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对石油开发油污的适应探究,海事海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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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对石油开发油污的适应探究,海事海商法论文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与船舶油污有很多类似之处:首先,它们均属于油类污染,这类污染产生的原因一般是在石油开采、运输、装卸、加工和使用经过中,由于泄漏和排放石油引起;其次,这类污染均发生在海上,均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毁坏和影响,详细表现为对渔业造成严重危害,引起赤潮的发生,同时给海洋工农业生产和旅游业带来严重影响;再次,责任主体的赔偿负担宏大,由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和船舶油污的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其所影响的领域和范围特别广泛,同时,从民事责任的承当来看,责任主体往往需要承当巨额的赔付压力,所以,此类风险均需要保险分担机制的介入;最后,从保卫受害人和
2、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自愿保险的基础上,各国均引入强迫保险机制。但相比拟而言,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制度建立较早,相对成熟,而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机制比拟滞后。面对着日益增加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建立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也有人会想,既然海洋石油开发油污与船舶油污又有很多类似性,而现存的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机制已经建立并相对完善,能否能够将其直接适用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呢?因而,本文希望通过对两者进行比拟研究,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由于强迫责任保险的核心问题在于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强迫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强迫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等方面。所以,本文选取这三个问题
3、进行比对。 一、法律根据问题 强迫保险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的风险以责任险为主,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我们国家(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迫别人订立保险合同。 所以,强迫责任保险机制的建立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其合法性就会遭到质疑。那么,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和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为何,这是我们研究这两类强迫保险的起点。 一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 当前,我们国家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卫管理条例,该条例第9条规定: 企业
4、、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 由此可见,在我们国家海洋石油开发中,实行强迫责任保险机制是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的。 二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 对于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我们国家的相关立法较多,华而不实既有实体法的规定,也有程序法的规定;有国内法的规定,也有我们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详细如下: 1.国内法 我们国家直接规定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海洋环境保卫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 (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第97条规定: 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能够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
5、提出,可以以直接向承当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海事诉讼十分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解释第69条规定: 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别人的请求,能够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中国海洋环境保卫法第66条规定: 国家完善并施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当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施行船舶油污保险
6、、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详细办法由规定。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 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下面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国海商法、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当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颁布。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 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获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
7、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获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同时该(条例第67条规定: 违背本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获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获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下面的罚款。 2.我们国家参加的国际公约。 当前我们国家已经参加两个有关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国际公约,一个是(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另一个是(2001年燃油公约。 经批准,我们国家于1999年1
8、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参加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们国家生效。据此,凡在中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包括油驳和油囊等,必须根据(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参加船舶油污保险或获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基金出具的证明等,并办理和持有我们国家海事主管机关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和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为确保因船舶燃料油泄漏造成的污染损害及时得到合理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3月正式通过了(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于2008年
9、11月21日生效。我们国家于2008年11月17日批准参加该公约,该公约已于2018年3月9日正式对我们国家生效。根据规定,1000总吨以上的外国籍船舶,自2018年3月9日起必须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其受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后,才准进出中国港口。1000总吨以上的中国籍国际航行和沿海运输船舶必须进行保险或获得其他财务保证,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局申请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小结 在我们国家,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与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不同:1.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是国家海洋局公布的部门规章;船舶油污
10、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类型较多,既有国际条约,也有国内立法。在国内立法中,既有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法律,也有制定的行政法规,同时还有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2.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层次较低,规定的较为笼统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法律根据层次较高,规定的比拟具体详细,操作性较强。3.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与海洋石油开发油污的强迫责任保险,在法律根据方面完全不同。 二、适用范围问题 一主体的适用范围 1.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主体 我们国家(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卫管理条例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油污强迫责任保险中,强迫投保的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对于承
11、保主体,该条例没有牵涉。 2.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的主体范围 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船舶油污强迫责任保险投保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投保主体的范围主要牵涉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货主等。 1国内立法关于投保主体的规定 (中国海洋环境保卫法第66条规定: 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当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可见,其强迫责任的投保主体为船东和货主。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 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获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下面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12、除外。 承当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颁布。 从该条例看,强迫保险责任的投保主体为船舶所有人,而承保主体为商业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 2国际公约关于投保主体的规定 (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获得其他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同时该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 船舶所有人 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假如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 船舶所有人 即
13、指这种公司。 由此可见,(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海上强迫保险的投保人是船舶所有人。该船舶所有人能够做如下理解:1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2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3假如船舶为国有的情况下,登记的船舶经营人视为 船舶所有人 . (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一缔约国内登记拥有1000总吨以上船舶的,必须进行保险或获得其他经济担保,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以便按其适用的内国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承当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海上强迫保险的投保人为 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同时,公约在第1条第4款中,对 船舶登记所有人 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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