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理论分析与立法建议,环境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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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理论分析与立法建议,环境法论文摘 要: 采矿权法律制度是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国家现行采矿权制度的主要问题在于不能科学界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详细表现为公权私权属性的混谣雷同合一和物权属性的错误定位。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在于:对矿产资源基本属性的忽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度以及矿业立法传统思维的影响。采矿权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应以重新认识采矿权法律属性为基础,正确理解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本质,将采矿权中的两种权利(力)属性进行分离,分别规定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和采矿许可权,并实行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制度。 本文关键词语: 采矿权; 用益物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
2、Abstract: The legal system of mining rights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legal system of mineral resources.The main problem of the current mining rights system in China is that it is not able to define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mining rights scientifically.The specific manifestations are the mixed unit
3、y of the property and public right,wrong definition of property rights.The reasons for the above problems are:neglect of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mineral resources,impact of the state regime on mineral resources,impact of mining legislative traditions.The reform and innov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4、mining right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following aspects:New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mining rights,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nature of the national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separating provisions on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assets and mining licensing,implementation
5、of the mineral resources asset ownership certificate and mining rights licensing system. Keyword: mining rights; usufructuary right; ownership of mineral resources; 我们国家现行采矿权法律制度是一种民事物权和行政权利合为一体的法律制度。计划经济时期,我们国家的矿产资源实行无偿划拨开采制度,采矿权在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中显得无足轻重,实行改革开放后,根据采矿主体多元化和矿产资源商品化的需要,我们国家(矿产资源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有偿获得
6、制度,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又将采矿权规定为了用益物权,由此逐步构成了我们国家当下的采矿权制度。以上规定从制度层面明确了采矿权的内涵和属性,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无偿使用和获得矿产资源的局面。但从详细内容和实际效果来看,却与市场经济规律相背离,无法有效实现促进矿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华而不实最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对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界定偏差,突出表现为采矿权中民事权利与行政权利的混淆,而且使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脱离了矿产资源不可再生的物质属性,进而造成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虚化、资源收益分配不合理、政治和自然生态毁坏严重等社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形态,包含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力
7、)内容:一是基于行政许可产生的采矿资格确实认和设定,具有一定的公权色彩;二是基于矿产资源经济价值所具体表现出的采矿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这种权利性质和内容的复杂性导致了对采矿权属性问题的争议,(物权法将采矿权确定为用益物权,这一规定固然从形式上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定位,但从内容上看却与采矿权的本质特征相矛盾,导致关于采矿权属性的争论愈加剧烈,也影响了整个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改革。当前有关采矿权属性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怎样界定采矿权的公权与私权属性;其次,采矿权在私权体系中应该怎样定位,这关系到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怎样具体表现出、国家所有者的收益怎样实现、矿产资源开发者的权利怎样界定等一系
8、列问题。 (一)采矿权中公权私权属性的混谣雷同合一 我们国家(宪法规定 矿藏 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因而,采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而产生的一项权利,矿产资源本身是处于静止状态的,假如不进行相关的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其经济和社会价值就不可能显现,这就需要由特定主体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和利用,由此便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就采矿权而言,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同时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获得制度,以实现所有者收益。因而,从本质上看,采矿权属于私权,应纳入民事物权的范畴。但同时这项权利也是基于行政许可而产生的1,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
9、办法的规定,要想获得采矿权,必须经过各级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由此可见,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但在权利来源上却依靠于行政许可。这样的权利授予形式将国家对全民所有的矿产资源民事权利与国家受权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许可混淆,两种权利(力)都具体表现出在一个证上,即采矿许可证,这使采矿权的属性定位变得模糊,造成了制度施行中的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本质是资源配置形式的矛盾,即是以行政权利为主还是以市场机制为主。实践中,这种矛盾具体表现出在采矿权的设立、流转和收回等各个环节。 1.就采矿权的设立而言,对采矿权的获得应以申请主体本身的经济、技术、管理条件为衡量标准,通过竞争机制的作用,使资源配置到能最
10、大发挥其效益的市场主体手中 但在行政许可与民事许可混淆的形式下,各类申请人固然同为市场主体,却由于所有制形式的不同而遭到区别对待,国有主体往往在行政主管部门的支持下以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或者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获取各类特权,将非国有主体置于不平等的地位之下,违犯了市场竞争的基本法则。如(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将个体采矿的范围局限在 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固然法条中采用了 个人 的称谓,但根据该法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的名称,这里的 个人 或 个体 其实就是集体矿山企业之外的其他非国有市场主体。这样的规定导致不同所有制企业在采矿权
11、的获得方面遭到不同的政策待遇,同时基于不同企业同从属关系及税收缴纳关系的不同,这种差异不同待遇会进一步加大。这与(宪法 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物权法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则是相悖的。 2.就采矿权的流转而言,行政权利的干涉问题特别突出 以采矿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为例,这一制度在发挥市场机制功能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招拍挂所遵循的市场法则与采矿权行政许可中的单方审批不相容,导致这一制度的施行效果并不理想2。招拍挂制度应以市场价格决定采矿权的配置,而行政审批又必须对主体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这二者结合在一起就会使市场条件下的公开竞价成为行政权利控制的审批经过,其内在矛盾和由此产生的
12、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华而不实较为突出的就是行政部门不当参与采矿权出让经过,使招拍挂制度的形式大于本质,如在采矿权出让之前就确定好出让对象,甚至采用挂牌的方式只确定一个竞买人。这种情况不仅造成了市场主体介入采矿权出让的条件不平等,而且极易使采矿权价值被低估,使国有收益流失。同时在矿产品售价升高的情况下,采矿权授予机关在知道采矿权人能够获得高额利润的情况下,就能够利用手中的权利,有选择性地把采矿资格授予那些给予其非法好处最多的人,这也是矿产资源领域腐败问题频发的原因之一3。 如山西2006年和2018年开展的煤炭资源整合 在资源的配置上,不是市场讲了算,而是讲了算,为官员腐败权利寻租造就了空间 1。
13、 3.就采矿权的收回而言,权利存续的不稳定严重影响矿产资源的有效合理利用 在实践中,因建设项目征收征用矿业用地或在主导下进行资源整合及矿业企业兼并重组,进而导致采矿权被收回及重新配置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情况的出现固然有产业调整、维护社会公益的考虑,但由于其发生的不确定性,使采矿权人对获得的矿业权利缺乏稳定的心理预期,导致其采用最快速、成本最低的方式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开采大量的矿产资源,实现本身利益的最大化。由此导致矿产资源遭到严重损失,甚至引发严重的安全事故,这与矿产资源产权存续的不稳定有着密切关系。因而,在采矿权的权利稳定性方面,私权的保障机制与公权的随意干涉仍然存在着冲突。由于采矿许可证代
14、表的不仅仅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而且是一种财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在撤销行政许可的同时也收回了财产权,将二者不适当地等同起来。为了防止公权的随意干涉,尽可能地多获收益和降低成本损失,采矿权人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和寻租行为就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采矿权中公权与私权双重性的特点造成了制度运行经过中复杂的矛盾冲突,由于公权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和越位倾向,太多干涉私权的行使,混淆了民事权利和行政权利的界线,排挤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由此造成的一系列问题,成为制约矿业市场发展的主要障碍。 (二)采矿权物权属性定位不当 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界定问题不仅具体表现出在公权私权的混淆上,还表现为对其物权属性的错误定位
15、。我们国家(物权法将采矿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这一规定严重偏离了采矿权的本质属性,加之法律仅做了 依法获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卫 这样的概括性规定,对权利行使主体、方式等详细问题均未牵涉,进而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出现。 1.从所有者的角度来看,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界定是矿产资源价值低估和所有者收益流失的主要原因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意味着国家向采矿权人出让的仅仅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权,而非所有权,使用权的价值自然低于所有权,因此国家在出让采矿权时收取的对价是以采矿权为使用权而确定的。但由于矿产资源的可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征,采矿权人在获得矿产品的同时已经对矿产资源进行了消耗,国家在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
16、源所有权对象已经不复存在,不可能再保持完好,因而,采矿权人实际上是以使用权的对价获得了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种做法使国家实际失去了矿产资源,但却没有在失去资源后获得足够的收益;采矿权人则以获得用益物权的代价得到了具有所有权价值的物,进而导致了不合理的矿产资源产业收益分配格局,这不仅加剧了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而且为腐败提供了温床。 2.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界定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混乱、资源浪费严重的主要原因 所有权属自物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曾指出 只要一个人一开场就以所有者的身份来对待自然界这个一切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第一源泉,把自然界当做属于他的东西来处置,他的劳动才
17、成为使用价值的源泉,因此也成为财富的源泉 2。使用权属他物权,是在别人所有的物上设立的权利,权利主体对物的关心程度要次于所有权人。 (物权法将采矿权归入用益物权,使其只能对标的物进行有限制的支配,这大大削弱了权利的稳定性,也很难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效用。市场主体固然通过有偿的方式获得了采矿权,但这种权利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只是一种使用权,其终极权属还是归国家所有,这使得采矿权人对将来的预期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采矿权人很可能会选择使本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形式:即对矿产资源进行选择性的开采,以求在最短的时间内开采尽可能多和好的矿产资源,与此同时尽量压缩在安全生产、生态保卫等方面的成本投入。
18、这样矿产资源开发经过中挑肥拣瘦的行为、私挖滥采行为等就不可避免,同时又造成了安全事故频发、生态环境恶化、矿地矛盾激化等恶果。另外,由于采矿权的获得是通过行政许可方式赋予的,自然可以以通过行政的方式予以剥夺。事实上,权利人的使用权能否稳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意志,而非市场机制,行政权利在这个问题上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样,采矿权主体就会和腐败官员结成利益共同体,双方之间的利益输送也就在所难免,这也是矿业腐败难以彻底铲除的重要原因。 3.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的界定是采矿权市场化建设的主要障碍 建立一个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当代市场体系,是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要求,但是将
19、采矿权设定为用益物权的做法却与这一要求相悖。作为用益物权的采矿权本质上是一种他物权,在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采矿权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法律也确立了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况才能够转让的规则。但正如前文所述,市场主体在获得采矿权的同时已经在事实上获得了对特定矿产资源的处分权,这本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应当遵循市场经济商品流通的基本法则。但是由于(物权法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从制度层面剥夺了采矿权人的处分权能,这就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实践中,一部分采矿权人会由于资金、技术等各种原因无力再经营企业,而另一部分人虽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却苦于没有采矿的资格,造成了 耕者无田,田者
20、不耕 的局面,使资源、设备、资金大量浪费。同时以用益物权名义出让的采矿权价格与其实际市场价值之间存在宏大差异,无论是采矿权人还是其他市场主体都能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利用这种价格差,采矿权人能够通过转让采矿权得到巨额收益,受让方也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权利,对双方来讲都有利可图。因而,在市场机制的调节下,固然法律做出了限制转让的规定,但采矿权转让已经成为一种现实需求。实践中,市场主体除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进行采矿权的转让,还会寻找其他方式来躲避监管:如权利主体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这种方式固然对采矿权归属在外观上不产生影响,但实际会导致采矿权主体股权构造和法人治理构造
21、的变化,使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从以上事实能够看出,以用益物权界定采矿权的法律属性导致了采矿权权能残缺,法律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特殊情况才能够转让的规定其实反映出了立法上的一种尴尬,造成了采矿权需要转让但又不能彻底放开的两难选择。这种权属形式及制度规定不但没有起到限制采矿权转让和防止资源、资金浪费的作用,反而因制度与现实的脱节阻碍了矿业发展。 综上所述,对采矿权物权属性界定的偏差是矿业市场化发展经过中的重要问题。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各类主体始终处在一种权益实现和流失并存的状态中,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却无法实现这种权利,而任由资源收益不断流失;采矿权人固然能够实际享遭
22、到开发矿产资源带来的经济利益,但却受制于用益物权的权能限制,权利缺乏稳定性。 权利的明晰与否意味着权利主客体、界限和权能的明确与否, 是自然资源资产配置优化的基本要求 3,当下矿产资源权属模糊的状态与上述基本要求是相悖的,这致使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与经济意义上的产权互相矛盾,各类主体在权属上的界线无法明确,导致了较低的产权效率,增加了权属争议发生的可能性及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成本,相应的鼓励和监督机制也无法有效运转。在立法上,矿业立法表现出一种保守的思维态势,对基本法律概念的界定摇摆不定,唯恐市场因素太多导致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失去控制,进而对整个国民经济失去控制。这种制度与现实的矛盾,反映出市场机制仍
23、然没有成为主导矿业资源配置的主流方式,亟需以市场化的、实事求是的思维方式重新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以此推动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改革与重构。 二、采矿权法律属性的理论分析 (一)采矿权法律属性与矿产资源属性的错位 研究采矿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必须从矿产资源的本身属性出发,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矿产资源的属性能够从自然、经济和社会三个层面进行阐释。华而不实自然属性包括资源的隐蔽性、可耗竭性和稀缺性,可耗竭性是矿产资源的基础自然属性;经济属性主要表现为矿产资源本身具有的价值和相关的权利价值,华而不实就包括了采矿权价值;社会属性表现为无论是对于矿产资源还是相关权利的处分,不能完全凭借权利主体的个体意志
24、,还需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对矿产资源本身属性的认识是界定采矿权法律属性的基础和前提,但现行制度对采矿权属性的界定却与矿产资源本身属性发生了错位,其原因在于忽略了矿产资源的可耗竭性决定的采矿权内容包含有对客体物的处分。基于矿产资源可耗竭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随着采矿权的行使,矿产资源会逐步消耗。从这一点上看,采矿权的行使包括了对客体物的事实处分,这与用益物权不消耗物、不毁坏物的权能本质矛盾。因而,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不科学的。采矿权的行使使地下的矿产资源转变为矿产品,采矿权人拥有了这些矿产品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获得了相应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从这一点上来看,采矿权人对矿产品拥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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