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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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304-02引言自1850年起,由于原本的经营范围仅以旅客服务为限的私营船务得以通过合约的方式开始从事此前一直为国家邮政所专属的邮件和包裹业务,因而使得由私营船务运营的邮轮同时兼具了旅客运输和邮务运输的功能,并在此后的百余年间始终被作为最为重要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而时至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尽管随着航空运输业的快速发展,更加便捷、舒适的航空运输逐渐取代时间耗费长、风浪影响大的邮轮运输,成为旅客远距离出行方式的首选,但是,单纯地将旅客由一地送至另一地的传统旅客运输功能的日趋淡化,
2、却并未使邮轮运输因此而退出舞台;恰恰相反地,作为一项集运输、娱乐休闲、住宿餐饮于一体的新型综合性产品,邮轮运输在保持着发展的活力的同时,亦与相关产业一道,共同带动了整个“邮轮的空前繁荣1。同时,亦正是基于旅游业务的属性,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即首先当然地存在旅客和旅游经营者、即通常所称的“旅行社这两类法律主体。此外,由于旅客搭乘的邮轮一般并不为旅游经营者自有,因此,实际提供运送旅客以及旅客搭乘邮轮期间的其他服务的邮轮承运人同样应当是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必要的法律主体;并且,加之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实务的主要操作方式,是由邮轮公司作为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而由旅游经营者代其招徕旅客进行销
3、售2,是故,基于上述三类法律主体彼此之间的相互关联,境外邮轮旅游实务中应当存在以下民事法律关系,即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旅客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旅客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于现今的邮轮旅游已然不再是先前作为单纯的海上旅客运输方式的、以运送旅客作为唯一功能的传统邮轮运输,而是旨在为旅客提供以除运输功能之外的邮轮上其他设施为基础的综合性旅游服务3,因此,尽管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实际运作境外邮轮旅游产品、向旅客提供邮轮旅游服务的均是邮轮承运人而非旅游经营者。但是,基于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我国(旅游法)
4、第1和第2条的规定,因旅游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经营活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应当是旅客与旅游经营者。是故,当旅客选择由旅游经营者代售的、由中资邮轮公司实际运作的境外邮轮旅游产品时,其便仅需直接与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即可;而即便旅客选择搭乘外资邮轮公司所属的邮轮出游,基于我国(旅行社条例)第23条规定的限制,诸如美国皇家加勒比国际游轮公司、意大利歌诗达邮轮等外资邮轮公司及其设立的外资旅行社并不得在我国直接从事国内旅客的出境邮轮旅游业务,故而上述旅客亦必须与国内具有经营境外旅游业务资质的旅游经营者签订邮轮旅游合同,并由后者基于此形成的邮轮旅游合同关系,而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向该合同
5、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旅客承担提供相应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二、旅游经营者与邮轮承运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我国当前境外邮轮旅游的具体操作方式,除前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邮轮承运人实际运作的相应邮轮旅游产品之外,实则还有由旅游经营者包销直营的方式,例如,2007年,北京信达国旅即全程购买了意大利歌诗达邮轮所属的“爱兰歌娜号邮轮于当年8月8日至13日的航期,从而为千余名旅客提供了我国首次由中资旅游经营者以包船的形式直接经营的境外邮轮旅游服务4。一方面,在上述由旅游经营者代销境外邮轮旅游产品的情形下,通常均由邮轮承运人即邮轮公司提供标准格式的(邮轮船票销售协议)或者(旅行社代理协议),与旅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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