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劳动合同管理条例( 1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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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年8月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 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 权
2、利和义务的契约。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磋商一致的原 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大众利益和第三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解除劳 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六条劳动者被依法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应当订立或续订而未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 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 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办理有关 手续。但劳动者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 得终止劳动
3、关系。第三十八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 合同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出。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可中止履行,待其服役 期满回原用人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岗位不存在的,用人单 位应当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淇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 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四章经济补偿第四十条经当事人磋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的, 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
4、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 一个月薪水的经济补偿金撮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经当事人双方磋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者提出的,可以不发 给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 七条规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薪水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薪水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及患绝症 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发补助。劳动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
5、(二)、(三)、(四)、(五)、(六) 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 缴社会保险费以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 发给相当于一个月薪水的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中所称的劳动者的月薪水, 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正常履行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的月 平均薪水。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劳动者本 人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薪水。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 薪水高于用人单位月平均薪水三倍的,按三倍计发。按照本条例第四 十一条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薪水低于用人单位月平 均
6、薪水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薪水计发,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薪水标 准。月薪水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 相同的,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 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劳动者被解 除
7、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其他 权益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 抵押物、保证金、定金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和其他合法证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劳动 者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份劳动合同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
8、动合同的劳动 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之一的,除劳动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外,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重大的经济损 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 失;(三)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 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经 济补偿金,并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为劳动者 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或者不按规定转递劳动者档案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9、的,按照每个劳动 者每月一百元的标准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按月足额发放薪水, 违法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以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二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
10、章附 则第五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依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他人合法利益。已签订集体合同或薪水契约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薪水契约的规定。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并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劳动合同 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六条各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 对双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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