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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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建设创业(venturecapital,亦称“风险)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对于推进创业型的发展和增加就业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但是,创业投资由于所支持的对象是未上市创业,不仅具有高风险性,还往往是一种权利义务高度不对称的投资活动。例如,投资于具有流动性的上市股票,投资者既可通过股东大会等渠道行使“以手投票的权利,也可随时出售股票行使“以脚投票的权利;而对创业投资而言,则很难行使“以脚投票的权利。正因为创业投资一方面具有重要的战略性意义,另一方面自身又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从法律上切实保护创业投资的权益便显得格外重要,但由于创业投资在运作过程中必然要涉及与之相关的方方
2、面面,因此,只有建立健全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才能切实保护创业投资的权益。创业投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从创业投资运作的内在要求和国际经验看,完善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安排。一、与创业投资基金组织形式相关的法律制度创业投资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和“组织化的创业投资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式间接从事创业投资;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由于它具备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投资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投资中,通过创业
3、投资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投资既有利于实现投资运作的专家,又有利于形成专业的创业投资市场。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以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完善的(公)和(合伙法)等法律是发展创业投资的首要前提。由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有区别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点,所以,往往需要根据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点,对(公)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当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制定有关创业投资(基金)企业的特别法。例如,我国地区的创业投资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快速起步,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的公司法比较适
4、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于1983年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特点,制定了(创业投资事业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投资股份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国家,其创业投资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括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和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过14人的投资公司,不得实行业绩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利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通常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业绩报酬;而一旦冒险
5、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因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助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激励基金经理人(基金业绩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否则,基金经理将很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投资基金而言,由于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往往要57年后才能体现业绩,只好更多地借助于业绩激励来尽可能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业绩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导致美国的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过14人即不得实行业绩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
6、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使得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制度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得以发展起来。二、与创业投资基金募集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创业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有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投资基金更适合于以私募方式募集资本。因此,完善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私募方式的法律制度同样十分重要。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类型证券的私募(包括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式、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有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制定单行的(创业投资基金法)或(投
7、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款进行统一规定。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避免并不具有风险鉴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investor);二是投资者不超过一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通常又是依据不同的国情而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财产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通常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目前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制度不不够健全的国家,则通常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比如100万美元)来界定。三、与创业投
8、资的资金;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创业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的自身特点相适应,创业投资的资本;只宜定位于具有以下特征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有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兴趣;二是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三是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按照这些要求,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主要宜定位于:(1)富有个人,尤其是那些曾经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基金;(4)等机构。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中,人寿基金等各类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要求高,但由于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例(如不超过5)的资金从事创业投资并不会造成整体性风险。资金对
9、“安全性、流动性的要求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适合从事创业投资。但由于银行具有“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例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投资,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是,由于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使用往往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使得这些行业性法律制度直接影响着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所以,在考察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时,还必须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制度也包括进去。例如,在对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括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随着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风险控制的提高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不
10、少国家也正在逐步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资本;。美国的创业投资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步入新一轮快速发展的高潮,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使得人寿基金能够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且在受托人是否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由于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参股性创业投资公司的方式从事创业投资,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四、与创业投资的投资运作方式相关的法律制度为了分散创业投资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投资基金通常必须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投资基金
11、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投资基金具有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谨慎而有耐性的投资,通常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谨慎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际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避免资本闲置具有重要意义。创业投资的一项重要责任是发挥创业投资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括制定长期与市场策略、物色战略合作伙伴和关键人才、部署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快速成长和发展。美国和英国的创业投资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就在于它们特别注重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重要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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