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政府婚姻效力变迁,法制史论文.docx
《民国政府婚姻效力变迁,法制史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国政府婚姻效力变迁,法制史论文.docx(12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民国婚姻效力变迁,法制史论文【题目】 【导言 第一章】 【第二章】民国婚姻效力变迁 【第三章】 【第四章】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二章 民国时期婚姻效力变迁 民国婚姻效力的变迁主要具体表现出在夫妻关系中,作为妻的女性在婚姻中身份和财产上地位的变化。在沿袭几千年的传统社会夫妻关系中,受 夫妻一体 主义影响,强调妻对夫的服从,妻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是被夫吸收。妻在身份上和财产上都缺乏独立性,没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到了近代,情况发生了变化。随着西学东渐以及商品经济和妇女运动的发展,男女平等思潮在社会广泛漫延。女性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的成认。 一、身份效力变迁 北洋时期仍
2、然沿用夫妻一体主义。(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对于婚姻中的身份关系主要强调妻对夫的附属义务,忽视了妻的人身权利。后来大理院在司法实践中赋予了妻子下面几项一定限度人身权: 一日常生活中的家事代理权。根据五年上字第 364 号判例,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内,妻子有处分权限,而不属于日常家事的处分行为,若没有其夫另外的受权,不可为之,除非经其夫追认,不发生效力。可见,这一时期妻子固然对日常生活中的家事具有了自主处分权,但是其处分权仍然处在丈夫的控制之下。据七年上字第 903号判例,限制不属于日常家事之行为必须经得其夫同意才能为之,甚至妻子对于自个私产的处分也必须经丈夫之许可,可见,妻子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3、二请求丈夫同居的权利。依五年上字第 444 号判例,夫妻双方相互负有同居义务,也均享有请求同居的权利,而且尤其强调夫负有与妻同居的义务,夫除有正当理由或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外,不能拒绝与妻同居。据此,若夫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妻有权通过诉讼手段要求对方与之同居。固然总体上来讲,大理院在夫妻同居事宜中还是强调夫的权利,有 妻之住所应与夫同 夫妇同居之事应由夫做主 等规定,但是赋予妻子要求丈夫同居的权利还是比拟有进步性的。 三与丈夫别居并获得奉养的权利。中国古代有协议离婚的存在而并无别居制度,别居制度是大理院因受西方近代民法的影响而在司法实践中引入的概念。别居制度源自于葡萄牙、意大利等国,是一种由于当时
4、国家法律规定禁止离婚而采取的行政救济办法。大理院不仅规定妻子有提出与丈夫别居的权利,而且还能够要求在与丈夫别居期间获得丈夫奉养。 三年上字第 460 号判例即具体表现出了大理院对别居制度的价值判定和选择,沈马氏与其夫沈瑞林婚后感情不和,提出暂居于沈马氏母家,但并未提出离异之事。不料第二年沈瑞林即娶沈陶氏为妻。沈马氏知晓后与沈陶氏因身份涉讼起诉到江苏武进县法院。一审法院以为沈马氏与沈瑞林已经离异,不存在夫妻关系。沈马氏不服上诉到江苏高等审讯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讯决。沈马氏不服又向大理院提起上诉。大理院做出了不同于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以为本案中不存在沈马氏和沈瑞林有协定离异的积极证明,并对别居与离
5、婚进行了区分。大理院以为别居和离异二者全然不同,别居是指固然事实上夫妇二人不再共同生活,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是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而离异则是婚姻关系完全解除,夫妇二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大理院明确了由于别居的夫妻虽不同居但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丈夫还必须对妻子承当奉养义务,而离婚却是从根本上使夫妻关系归于消灭。大理院不仅成认夫妻之间的别居协议为合法,并根据别居的理论,赋予了妻子在别居期间请求丈夫给与奉养的权利。 大理院受西方近代民法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别居制度来审讯案件,别居制度其实是过分超越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和社会风俗的。但是也应该看到别居制度本身作为一个过渡时代的过
6、渡产物,具体表现出了新潮流和旧秩序的斗争和调和。别居制度为旧时代里既难以同丈夫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又没有勇气提出离婚的妇女提供了保卫,使她们能够选择在维持婚姻与终止婚姻做一个妥协,同时又能获得奉养。大理院的这一做法虽有过于超前之嫌,但是客观上保卫了当时经济普遍不独立又被丈夫弃置于母家的女性。 总之,固然从总体上来看北洋时期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在法律上仍然主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但是法律已经意识到了对女性的解放和保卫。 南京时期,(民法 亲属编对于夫妻关系中的身份人格权益部分规定的比拟少,但是也不难看出与北洋时期不同,(民法 亲属编从法律上肯定了男女平等原则。从立法体例上来看,男女双方由于婚姻而产生
7、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夫妻同体主义。夫妻同体主义,并不是讲夫妻双方的人格婚后在法律上都消灭,而构成一种合成人格,实际上是妻之人格在婚姻成立后,被夫吸收,在法律上不再有任何财产权,不管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在这种法制下,妻子不具有行为能力,也没有独立的人格,如我们国家传统法律的规定。二夫妻别体主义。这种制度,夫妻法律上各有自个的独立人格,妻子具有行为能力,可以以独立拥有自个的财产。 英国和日本在近代以后,都由夫妻同体主义转而采夫妻别体主义。我们国家传统法律一律采取的是夫妻同体主义,(民法 亲属编在身份效力方面采用的是夫妻同体主义为主参用别体主义。 (民法 亲属编确立了妻为完全行为能
8、力人,就家务代理上,1003 条规定: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就同居义务上,1001 条规定: 同居义务乃夫妻相互负有之义务,但若存在正当理由,不受此限。 夫妻双方互负有真诚实在义务,即是指严守贞操义务。违背此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能够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离婚原因1052条 2 款,并遭到相应的刑事处分刑法 139 条。真诚实在义务,是一种绝对义务,不能由于长期旅居在外或久病不起或无感情而免除。由以上几点能够看出,(民法 亲属编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负有的,主要还是夫妻同体主义,但是也从侧面反映出对妻子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的认可。另外,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确定了夫妻之间签订
9、的别居契约的法律效力,以为 夫妻之间虽有同居义务,但假如有正当理由,即不堪同居之事实,则夫妻间之别居合意,亦为法律所许可。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一九号判例 司法院的解释是:妻子别居后所需之生活费用,原则上应当由丈夫给付,不能按时支付者,妻子能够请求法院从夫之财产收益中指定一部分,以充支付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 770 号解释。夫妻固然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假如碰到不能同居的正当理由,同居义务则无法履行,此种情况下,别居契约,应该以为有效。最高法院判例和司法院的解释的主张,都是成认当事人约定的别居效力。 南京时期肯定了夫妻关系中妻的法律地位,夫妻关系的重心由原来的完全倾向于夫变为向妻有所转移。 婚姻关系中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农业相关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