
11、的图示,因此,这些证人证 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线索价值,根据国 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 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 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予核实,并不构成执法不公。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一审中,上诉人 亦未就上述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出庭,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于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生 产涉案产品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省知产局主张其已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因省知产局未
12、能出具邮局寄交凭证或 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梅桂收到通知书,故省知产局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 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 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审。因此,决定是否口审是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上 诉人省知产局在上诉人未参加口审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口审程序,但其基于上诉人张梅桂否 认其收到通知书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复杂的技术认定等因素,其并未按照专利行政 执法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梅桂作出缺席处理,而是转为书面审理,该行为虽存在瑕疵, 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因其未参加口审,导致其没有机会证明其于王俊 专利申请FI前
13、已生产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 条例及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出专利行政处理 决定。原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已就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适用条款提交了原审法 院并经庭审核实。上诉人认为省知产局未提交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认定为没有 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 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 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决定,该决定内容仅限于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制止,这也是侵权 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
1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并未在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上对其科以处 罚性行政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工商登记的字号对外 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该字号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对象,并未违反法律规 定。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是由经营者承担的,故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 体工商户字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由经营者承受的。因此,行政诉讼 中经营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成为诉讼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15、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 案原审法院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但仅因此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 长 齐 鸣理审判员郑琳琳理审判员钱志明-OO六年六月五日记 员 邓媛媛(2005)兰行初字第30
16、号行政判决。被告知识产权局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6年5月30 口作出(2006)廿行终字054号行政裁定,以在一审期间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的第三人因故未参加诉讼,使与本案有事实关系的证据未能向法院提供。在二审期间,第 三人向法庭举出了新的证据,使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了变化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 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X)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瑞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濮,被告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娟、管土俊,第三人东佳源医科所 的法定代表人何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凯瑞公司于199
17、9年10月9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硝酸铉在治药、食品和保健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该局于2003 年9月3日向凯瑞公司授予了专利号为ZL 99 121715. 2的发明专利证书。而“天力克” 注射液则是在凯瑞公司未申请ZL 99 1 21715. 2专利前和东佳源医科所拥有的1997年底以 前C-C-S注射液技术资料的基础上改进和开发的药物。东佳源医科所有权在其开发的药用产 品中使用硝酸铉或含有铉离子、硝酸根离子的物质,其开发的“天力克”注射液对凯瑞公司 的专利,不构成侵权。对凯瑞公司要求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解放军第473医院在新闻媒 体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凯
18、瑞公司诉称: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法定代表人何忠琳与解放军四七三医院 以纯中药“天力克注射液”为名,制造、宣扬、销售凯瑞公司王玉璞研制开发的乂一抗癌新 药、化学药品一类“乾露注射液”,该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凯瑞公司就此向知识产权局提 出申请要求对何忠琳和解放军四七三医院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知识产权局受理后在拖延了 一年零两个月后才作出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的行为不构成侵 权,是事实不清。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凯瑞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甘肃东佳源医药科研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知识产权局答辩:1996年2月开始,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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