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体及监督权,刑事侦查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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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体及监督权,刑事侦查学论文内容摘要:随着公安机关刑侦主体重心的下移, 公安派出所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司法改革、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健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更是法律监督理论和权利制约的必然要求。当前, 需要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定位, 构成检察监督为主, 公安内部监督与法院外部监督为辅的监督体系;解决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信息不畅通、公信力不够、参与不及时、监督范围窄、处理手段乏力等问题, 通过畅通信息分享机制、完善提早参与制度、引入社工服务、加强侦查处理的实效性, 实现对公
2、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智能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本文关键词语:公安派出所; 刑事侦查; 监督; 依法治国;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切进入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 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机制与人员配备也出现了新的变化, 其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是,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冤假错案部分是由公安派出所的违法刑事侦查活动引起的, 这就要求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活动加强监督, 以保证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活动合法、高效。 一、加大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必要性 (一) 公安派出所职能的变迁 20世纪70年代前, 公安派出所以社会治安管理和户口管理为主要职责;20世纪80年代逐步构成了以户口管理为基础, 治
3、安管理为中心的工作格局;20世纪90年代通过重大改革, 建立起了与动态治安环境相适应的运作机制;而2007年公安部在(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中将公安派出所正式定位为 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服务人民群众、保护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 。通过纵向比照能够看出, 公安派出所的职能范围发生了重大改变, 其权利在不断扩大, 刑事侦查职能不断加强。从刑事侦查实践来看, 现今公安派出所固然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 而且其刑事侦查业务量还在不断上升, 但在刑事案件办理能力方面, 部分公安派出所仍然存在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 重破案率、轻诉讼, 侦查手段单一、对案件性质定位不准等问题。在基层更是存在案
4、多人少, 年轻工作人员侦查经历体验缺乏导致侦查有效性差、侦查行为不连贯、前期处置不力等现象。 现代面临的执法形势要求完善对侦查手段的监督, 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公安派出所作为刑事侦查的第一道关口与源头, 假如 源头管控 不够, 很可能产生 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的情形。并且公安派出所深切进入一线, 直接面对广大群众从事服务、执法与侦查工作, 既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 也事关政机关的形象。加之公诉与审讯标准越来越严格, 公安派出所在本体能力与客观条件上都面临挑战。在这里背景下加大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行为的监督, 是维护人民群众权利, 提高司法公信力, 加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5、的必然要求, 也是关涉程序正义、保证公安派出所依法履行职责的急迫需求。 (二) 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现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 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公安派出所的内部监督。公安派出所在进行刑事执法活动时必须获得部门负责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刑事执法活动中存在错误有权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纠正甚至直接撤销或者变更。二是人民法院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人民法院在审讯活动中能够对公安派出所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通过非法证据排除间接纠正公安派出所的违法侦查活动。三是人民
6、检察院对公安派出所的外部监督。其基本内容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之中, 详细包括下面方面:第一, 立案监督。针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检察院有权要求其讲明不立案的理由, 以为理由不成立的通知其立案。第二, 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经过进行一般性监督, 发现违法或不当的, 通知纠正, 需要复验、复查的, 可要求或派检察人员参加复验、复查。第三, 审查批捕。在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 公安机关应向检察院提交提请批准逮捕书、檀卷材料与证据, 检察院决定能否逮捕。第四, 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需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进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
7、动进行制约与监督, 这是我们国家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但以上三种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存在众多问题, 首先, 公安派出所在面对破案率、业绩考核的压力时, 太多强调效率, 使得本该发挥内部监督作用的审核批准成为了单纯的程序性流程。其次, 人民法院的非法证据排除处在审讯阶段, 就侦查监督而言参与最晚, 有很强的滞后性, 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及时保卫, 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后, 检察监督面临信息不畅、公众知晓度低、监督范围窄、处理手段乏力、法律赋权不够等现实窘境。 二、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主体及监督权 现行的三种侦查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但是对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
8、权, 当前还存在正当性争议, 有学者以为侦查监督权的控制主体应该是法院。详细有如下理由:首先, 检察院是控诉机关, 追诉犯罪的职能以及考核机制的要求使其很难在行使刑事侦查监督权时保持客观、理性、中立的价值立场。其次, 在很多法治国家都实行司法控制侦查的机制, 这是国际潮流。最后, 允许侦控机关自行决定逮捕等强迫措施是对控辩平等格局的摧毁, 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会使非公权利的律师处于愈加被动的地位。结合我们国家的政体以及司法现在状况, 笔者以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外部监督有其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 第一, 符合我们国家政体设置的要求, 实现了权利制约。国家权利的分配
9、与监督是国家产生后应运而生的问题, 西方国家大多采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权分立的形式, 相互间互为主体也互为对象, 互相穿插制约与监督, 实现国家权利的平衡。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中国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行政机关、审讯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 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在这种政治体制框架下, 与法院更多的是并列关系, 不存在直接的穿插制约与监督关系, 但是权利具有天然的扩张性, 此时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实现对国家法律施行的监督, 维护政治的稳定运行与法治的统一。有学者主张, 在我们国家实行警检一体化, 使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但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合适现前阶段我们
10、国家的政体设置与国情, 大陆法系采用该种形式的国家多受其历史、政治和法律文化的影响, 并且此种形式虽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查效率, 但也呈现出一些弊端。首先,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管控不力。其次, 法律规定与实践脱节。检察机关在冗杂的工作中很难亲临现场指挥犯罪的调查与指控, 而在一线侦查的警察又办案权缺乏, 使得监督权与侦查权都很难充分发挥作用。最后, 侦检一体化将导致我们国家司法体系与诸多法律重新建构, 与确定的 中华特点社会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改革原则 不相符合。也有学者主张实行司法审查机制, 但在我们国家很难找到合适该机制的 司法土壤 。我们国家不存在治安法官, 法官的主要
11、职责是司法审讯, 法官过早参与易导致价值判定上的先入为主, 不利于后期的公正审讯。不管将监督权交于审讯机关还是检察机关, 该机关必须处于中立地位, 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监督权, 乃是作为外部机关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合法性进行监督, 具有中立地位。 第二, 落实了人权的法律保障。改革开放前, 我们国家主要通过执政规范和行政规范来保障人权, 多通过规章、规范性文件落实相关要求。改革开放后,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全球化的影响, 法律规范成为人权保障的主要形式, 构成了以宪法为指导, 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细节性执行的格局。在刑事诉讼中, 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容易遭到侵犯的阶段, 也
12、是公权利行使强度很大的阶段, 此时树立人权意识、加强人权保障显得尤为必要。(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之一, 在人权保障上的功能就是规定各项人权的保障和救济程序, 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部门和法律监督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安派出所的立案、刑事侦查活动等进行监督, 发现立案、侦查、强迫措施中的违法行为, 启动相应程序提出质疑或者要求纠正, 实现了权利之间的制约, 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对违法侦查活动的防御能力, 使其能够平等对抗侦查权, 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 符合社会法律监督理论, 具体表现出了侦查监督权的性质。侦查监督权, 是指
13、为了保障国家法律在刑事侦查方面得到统一正确的施行, 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的受权, 按照法定的程序, 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 1苏联根据列宁的法律监督学讲提出检察机关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以为社会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检察机关的权利应当与行政权相分离, 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 成为全面维护法制的专门机关, 促进社会法制的统一。从实践来看, 我们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在某些方面已经具备了列宁所讲的这种社会性质。除此之外, 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对列宁观点的扬弃与发展,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具体表现出, 能
14、够对侦查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主动及被动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与法院审讯监督权也有共同点。它们都是司法机关, 都具有中立性, 都可提供司法救济。因而,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也带有司法审查的性质, 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完全能够到达同样的效果。 三、进一步理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检察监督与人民法院监督的关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的原则, 1982年宪法修改将此原则上升为宪法条款, 但是立法的良好愿望在实践中并没有能充分具体表现出。例如, 公安派出所的侦查权过大, 在监督空白区域, 秉公办案的道德自律不能对程序甚至实体违
15、法构成有效制约;三机关之间相互制约不够, 在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中呈现内部监督乏力, 外部监督虚弱的局面等。在某种程度上三机关互相配合, 分工负责能使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审讯的权利, 但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面对破案与线索匮乏的矛盾, 犯罪嫌疑人强烈的反侦查意识和高破案率的效绩考核标准的张力, 会有极大的工作压力, 只得采取各种可能的途径讯问犯罪嫌疑人。固然公安机关有内部监督程序催促依法办案, 并且能够保证侦查权的独立行使, 节约司法成本, 但正如戈而丁所言, 任何人不能做自个的法官以及冲突结果中不能有裁判者个人利益 。过度强化内部监督, 不仅削弱了检察院、法院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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