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探析,保险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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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探析,保险论文原标题: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受益人 寿险从诞生的那一刻起,在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保障的同时,也拉开了寿险领域中保险金 欺诈 与 反欺诈 的斗争。巨额的死亡保险金成为犯罪标的,不管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起意的,都对寿险经营的基本理念构成了挑战。这场无硝烟的争斗至今没有落幕,仍在继续上演。 君不见,有人能够为金钱,不顾人伦亲情、朋友之情,铤而走险,违法犯险。而保险公司唯一能做的事情,就是从保险销售制度上去控制这种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发生。因而,才有了今天寿险制度的复杂化,才有了投保人身保险并指定受益人时需要被保险人同意等要件的要求。其目的无非是通过风险
2、控制来防止保险金欺诈或犯罪。 如此这般,保险欺诈风险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如若发生保险事故,将由谁来领取保险金将成为关键,而由谁来指定保险金受益人更是关键中的关键。 一、投保需求多种多样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能够为同一人,可以以为不同的人。若是以自个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被称之为 以自个人身的保险 若以别人的人身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被称之为 以别人人身的保险 . 在日常生活中, 以自个人身的保险 常见于个人投保,尤其是当代家族中,父母以自个为被保险人、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况比拟普遍。 而 以别人人身的保险 常见于成员情况复杂、三世或四世同堂的大家族,或婚外子,或遗腹子,或屡次婚
3、姻等情况中;也常见于企业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通常会将公司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万一发生人身事故,公司能够得到一笔补偿,来弥补公司的损失。 最近几年来,企业自个受益的参保形式,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都不断地遭到质疑,如今很多企业都将受益人指定为员工的法定继承人。 由于人身保险的核心就是受益,而 以别人人身的保险 ,则以别人的人身为被保险标的,或多或少地存在道德风险。固然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方面,(保险法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到底谁受益,又应该谁去指定?换言之,在以别人人身死亡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权到底归谁?是由支付保费的投保人根据自个的意愿指定
4、,还是将自个的人身设置为被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讲了算? 二、中、德、日规则不一 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方面,中国的保险法规定与国际惯例有所不同,因而,我们有必要与其他发达国家进行比拟。鉴于中国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故选择大陆法系国家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日本进行比拟分析。 中国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保险法第 39 条第 1 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能够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第 40 条第 1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39条第2款;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能够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41条第1款。 从上述规定不难读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
5、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权固然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手里,但是,被保险人优先于投保人行使该项权利。换言之,如若因指定受益人发生矛盾或冲突时,根据法律条文制作原理,根据排列顺序的不同,将被视为先者具有优先权。由此能够判定,被保险人的指定将优先于投保人的指定。 而德国的保险合同法第 159条第 1款规定, 投保人不需要得到保险人的同意,能够指定第三者为保险金受益人,并且,同样能够对已经指定的保险金受益人的第三者,变更为其别人 . 由此能够看到,德国保险合同法只将受益人的指定权授予投保人。 再看看日本保险法相关规定。日本的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能够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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