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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污染罪立法现在状况和不足及完善,水污染论文水污染是指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者地下水等水体,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降低了水体的使用价值和使用功能的现象。随着我们国家经济快速发展,水污染愈演愈烈,水环境每况愈下,2020年国家环境监控网实际检测的204条河流409个地表水断面中,-类,-类和劣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59.9%,23.7%和16.4%。2020年3月环保部发布的饮用水安全研究结果显示,我们国家有2.8亿居民使用不安全饮用水。因而加强水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完善水污染犯罪立法迫在眉睫。 二、水污染罪立法现在状况和缺乏 现行法律中,牵涉到水污染
2、犯罪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卫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单列一节毁坏环境资源保卫罪,2018年(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做了修改,将华而不实的限制内容修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 。修订后的环境污染罪降低了水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水污染犯罪还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我们国家水污染罪立法有下面缺乏: 1.水资源刑法保卫的立法位阶低 现行刑法体系下,水污染是典型的的环境犯罪,环境犯罪是多种与环境相关犯罪的总称,涵括了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内水污染
3、、土地污染等内容。污染环境罪从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位阶太低,具体表现出不出国家对水资源环境犯罪打击的重视程度,与保卫环境作为基本国策的地位不相称,也直接导致了当前大量的严重水污染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制裁。 2.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模糊性 2018年(刑法修正案(八)46条将338条的限制内容修改为 严重污染环境 ,但至今还没有正式的权威的司法对 严重污染环境 进行详细的界定,导致在实践操作经过中具有很大的模糊性。这种立法上的模糊性给详细水污染犯罪行为入罪的认定带来了难度,削弱了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 3.水污染犯罪立法中忽略了危险犯 从我们国家刑法338条只规定了结果犯,并未
4、规定行为犯和危险犯。 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当犯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放置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水污染犯罪中水污染的作用周期比拟长,假如以出现危害结果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收集不到足够的证据去起诉,或者即便起诉,会由于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将罪犯绳之以法。水污染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降低了环境刑法在预防水污染犯罪方面的效果。 4.对于水污染犯罪处理惩罚力度不够 当前我们国家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处理惩罚仅限于自由刑与罚金刑两类,对于罚金未规定详细限额,给司法机关审讯详细案件带来很大的浮动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罚金的处理也不好控制。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水污染防治的刑罚措施
5、中,无一例外地采用罚金刑,而且还明确规定了罚金的详细数额,这就为法律执行工作带来了方便。 三、完善水污染罪立法的建议 1.单独设立水污染罪 将水污染罪单独立法已是国际社会主流趋向,在美、德、日等环境刑法发展先进的国家,在环境污染毁坏方面越来越注重刑罚的作用,刑罚手段是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首先和必要内容。在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立法经历体验的同时,我们要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完善中华特点水污染犯罪立法形式,充实我们国家环境刑法体系,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 2.增设危险犯 根据水污染问题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水环境一旦遭受污染,可能无法逆转,事后处理惩罚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容易诱导排污
6、者产生侥幸心理,不能很好地发挥刑法的预防和威慑效力。增设危险犯就是为了增加环境刑法的威慑力,使得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经营经过及处理污染物的时候保持慎重的态度。同时,在详细案件的审理经过中,必需要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对环境影响进行预评价,制作环境影响评价书,把好技术关,促使排污者提高本身的安全措施,避免水污染事件发生。 3.有条件适用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无论犯罪人主观上能否具有过错,只要其施行了犯罪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承当法律责任。根据我们国家水污染现在状况,水污染罪立法不妨突破刑法犯罪主观罪过构成要件,有条件的适用严格责任。同时,由于严格责任要求极高,在采用时务必慎重,可将
7、适用范围予以限缩,仅限于那些严重污染毁坏水环境,给财产与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4.进一步完善罚金刑 如前所述,提高罚金刑的标准,明确罚金限额,是预防和惩治水污染犯罪的重要一环。个别企业单位之所以屡罚不止,主要就是处理惩罚力度小,交了罚金便能够继续排污,这与我们刑罚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而,必须加大罚金的处理惩罚力度,使犯罪者望而却步。同时要做好监管工作,真正将工作落到实处。 5.增加非刑罚处理惩罚措施 在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中,非刑罚措施是刑罚的必要替代和补充。非刑罚措施的出发点要放在预防水污染,和恢复治理被污染的水环境上,例如强迫安装防治污染的设施,责令恢复环境等。责令恢复环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限期治理,而是以法院的有罪判决为根据,责令水污染犯罪主体采取各种措施,对被自个污染毁坏的水环境进行治理。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杨风娥.我们国家刑法增设水污染罪立法研究J.浙江农林大学,2018(06). 2文永辉.论加强中国环境刑法的预防功能J.社科纵横,2018(03). 3王淇.对盐城水污染事件的法律考虑J.环境保卫与循环经济,20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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