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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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认证认可条例修订新旧对照表原条文修订稿修改说明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1.将“检验检测”纳入本法的调整对象;2.增加“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这一立法目的;3.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调整为“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
2、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1.将“认证机构”修改为“第三方机构”,认证对象增加了过程和人员,使之更符合国际标准
3、的定义;依据改为“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使之更加简洁;2.增加“检验检测”的定义;3.将认可定义中的“认可机构”修改为“权威机构”;认可对象增加了审定/核查机构,使之更符合实际;“承认”改为“证明”,使之更符合国际标准的定义;根据国际通行规则,将检查改为检验,将实验室改为检测机构。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增加“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
4、制。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1.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2.监管机构名称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使称谓更加简洁明确;3.增加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放管服”改革精神,认证培训机
5、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已废止,故删除该条。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增加“检验检测”的相关内容。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
6、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1. 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2. 将“国际互认活动”修改为“国际合作互认活动”;3.增加“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的表述;4.将原条文第三十五条调整到该条,并将“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修改为“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条文第三十五条规定:“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七条 认证认可
7、、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1.第一款在原条例第二十条和四十二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信息公开提出了要求;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2.第二款增加检验检测的内容。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
8、公平竞争原则。新增鼓励采信条款,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及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第九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统计调查制度。第十条 国家鼓励创建综合性和专业性相结合的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资源整合制度。第二章认证机构第二章 认证第十一条 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9、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在原条例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修改,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具体修改为:1. 第一款明确“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2. 第二款明确“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法律地位;3.第三款对“类认证”活动做出规范。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
10、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本条源于原条例第十七条。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11、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修改为:1.区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和“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2.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3.增加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认证规则”的约束和监督。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十三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
12、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1.将原条例第九条的两个条款合并为一个条款,并修改监管机构的名称;2.第二款将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修改为分类管理;3.第三款保留了原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监管机构名称,并将“企业名录”修改为“认证机构名录”。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新增条款,增加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
13、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十五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1.将“场
14、所”修改为“办公场所”,“设施”修改为“设备设施”,使表达更严谨;2.将“300”修改为“三百”,将“10”修改为“十”,下列条文中涉及阿拉伯数字的,均修改为汉字;3.增加机构设立条件中对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信用要求,强化失信惩戒实效;4.将“检测、检查”修改为“检验检测”。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
15、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将该条文与原条例第九条合并为一条,将统一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修改为“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
16、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1.删除原条文第二款;2.新增第二款,规定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活动的要求;3.新增第三款,规定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要求。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17、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境外企业在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时设置授权代表的义务。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
18、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未作修改。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1.第一款根据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修改,将对认证人员的认可修改为人员认证制度;2.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明确认证机构确保认证人员具有专业能力的义务;3.将不得一人多户从业限定在专职认证人员。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
19、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该条涉及到检验检测的内容,将条文顺序调整到第四章检验检测一章,并对其进行修改,明确建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制度。 第三章认证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将该条文调整到第十一条,并作细化完善。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
20、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将该条文调整到到第十二条,并明确规定国家统一推行认证制度、认证机构自主推行认证制度的具体情形。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第二十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1.原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
21、条均为认证委托的条款,合并为一条;原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2.认证机构前加上“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限定,使之表述更严谨;3.认证对象增加“过程”、“人员等”,使之表述更完整。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本条和原条例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合并在一起,条文顺序位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22、、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
23、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1.将“检查机构、实验室”修改为“检验检测机构”;2.将“检查、检测”修改为“检验检测”;3.增加“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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