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对中国金融买空卖空的解释和判例,法制史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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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理院对中国金融买空卖空的解释和判例,法制史论文买空卖空,既是一个中国传统商业的习惯用语,又是一个进入大清律例的传统法律用语,意思是买卖双方都没有货、款进出,而以到期进出之间的差价结算盈亏。清代的买空卖空行为主要发生在粮食和通货领域。为试图维持粮价和币值稳定,清代官府一般均严禁买空卖空行为。 但是,随着民初商品经济的发展,债券、股票、货币市场的发育,买空卖空成为一种普遍经常性的市场行为,也经常起衅成讼。民初大理院,因势利导,对买空卖空作出了严格的解释与适用,实际上弛禁了买空卖空,放开了中国金融市场,成为中西金融市场法律制度融合、接轨的重要冰人。 一、关于买空卖空的法律冲突 ( 一) 新旧法律冲
2、突 1. 禁止买空卖空能否与民主共和国体相冲突清律例严禁买空卖空。咸丰七年( 1857) 定例: 奸民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价长落。其卖空者,照用计诈欺局骗人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只杖一百,流三千里。买空之犯,照为从律减一等 。 宣统二年,(钦定大清现行刑律规定: 奸民卖空买空,设局诱人,赌赛市价长落,其卖空者,照用计诈欺局骗人财物律,计赃,准窃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买空之犯,照为从律减一等 。1912 年 3 月 10 日,袁世凯发布大总统令: 民国法令未经议定公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 2( P. 361)。那么,就买空卖空而言,前
3、清律例的规定能否抵触了民主共和的民国国体呢?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 营业自由是民主共和政体在经济上的重要表现之一,其理论前提是自由、理性的人格。经济理性人,自担风险,自负其责是其基本要求。因而,与禁止买空卖空存在一定程度的内在冲突。 2. 禁止买空卖空能否与证券交易所法、物品交易所条例所规定的定期买卖方式方法冲突1914 年 12 月 30 日,(证券交易所法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买卖分为现期及定期二种3( P. 328 330)。现期交易,就是立时交易,即在买卖契约成立以后,立即实行交割的一种买卖。定期交易,又称限月交易,交割在预定日期的终了时实行的一种交易4(
4、 P. 59 61)。1915 年 5 月 15 日,(证券交易所法附属规则规定,证券交易所的定期买卖方式方法有: ( 1) 定单位买卖; ( 2) 竞争买卖; ( 3) 约定期限内转卖或买回,依交易所账簿记载,相互抵销; ( 4) 使买卖双方各缴证据金。交易所特经农商部批准,于现期买卖也得( 1) 、( 2) 、( 4) 项得的方式方法3( P. 332 333)。5 月 25 日,(证券交易所施行细则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转卖买回与约定买卖相互抵消之方式方法时,应于章程中订定具体办法3( P. 337)。即在证券的定期买卖中,证券交易所法是允许采用转卖买回、约定买卖相互抵消方式方法的。这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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