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防汛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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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
2、,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各
3、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汛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第八条防汛专业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业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
4、管部门备案。防汛专业规划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防汛专业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条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业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预案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内容。第十二条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
5、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汛预案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第三章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
6、、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业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六条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
7、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第十八条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九条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8、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
9、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第二十二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二)毁损防浪作物;(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四)擅自垦殖;(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第二十四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
10、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第二十六条企业、农村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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