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余指定(1)-文档-文档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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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商品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多余指定)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高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郊七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南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 理。委托代理人陈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新闻路下段五家堆。法定代表人樊献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2、特别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承荣,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药公司)、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龙津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 字第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昆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杰、陈昕,上诉人 龙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林、张承荣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03年12月19 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昆药公司于1993年5月29日申请名为“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专利。国家
3、知识 产权局于1999年11月27日颁发专利权证书,2000年2月9日公告,授予昆药公司“灯盏花素 粉针剂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93106319.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这是一 种灯盏花素粉针剂,其特征在于由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和注射用水溶 性辅料组成,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的含量为重量百分比的5-30%,余量 为药用辅料。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以下步 骤组成:一、以灯盏花素为原料,加入15-20倍重量于原料的水,在50-8(TC的条件下,加 入浓度为10-20%的碱性氨基酸溶液或氢氧化钠或氢氧化钾或氢
4、氧化钙溶液,调PH值至中 30%是否属等同特征及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是否属于专利保 护范围。(-)关于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5 30%在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昆药公司上 诉认为该重量百分比属等同特征,只要龙津公司的产品符合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即使灯盏花 素盐的重量百分比超出5 30%也应认定为侵权。龙津公司则认为该重量百分比是必要技术 特征,必须将此作为确定侵权与否的标准之一。对此本院认为,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在 权利要求1中有明确记载,且本发明所述的灯盏花素粉针剂需经过一系列的化学反应生成, 根据说明书记载,该粉针剂的主要活性成分就是灯盏花素水溶性盐,灯盏花素盐的重量
5、百分 比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 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属等同特征,而属必要技术特征。况且 一审中昆药公司于2002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过一份关于送检样品的几点意见, 其中的第二点意见就是认为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与本案有关,应进行检验。根据专利诉 讼“禁止反悔”原则,昆药公司主张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系等同特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 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是该产品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二)关于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是否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上 诉人龙津公司认为既然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为5 3
6、0%,那么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就 应为70 95%,且该产品使用的药用辅料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能是氯化钠、葡萄糖、乳糖 及蔗糖,故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具体使用的药用辅料及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进行鉴定,并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进行衡量,只要不符合就不属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的明确 规定,专利保护范围须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而药用 辅料的具体名称及重量百分比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药用辅料的列举 也是概括式的,即“水溶性药用辅料为氯化钠、葡萄糖、乳糖及蔗糖等通用粉针剂水溶性药 用辅料”,并未局限于某几种,故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及具体组成
7、成分不属 本案所涉专利保护范围。二、龙津公司生产的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是否落入昆药公司93106319.1号发明专 利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在确定了昆药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后,确定龙津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必须围绕以下两个 方面审查:第一,龙津公司的产品是否是由灯盏花素盐(碱性氨基酸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 加注射用水溶性药用辅料组成;第二,灯盏花素盐含量的重量百分比是否在5 30%范围内。原判确认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是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昆药公司 对此鉴定报告不持异议。上诉人龙津公司则提出以下问题:1、原判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鉴定事项没有事先通知龙津公司,且云南省分析
8、测试中心不具有药品检验资质,无权作出鉴 定结论。在原审法院委托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前经双方同意曾委托有药品检验资质的云 南省药检所鉴定,省药检所明确复函:“国家药品标准中未收载委托检验事项,我所不能接 受委托内容。“据此原审法院不应再另行委托鉴定,而应直接据此以昆药公司举证不能判决 其败诉。2、国家药品标准中至今没有灯盏花素盐的检定方法,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的鉴定 结论是通过推论、测算得出的,缺乏鉴定依据,且推论过程中存在诸多漏洞,不应作为定案 依据。二审开庭前,龙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二审委托有药品检测资质的 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关于鉴定机构资质及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
9、问题。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确无药 品质量检验资格,但该中心持有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授权证书及授权证书附表和计 量认证合格证书附表,在授权证书附表中记载的可计量认证的产品第57项即为灯盏花素。 且国家药品管理法只规定检验药品质量须由有相关知识的人员进行,但本案鉴定涉及的并非 药品质量检验,而是组成成分分析,故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可以作出该项鉴 定结论。至于原审法院在省药检所不接受鉴定委托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并未违反 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鉴定结论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故鉴定程序并未违法。(二)关于龙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实体方面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龙津公司提出, 1、鉴定
10、结论在计算灯盏花素量时只推算了灯盏花乙素的含量,只将乙素与钠离子结合推算 出生成的灯盏花素钠盐,但灯盏花甲素也可与钠离子结合生成钠盐,鉴定报告中忽略了这个 问题,且鉴定报告中载明样品中含有氨基酸,而氨基酸和灯盏花甲素、乙素也可发生反应生 成灯盏花素盐,鉴定报告对这一部分也未进行测算。如将上述三种灯盏花素盐(灯盏花甲素 盐、灯盏花乙素盐和灯盏花素氨基酸盐)的含量均作出推论测算,灯盏花素盐的重量百分比 不在昆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的5 30%范围内,不构成侵权。2、重量百分比的计算 应用所有灯盏花素盐的重量除以样品总重量,而鉴定报告忽略了样品总重量应当包含水分和 杂质,导致计算错误。本院认为:1
11、、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灯盏花素的科学文献资料记载,根据现有科学技术的 发展,已从自然界生长的灯盏花全株植物(灯盏细辛)中分离出六种黄酮类成分,包括二种 游离黄酮(芹菜素和4,一羟基黄苓素)、二种黄酮贰(芹菜素一7 P D 葡萄糖贰和4, 羟基黄苓素一7 一p D 葡萄糖贰)和二种葡萄糖醛酸贰(甲素和乙素)。以乙素为主含 少量甲素的混合物命名为灯盏花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 第20册)(1998) WS3 B 382298“灯盏花素注射液”及WS3 B 387998“注射用 灯盏花素”以及云南省药品标准滇Q/WS6961984“灯盏花素”项下记载,灯盏花素含量以乙
12、 素含量计。故鉴定报告中在计算灯盏花素量时只以乙素含量计,未计甲素含量有科学依据。 又根据鉴定报告记载,样品中含有的氨基酸是游离态,含量低,可能是制造工艺中水解产生, 龙津公司认为氨基酸与灯盏花素反应产生碱性氨基酸盐的主张与鉴定报告中氨基酸是游离 态不相吻合,且根据权利要求1的表述,530%的重量百分比指的是灯盏花素碱性氨基酸 盐或钠盐或钾盐或钙盐的百分含量,上述几种盐之间所用连接词是“或”,故在计算盐的含量 时本不应既计算氨基酸盐的含量又计算钠盐的含量。据此,龙津公司称除应计算灯盏花乙素 量外还应计算灯盏花甲素量及在计算灯盏花素盐时除灯盏花素钠盐外还应计算灯盏花素碱 性氨基酸盐的主张均不能成
13、立。2、龙津公司认为在测算灯盏花素钠盐的重量百分比时应用钠盐重量除以样品总重量, 总重量中应当包括水分和杂质。但根据上述药品标准,计算含量均应以干燥品计算。况且国 家药品标准中对合格药品的水分及杂质量应在多少幅度以下有明确规定,只要符合标准,水 分和杂质可以忽略不计。现送检的样品均已经过检验,没有证据表明送检样品系不合格产品, 故龙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龙津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及鉴定报告计算结果错误的主张均不能 成立。再根据鉴定结论,龙津公司产品中使用了药用辅料。前已述,具体使用何种药用辅料及 药用辅料的重量百分比不属昆药公司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在此不作论述。根据鉴定结论并
14、结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即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结果进行分析,原判根 据昆药公司在医院购买并经过公证的样品的检测结果确定龙津公司生产的10毫克规格的产 品由灯盏花素钠盐及药用辅料组成,灯盏花素钠盐含量在5 30%之间,余量为药用辅料, 认定该产品落入昆药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正确。至于龙津公司称昆药公司没有证明该样品系由 龙津公司生产的问题,由于该样品是在医院购买,产品上标明了龙津公司名称、商标及产品 名,龙津公司如否认是自己的产品,举证责任应在龙津公司。又由于送检的四组样品中,龙 津公司提交的样品是在诉讼过程中制造的,即使经鉴定不侵权也只能证明在2002年8月7 日之后没有侵权,而昆药公司提交的样品则是
15、在市面公开销售渠道购买,且在诉讼之前,原 判采纳根据昆药公司提供的样品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之前曾经 实施侵犯昆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龙津公司生产的10毫克规格的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侵犯昆药公 司专利权,50毫克规格的龙津牌注射用灯盏花素未侵犯昆药公司专利权正确。但根据龙津 公司提交的经过生产工艺过程公证的样品检测,龙津公司的产品在2002年8月7日以后已 经不落入昆药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昆药公司虽提出龙津公司提交的不侵权的样品装量差异为 37%,大于药品标准规定的15%,属劣药,不能以此证明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以后 即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国
16、家药品标准中关于药品装量差异不得超过15%指的是批间差,即 不同批次的药品间的装量差异,而非同一批次产品间的装量差异,即批内差。至于批内差有 何规定昆药公司未作说明,据此不能确定龙津公司提供的样品为劣药,据该样品作出的鉴定 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以认定龙津公司在2002年8月7日后未再从事侵权行为,昆药 公司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此之后龙津公司还在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故不应判决停 止侵权。原判判决龙津公司今后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原告昆 药公司享有专利权的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但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作出判 决,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可能预先作出判决,此项判
17、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判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委托了司法会计鉴定,但仍然难以查明龙津公司的侵权获利情 况。二审中昆药公司请求调取龙津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进一步查明龙津公司的侵权获利情 况。本院认为,由于龙津公司除生产侵权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纳税申报资料并不能直接反 映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对昆药公司的申请不应支持。本案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 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 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
18、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原 判考虑到原告昆药公司的专利为新药发明专利,有一定的科技含量和商业价值,被告龙津公司 对该专利长时间、大规模侵权,确定由龙津公司赔偿昆药公司人民币45万元并无不当,应 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由被告龙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药公司侵权损失人民币45万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龙津公司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由原告昆药公司享有专
19、利权的 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三、驳回原告昆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判确定比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双方当事 人各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 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木向宏代理审判员包靖秋代理审判员孔斌二oo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罗燕性,溶液过滤,加入等体积的浓度为95%的乙醇溶液,摇匀,在0-15。(2下静置4小时以上, 于无菌条件下抽滤、干燥、制得灯盏花素水溶性盐;二、按比例加入无菌注射用水溶性药用 辅料,按冻干法或重量分
20、装法,分装、处理,即得成品。昆药公司至今未按照该专利生产出产品。龙津公司原名昆明群星制药厂996年9月16日更名为龙津公司。1993年9月22日原 昆明群星制药厂向云南省卫生厅申报四类新药“注射用灯盏花素”。该药品与过去的灯盏花注 射液相比,质量、给药途径、剂量无改变,仅由水针剂改变为粉针剂。“注射用灯盏花素”于1994 年6月30日由云南省卫生厅批准生产,批准文号为滇卫药准字(94)56Z第2268号。即日龙津 牌”注射用灯盏花素”粉针剂正式投产。该药品1998年上升为部颁标准,2000年获国家中药保 护,保护期7年。1995年4月10日,原昆明群星制药厂申请名称为“注射用灯盏花素冻干剂制备
21、工艺”的 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30日公告,授予龙津公司发明专利,专利号为 95104038.3o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这是一种注射用灯盏花素冻干剂制备工艺,其特征在 于由以下步骤组成:1、一种注射用灯盏花素冻干剂制备工艺,其特征由以下步骤组成:一、 在无菌条件下取灯盏花素精制品,置于容器中,加入30-70倍重量的注射用水使其溶解,加 入药用碱调节PH值至6-8;二、加入药用辅料,按注射剂的要求进行高压消毒灭菌,采用 微孔滤膜过滤,滤液按每只040.8ml进行分装,采用速冻法,每分钟降低10-15。直至溶 液降温到-30至-50。维持2-3小时,再加温至-20至-35。进行
22、升华干燥,将制品取出, 进行封口即得到性状为黄色疏松状块状物,用分光光度法,在2842nm和3352nm的波长 处有最大吸收峰的成品。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药用碱为碳酸 钠、碳酸氢钠、碳酸钾。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药用辅料为甘 露醇、乳糖、甘氨酸、山梨醇、低分子右旋糖酎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2002年6月18日,昆药公司向昆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与昆药公司委托代 理人刘宇杰来到昆明市红十字会医院,刘宇杰以普通患者身份从门诊部购买了标明由龙津公 司生产的10mg和50mg的“注射用灯盏花素”。昆药公司认为龙津公司在知道“灯盏花素粉针 剂及
23、制备方法”为昆药公司专利的情况下,仍然置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于不顾,几年来擅自使 用与昆药公司专利方法相同的技术方案生产药品,大量行销全国各地,获取巨额利润,故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一、龙津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二、查封并销毁龙津公司的侵权产品;三、 判令龙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四、由龙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审审 理过程中,昆药公司明确其只主张龙津公司产品侵权,不主张方法侵权。龙津公司答辩认为, 其于1992年初就研制并成功生产注射用灯盏花素,1994年6月30日获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而昆药公司于2000年2月9日才获得“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专利。其产品系按照自 己
24、的专利生产,与昆药公司的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后,龙津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向云南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 证员及云南省科技厅向云南省公证处推荐的两位专家从2002年7月31日上午10: 25至8 月7日上午12:00,按龙津公司生产工艺规程规定的步骤,由两位专家监督了制作10mg“注 射用灯盏花素”的生产工艺全过程,并提取样品。同时从龙津公司库房内提取了 50mg“注射 用灯盏花素”样品,一并送云南省药品检验所检验。云南省药品检验所出具药品检验报告 书,结论是“本品按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20册检验,结果符合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昆药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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