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研报告:我国住房租赁法治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完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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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调研报告:我国住房租赁法治建设的现状、问题及完善建议2020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指出:“规范发展长租房市场。”住房租赁是新市民解决住房问题的主要甚至唯一渠道;是我国“双循环”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能够有效释放家庭消费潜能;是提高城市运行效率的重大举措,有助于解决职住平衡问题;有助于抵御房地产市场金融风险,抑制家庭杠杆率进一步提高。而法治是市场秩序公平有序的坚实基础,推动住房租赁法治建设,是促进我国住房租赁市场长足发展的关键举措。一、我国住房租赁法治建设的现状当前住房租赁领域具有效力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民法典对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作了一般规定,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也对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作了原则性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为住房租赁领域的专门立法,确定了住房租赁市场的基础制度:一是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进一步细化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二是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规定出租住房的最小出租单位和人均租住建筑面积。明确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随意提高租金。三是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出租人的房屋维修及确保房屋安全、承租人合理使用房屋等义务,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原则也作了规定。2020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推动形成稳定的租赁关系、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
3、、加强住房租赁服务与监督、规范住房租赁经纪活动、促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等方面推动住房租赁市场法治化进程。进一步明确了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益与义务,确定了出租住房基本的安全标准和出租条件,加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活动监管,对于解决虚假房源、违约涨租、企业“暴雷”等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住房租赁市场划时代的历史性事件。图片二、我国住房租赁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随着近年来住房租赁市场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住房租赁机构在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的作用,也出现了部分机构采取“高进低
4、出”“长收短付”等方式,资金链断裂“暴雷”,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等新问题,同时出租人随意上涨租金、解除租赁合同、暴力驱逐租客等老问题依然存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相对较低,调整范围较为狭窄,管理手段相对有限,已经难以适应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需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承租人权益保护不充分1.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实践中,出租人凭借优势地位,通过“霸王条款”削弱承租人权利、减少出租人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出租人通过增加不利于承租人的合同条款、续约时大幅提高租金等常规手段攫取超额收益,或者采用注销水表电表燃气表、恐吓威胁、扣留押金等灰色
5、手段随意涨价、违约收费、驱逐承租人。2.租赁关系不稳定,难以满足承租人长期租赁的需要。未来,住房租赁将成为更多人解决长期住房问题的渠道。目前,租赁合同期限以1年为主,对于租赁双方,尤其是出租人的约束力较弱。且在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损害承租人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售房屋,频繁看房干扰承租人的正常居住;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进入租赁房屋,严重扰乱承租人生活,甚至引发一些恶性刑事案件。3.转租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次承租人的权益难以保障。转租已成为了住房租赁中常见的业态,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健全。目前,民法典第716、717、718、719条规定了转租关系成立的条件、转租期
6、间、转租期间的租金和违约金等问题,对于出租人、承租人、转租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晰。例如,受疫情影响,2020年部分长租公寓“暴雷”,出现大量房东以转租方(承租人)违约为由,驱逐租客(次承租人)的现象。租客(次承租人)提前预付了租金,但因为长租公寓(承租人)违约,不得不搬离住所,钱房两空。依据民法典第719条,次承租人可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实践中,当承租人无力偿还时,次承租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4.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民法典第726条规定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实践中难以实现。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存在议价环节,二手房的最终成交价往往低于挂牌价的5%
7、-10%。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在挂牌阶段,如承租人拒绝要约,就需要签署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此后房源才能挂牌上架,在现实中承租人难以通过合理的市场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二)租赁企业概念界定不明确近年来,住房租赁机构快速发展,据估计,全国实际开展经营的规模化企业约有2000家,提供约300万套(700万间)租赁住房,约占租赁住房总量的5%。但是,当前住房租赁市场管理基础仍建立在个人房东出租的基础上。相比较个人房东而言,住房租赁企业不仅是从业务规模上,还是业务范围都具有特殊性,需要在立法中予以明确。1.住房租赁行业的界限相对模糊。开发企业、经纪企业、物业企业普遍参与住房租赁经营业务,混业经营
8、非常普遍,租赁服务有时也与经纪服务、物业服务等签订在同一合同内,造成租赁业务与其他服务边界模糊。2.住房租赁企业的法律概念较为狭窄。住房租赁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在实践中,与美日等发达国家一样,我国已经出现了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专门从事租赁运营、仅向出租人收取管理费的租赁代管机构,但此类机构尚未能得到法律承认,未被纳入租赁行业管理体系。3.个人二房东游离在监管之外。除了专业的租赁机构,市场中还大量存在专门从事租赁经营行为的个人二房东、个人房屋管家,掌握房源数量往往
9、在数十套(间),专门从事租赁经营,又以个人身份活动,不注册、不备案、不纳税,是市场监管的盲区。4.全渠道监管力度不足。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房源信息流通渠道不再局限于经纪机构,市场既存在为出租人提供发布房源信息功能的网络信息平台,也出现了为住房租赁机构提供后台软件、数据管理、资金收付功能的综合管理平台(SaaS平台)。实践中,因缺乏相应的管理规制,对信息平台虚假房源的处罚力度较小,SaaS平台则出现过挪用资金等事件。(三)租赁合同文本使用不规范1.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应用不多。据贝壳研究院针对某一线城市的抽样调查,33%的租赁合同采用口头协议,34%采用房东自拟合同,仅有32%采用了政府部门的政府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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