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刑事司法中刑讯的目的与代价研究,法制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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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古代刑事司法中刑讯的目的与代价研究,法制史论文中国古代刑讯的研究成果可谓洋洋大观。华而不实关于刑讯合法化及常被滥用的成因是古代刑讯研究的热门之一。很多成果从不同角度讨论刑讯何以长期盛行。有学者以为中国古代侦查技术落后导致刑讯适用,如王立民指出: 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假如不用刑讯,一些疑难案件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于发现 .也有学者主张刑讯的存在与国家体制有关。如姜小川以为,刑讯制度缘于专制集权的国家体制 刑讯制度的废除是以专制制度的废除为前提的。由于当下人们将刑讯逼供连称,故而以为中国古代口供裁判主义形式是刑讯广泛适用的主要原因成为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如闫召华以为,中国古代司法重视以供词为
2、核心的言词证据。在审讯时,固然法官运用五听,可以能获得与检验供词,但趋利避害毕竟是人的本性,受审人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动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能动用刑具,逼迫受审人吐供,刑讯的产生遂成为必然。 这些研究当然是有益的,但还有些问题没有解决。如以刑事侦查技术落后作为古代刑讯适用的理由,但今天的刑侦技术比古代有了宏大进步,可刑讯仍然存在。而主张刑讯与专制政体有关,但我们国家当下已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共和国,可刑讯亦未绝迹。至于重视口供是刑讯适用的理由,这一观点难以解释的问题是,无论中国古代还是如今社会,法律都有不依被告人口供定罪的规定,但刑讯在古代与当代都存在,换言之,重视口供是刑讯适用的
3、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原因。由此可见,上述研究尚未解决刑讯存在的基本原因问题,还有继续研究的必要。笔者以为,中国古代无论是刑讯立法还是司法,大都是理性行为。而探究理性行为,离不开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经济分析。所谓经济分析,即成本收益分析。详细到刑讯的立法与实践,刑讯的收益表现为刑讯目的的实现,而刑讯成本则表现为刑讯代价的付出。研究中国古代刑讯的立法与实践,我们应充分考虑到刑讯的目的与代价的特征。这一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讯的制度与实践状况。而对当下刑事司法中刑讯的目的与代价进行分析,亦有利于我们找到遏止刑讯的手段。 一、中国古代刑讯的目的 固然刑讯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无论是立法
4、还是司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都未对刑讯的目的展开阐述。但刑讯作为一项制度,必然有其目的。据笔者对古代刑讯立法的考察,刑讯目的是通过其施行条件具体表现出出来的。实践中的刑讯目的与立法的目的既有一致的地方,亦有不同之处。 一立法者心目中刑讯的目的 立法者心目中刑讯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在设计刑讯制度时对刑讯价值的期许,即立法者希望施行刑讯能获得的案件审理结果。在中国古代不同历史时期,立法者在设定刑讯制度时对其价值追求并不完全一样,大体有发现真实、消除疑罪、追求认罪口供与追求有罪证据四种。 1.发现真实 发现真实是中国古代证据法的主要目的,也是古代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刑讯作为法定的取证手段之一,发现真实是其应
5、有之义。尽管刑讯早在战国中晚期就已出现,但囿于资料,我们无法判定当时的刑讯的目的。秦律关于刑讯是这样规定的: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 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 从条文内容来看, 笞掠 与 能以书从迹其言 都是 得人情 的手段。所谓得人情,即发现真实。可见秦代刑讯的目的是发现真实。汉代及魏晋时立法未见刑讯条件的规定,因而对刑讯的目的亦无从讨论。不过,汉承秦制,且汉魏时代司法实践中的刑讯确有在案件存疑时施行的,因而能够揣测汉魏时期的刑讯亦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北魏时期,法律关于刑讯条件的规定开场具体。 (魏书 刑罚志所载(狱官令要求: 察狱先备五听,尽求情之意,验诸证信,事
6、多疑似,犹不首实,加以拷掠。 北魏律中发现真实的先行手段是五听,其次是验诸证信,只要当两者皆不能发现真实时,才能够施行拷讯。可见,刑讯同样是发现真实的手段,且与秦代一样都不是发现真实的首选。唐律继承了北魏的刑讯制度,要求司法者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做到: 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 事不明辨,没有能断决,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依法拷讯。 事不明辨,没有能断决 时才能够刑讯,刑讯当然是为了明辨事实。因而,发现真实亦是唐代刑讯的主要目的。 从秦汉直到唐代法律关于刑讯的施行条件能够看出,上述时期的刑讯都以发现真实为目的,也都是各自法律规定的发现真实手段中的最后选择。 2.消除疑罪 所谓消除疑罪
7、,是指当司法者面对疑罪,通过适用刑讯,使案件不以疑罪结案。通常情况下,消除疑罪的目的与发现真实的目的是统一的。只要案件真实发现,疑罪自然能够消除。但当真实无法发现时,通过施行刑讯亦能够使案件获得一个确定的处理结果,此即单纯的消除疑罪。消除疑罪的目的在立法与实践中均有具体表现出,不过不具体表现出在刑讯条件方面,而是具体表现出在刑讯的结果方面。唐律规定对被告人拷满不承,则应取保放之;然后反拷告人,若再不承,则对原告亦取保放之。我们发现,原告指控被告犯罪,因证据缺乏且被告不认罪无法确定其罪。 接着刑讯原告,但原告亦不成认是诬告。此时被告能否有罪不能确定,原告能否诬告同样不能确定,属典型疑罪。但刑讯却
8、能够使案件有一个确定的处理结果,而不是以疑罪结案。可见法律关于刑讯的规定带有明显的投机色彩:在罪之有无不能确定时,先刑讯被告人,若被告人不能熬刑而吐实,事实即可查明;被告人若能熬过刑讯,就取保释放。然后再刑讯原告,如原告不能熬刑而成认诬告,则案件事实同样能够查明。如原告亦不认诬告,对其亦可取保释放。至于刑讯为何能成为疑罪的处理手段,笔者以为这主要同中国古代司法的对抗性构造有关。中国古代司法虽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但在形式上却表现为原告与被告的对抗。当原告指控被告之罪审理到罪之有无不能确定时,司法者若以罪疑从无为由直接释放被告,原告一般不会接受,司法者自个亦会觉得无法向原告交代,十分是原告本身就
9、是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时尤其如此;若持罪疑从有态度,又无法讲服被告。 此时依法刑讯被告,被告若始终不成认,司法者便可向原告表示清楚审理手段已经用尽,释放被告原告亦无话可讲。但被告又会不服,觉得自个未被证明有罪,却要遭到刑讯。司法者于是再刑讯原告原告是受害人的不反拷,若原告成认自个诬告,则事实亦可查清;若原告不成认诬告,司法者对被告亦有交代。这样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指责司法者包庇对方,案件便以将双方取保释放的方式解决。唐律中刑讯的两种目的之间并不冲突,而是能够兼容的。即在案件存疑时施行刑讯,若能发现真实,自然是最佳结果,疑罪也因而得以消除。若不能发现真实,但根据刑讯结果,疑罪在制度上亦可消除。这两个目
10、的存在先后关系,发现真实是首要目的,消除疑罪是次要目的。 3.追求认罪口供 从刑讯的条件看,在案件存疑时刑讯被告人,其目的乃是为了发现真实及消除疑罪,而在案件罪证已明时再刑讯被告人则是为了获取认罪口供。据笔者目力所及,中国古代法律中最早规定在案件明白时才能够施行刑讯的是南北朝时陈朝法律。陈律中刑讯条件是 赃验显然而不款 , (隋书 刑法志 与同时期北魏律规定的 事多疑似 有所不同。刑讯要获得被告的 款 ,即成认犯罪,而非北魏律的 首实 ,即陈述实情。由此可见,陈律中刑讯的目的与北魏律的刑讯目的大异其趣。它以追求被告人认罪口供为目的,而不是发现真实。陈律中刑讯目的没有能被隋唐时期的法律继承。 (
11、宋刑统基本上沿袭唐律,因而律文中刑讯条件与唐律一样,不过在一些诏令中我们还是能够看出宋代刑讯条件与目的的变化。 宋太祖时诏: 令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掠治。 (宋史 刑法一 而太宗时又诏令 自今系囚,如证佐明白而捍拒不伏,合讯掠者,集官属同讯问之,勿令胥吏拷决。 (文献通考 刑考五 被告人在证佐明白的情况下还捍拒不伏,法律允许对其刑讯,刑讯的目的自然是迫使其伏罪。可见宋代的刑讯不再以发现真实为目的,而是以追求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为目的,与南朝陈的法律具有一样旨趣。元代的刑讯条件是 事情疑似,赃仗已明,而隐讳不招,依法拷问。 (元典章 刑部 鞫囚以理推求 这一条件从逻辑上讲是冲突的, 赃仗已明
12、应为肯定有罪,而非 事情疑似 .元代法律的这一矛盾源于其对唐宋律与诏令不加分析的吸收。本来,唐宋律文强调的刑讯条件都是事情疑似,但宋代诏令的条件则是证佐明白。在宋代,诏令具有高于律文的效力,因而宋代刑讯的制度条件应是 证佐明白 ,元代法律将两者杂糅到一起,就使得立法出现了矛盾。不过,元代刑讯要获得的是受讯人的招,而招在古代专指成认犯罪的口供,而非指吐实。总的看来,元代刑讯应是以获得被告人的认罪口供为目的。 明律继承了宋代诏令的精神,规定在被告人被控之罪审理到 赃仗证佐明白 时能够拷讯,(明会典记载刑讯条件如下: 如各执一词,则唤原告被告干证人一同对问,观其颜色,察听情词,其词语抗厉、颜色不动者
13、,事理必真;若转换支吾,则必理亏。略见真伪,然后用笞决勘;如又不服,然后用杖决勘。 明代刑讯是为了迫使被告人服罪,当然是司法者对案件真实已经确信,因而,刑讯的目的不是发现真实。清代律文规定: 罪人赃仗证佐明白,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 沈之奇解释: 犯罪人赃仗证佐皆已明白,顽梗不服,不肯招承,若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勿论,此应勘而非故勘也。 这是普通刑讯的施行条件,除此之外还有严厉刑讯的施行条件。清代条例规定: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 总的来看,清代刑讯条件是案件事实已经清楚,
14、但被告还不认罪。刑讯被告,自然是为了迫使其认罪。此种目的的刑讯在实践中并不罕见,蓝鼎元记载了他审理的一桩案件的刑讯使用就是如此。杜宗城之妾郭氏投水身死,验郭氏有被殴之伤,讯之杜宗城之幼女阿端,言因偷糖被宗城之妻林氏用棍殴,吏据阿端词在林氏房门后将小木棍携出,与郭氏所受伤相验符合。讯问林氏,坚不吐实。命刑之,林神色不变;拶其指:拷之二十亦不承。宗城乃谓妻曰: 事已难欺,实言可也。 林氏乃据实直言: 因郭氏偷糖四五斤,我怒以掌连批其左右颊,郭氏犹强辩,乃以木棍击其左手、右臀、两脚腕。 再问宗城及乡邻: 果非无别故,无别人殴乎? 皆曰: 并无别人殴打,林氏所言是实。 本案司法者对林氏殴妾之死的认定既
15、有郭氏之伤与行凶之木棍比对一致,又有林氏之女阿端的证词,可谓人证物证俱全。但林氏拒不认罪,司法者对其刑讯,林氏方成认系其所殴。本案刑讯时事实已很清楚,刑讯只不过是为了迫使林氏认罪。刑讯的条件与目的皆符合清代立法规定。 4.追求有罪证据 古代立法中刑讯的目的还有一种是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中国古代,但凡法律允许对被告人刑讯,就同时允许对证人刑讯。在唐以前法律中,对被告人的刑讯是为了发现真实,对证人的刑讯同样是为了发现真实。由于在对证人刑讯时,被告之罪还未被查到赃状明白的程度。但到了宋以后的法律中,对被告人施行刑讯都必须赃状已明,那么,对证人的刑讯也应具备这一条件。宋元明的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刑讯证
16、人的条件。清律规定 犯罪人赃仗证佐皆已明白,干连之人相助匿非,则与不服招承之人俱当用刑 .沈之奇解释, 相助匿非,亦事须鞫问之一端也 .由于司法者已确信被告人有罪,那么刑讯证人无非是让其证明被告确实有罪。 (徐公谳词记载: 刘隐贤自缢身死,其弟刘隐芳控是因与蒋又恒争坟界而于蒋家门口自缢,蒋则反诉刘隐贤死于自家,刘隐芳扛尸图赖,并引查尔顺为证。县审定刘隐芳图赖之罪。招解到府后,徐士林以为刘蒋两家相距二十余里,抬尸远行,岂无别人看见,而唯一异乡之查尔顺于恰好撞遇?即其悬梁室内,扛移出门,妻子宁不悲号,邻佑何无知觉,现隐贤既无沉疴之疾,又无横逆之加,何至家中自缢。扛尸图赖之讲诞而不经。刑讯查尔顺,始
17、则茹刑狡展,及加严讯,则以昏夜错看为词,游移混供。遂否认了县审事实。 本案审理经过中,徐士林已经认定刘隐芳不可能扛尸图赖,但证人查尔顺称自个目击刘隐芳扛尸在途。徐士林刑讯查尔顺,目的非常明确,意在迫使查尔顺成认自个系作伪证,亦即为了获得对被告人蒋又恒不利的证词。这与清律规定的干连之人相助匿非情形相符。 二实践中刑讯的目的 实践中的刑讯目的在很大程度上与立法规定是一致的,但也有与立法冲突之处。与立法一致的部分不再赘述,与立法冲突的刑讯目的主要表现为下面几个方面。 1.追求有罪认定 中国古代立法关于刑讯的目的虽有不同规定,但都没有将追求有罪认定作为刑讯的目的。虽讲明清时期的刑讯有追求被告人认罪口供
18、以及迫使证人作出有罪证词的目的,不过此时的刑讯只是为了完善有罪案件的证据体系,而不是将疑罪审理成有罪。但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刑讯却具有这一目的。司法者在施行刑讯时,被告之罪还只属于疑罪状态,但司法者希望通过刑讯迫使被告人认罪并且收集到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此时刑讯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发现真实,而是为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 (后汉书 寒朗传载,东汉寒朗在奏折中曾言: 臣见考囚在事者,咸共言妖恶大敌,臣子所宜同疾,今出之不如入之,可无后责。是以考一连十,考十连百。 这份奏折不仅表示清楚拷讯追求有罪认定的目的广泛存在,而且还透露了司法者追求这一目的的原因-可无后责。司法者为何会觉得案件有罪认定能够免责,是
19、出于这样的考虑:即对于一件疑罪,认定无罪或认定有罪皆有可能出错。但认定有罪出错,充其量会被认定为办案失误;而认定无罪出错,复审者往往会以为原审者收受贿赂而纵放犯罪者,故司法者宁可失入亦不愿失出。这种观念在很早就成为司法者的保身哲学。西汉时期的治狱吏 以刻为明;深者获公名,平者多后患 . (汉书 路温舒传 (旧唐书 刑法志载,唐初实践中也出现 今失入则无辜,失出则便获大罪,所由吏皆深文 .另外,司法者倾向于将疑罪认定为有罪,还有邀功的考虑。对于疑难案件,查下去的结果可能出现无罪、有罪及仍然未查清三种情形。未查清当然无功可言;查明被告无罪,功亦有限。由于在犯罪事实确已发生的情况下,查明被告无罪则表
20、示清楚真犯另有其人,案件还须继续审查。为此,司法者倾向于认定疑罪为有罪并且将这一目的贯穿于刑讯经过就是自然的选择。这种意识对司法者的影响如此之深,以致于内化为司法者施行刑讯时的潜意识,他们自个亦不觉得有何不妥。清人张自堂记载了他本人审理的一则案件,情形如下: 一僧控乡民占其坟地,呈白契一纸。余疑其契为伪,随令招出造契之人。僧不招,即令掌责,唤审别件。完一件,问一回,仍不招,又掌责一回,一连问完四宗,共计掌责五十,始则混认自造。令其照写不对,复谕动刑,急呼曰: 情愿退还不要! 本案中司法者仅因契约为白契就疑其为伪,这是典型的有罪认定思路。沿着这一思路,当僧人不成认是伪契时,司法者便对其刑讯。刑讯
21、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希望僧人成认契约是伪造的。 2.徇私枉法 所谓徇私枉法的目的,是指司法者在施行刑讯时的目的不仅与立法中刑讯目的不符合,而且与司法者本人内心自发的有罪认定倾向亦不符合。关于实践中刑讯的徇私枉法性, (魏书 刑罚志记载: 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民多不胜而诬引,或绝命于杖下。 有司讯囚时有 欲免之 及 欲陷之 两种目的,这两种目的都与发现真实目的冲突,且司法者是明知而故犯,属典型的徇私枉法。以徇私枉法为目的的刑讯在历史上很早即已出现。 (史记 李斯列传载: 赵高治斯、榜掠千余,斯不胜痛,自诬服。 李斯并无谋反之事,但赵高必欲迫其自诬有罪,又虑轻刑
22、不能遂愿,故而榜掠千余。本案的刑讯完全是出于徇私枉法的目的。徇私是施行非法刑讯的目的,但其背后的动机则多种多样。司法者与受讯者的关系是重要因素:两者亲近,则会欲出其罪;两者有仇嫌,则可能陷其入罪。 (汉书 陈咸传载: 咸为御史中丞,时中书令石显用事,咸颇言显短,显等恨之。时有朱云残杀不辜,有司举奏,未下。咸素善云,教令上书自讼。显知之,奏咸漏泄省中书,下狱掠治,髡为城旦。 本案中的陈咸受刑讯,是由于当权者石显因泄私忿而施报复。当然,司法者与当事人有亲仇关并不常见,因而亲疏恩仇很少成为司法者徇私的动机。大部分徇私枉法刑讯的动机在于图财,图财已得则会对行贿者轻刑纵放,而对他方当事人则可能重刑逼诬;
23、图财不得则可能对被索财对象进行严刑拷打,以泄怒火。这种因图财而滥用刑讯的做法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诉讼中亦较为常见, (皇明条法事类纂载: 刁民假证争产,贪赂无为者不辨真假,一概准受,往往提人问理,暗受财嘱,非法拷打,朦胧逼退,增追价银。 相比拟因亲仇关系而施行的刑讯而言,以图财为目的的刑讯的施行主体更多是各级衙门的吏役。清人潘月山(未信篇卷三(刑名上载: 皂隶用刑,只讲银钱。得钱则散打平铺,声响而轻,皮破血出。虽至淋漓,易于平复,以伤不入骨气行血散故也。若不遂欲,使性乱打。不管臀腿,必至腐败日久,或成废疾。也更有仇家贿官买责,又与行杖皂隶讲明,或令断筋或令殒命,讲过谢银多少。则板用缩头
24、,加力毒打。只打一块,肉死血淤,动至立死。 相对于正式官员而言,这些直接施行刑讯的吏役合法收入极低,缺乏以养家糊口。他们更会利用诉讼来自肥,而在刑讯上予取予夺则是其徇私自肥的重要手段。 3.维护官威 在古代诉讼中,司法判决的权威性是与官员本身的权威性是联络在一起的。为了在诉讼当事人面前展现司法者的权威,对于一些不够驯服的当事人施行刑讯就成了重要手段。在清代山东孔府的诉讼档案中,有一起是孔府与周围农民的土地纠纷案。在案件审理经过中,司法官员曾四次对属于原告一方的不同当事人施行掌责,且并不是由于证据确实而当事人不肯成认而掌责,而是仅仅由于司法官以为当事人在法庭上出言不逊。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者还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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