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店铺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律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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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络交易平台店铺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律毕业论文内容摘要:网络店铺是注册者基于网络技术, 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 从事商品销售与服务的虚拟空间, 因其信誉的积累会产生一定的财产价值, 应纳入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用户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注册的网络店铺, 是双方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构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故其经营主体变更属于民法上债的概括转移问题, 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方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而受制于禁止交易条款, 当前我们国家网店转让面临着极大的理论窘境和实践分歧。为维护网店经营者的财产权益, 促进社会供求平衡和网络交易发展, 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基础上, 制定合理的网店转让规则。 本文关键词语
2、:网络店铺; 网络交易; 网络虚拟财产; 债的概括转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和我们国家网络用户规模的不断扩大, 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了人们日常的商品交易形式。而作为互联网交易的主要媒介和场所, 网络店铺的市场价值和转让途径也成为网络经营者关注的焦点。从交易形式上看, 我们国家的网络店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可称为 独立网店 , 即经营者 (主要为法人) 通过购买服务器或申请万维网上的一级域名创设的网站或网店;另一类为 非独立网店 , 即经营者 (主要为自然人) 依托网络交易平台, 基于双方签署的网络服务协议, 在其平台上注册并开设的网络店铺。由于我们国家网络商品经营者对网络店铺的
3、交易需求主要集中于后者, 故本文仅以依托网络交易平台设立的网络店铺之转让问题作为研究对象。 当前, 我们国家法律法规已经对网络交易活动及经营主体进行了相应规定。如2020年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将网店经营者表述为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 , 并基于其网络店铺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与否, 对经营主体能否须进行工商登记进行了划分;12021年公布的(电子商务法则将网店经营者界定为 电子商务经营者 , 并就其主体类型、网店经营范围以及电子商务交易形式进行了规定。2但遗憾的是, 上述规定均未明确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 亦未牵涉其转让的效力和详细规则, 导致网络店铺的转让成为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4、问题。因而, 本文将从网络店铺的属性与特征入手, 分析其权利类型及转让的法律性质, 进而为我们国家网络店铺转让的制度构建提出可行性建议。 二、网络店铺的属性与特征 (一) 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 我们国家(民法总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卫。就网络店铺而言, 无论从其存在形式和空间上看, 还是透过市场交易需求从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上看, 都应归入我们国家民法上的 网络虚拟财产 范畴。因而, 分析我们国家民法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类型对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认定至关重要。然而, 当前我们国家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尚存较大争议。在立法层面, 我们国家(民法总则固然将 数据、网络
5、虚拟财产 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进行平等保卫3, 却并未将其作为一种详细的权利类型加以规定, 导致网络虚拟财产仅被视为我们国家民法中一种抽象的权利客体;在司法层面, 人民法院固然在实践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进行了确定, 但对其权利类型确实定亦持慎重态度, 以致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经过中遭到众多限制。4当前, 学界对于我们国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的特殊类型。这种观点以为: 网络虚拟财产, 非物, 非权利, 不属于物权客体范畴。但不妨作为其他财产予以保卫。 5该观点遵守了我们国家(民法总则的规定, 从网络虚拟财产
6、之规定独立于物权、债权之外的条文体系上看, 确实具有一定的逻辑基础。然而, 笔者以为, 立法者此举亦可视作基于其属性争议而为的权宜之计, 毕竟仅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财产利益, 既无法在虚拟财产遭到损害时得到民法上的妥善保卫, 也不利于民事主体积极行使其虚拟财产上的相关权利。 第二种观点主张 物权讲 , 以为应当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客体来加以保卫。6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以为, 我们国家民法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 以顺应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并及时反映现代社会物质形态的变化。7如此, 既能够增加我们国家民法上物的种类, 丰富物权客体的内容, 也能为民法保卫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提供最大保障。8
7、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在于, 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虚拟物具备物权法意义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特征, 能够将其视为动产, 因此以其为客体而产生的权利应当遭到物权法的保卫。9然而, 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讲 理论也存在众多弊端:其一, 从物权客体的角度看, 由于 物必有体 的通讲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讲的证成必须突破物权传统观念之束缚, 如此我们国家(物权法第2条第2款方能涵括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内涵和外延。而当代意义上的物必须具备自然属性和价值形态, 华而不实包括具有物理属性的物、生命物、数字信息等, 这样基于各种自然事实存在的物方可谓具有自然属性之物。但是若要将网络虚拟财产当作物权客体来看待, 则需要将
8、物权客体的含义作扩大解释。10其二, 根据我们国家(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物的所有权人能够不受别人意思或行为的干预, 直接按照自个的意思来行使物权, 这是民法对物权之直接支配的要求。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 必须依靠其他主体的协作方可实现其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其三, 网络虚拟财产所谓的 公示 方式方法并不等同于物权的公示。固然有学者提出, 网络虚拟财产的公示, 能够先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感悟形式和存储形式进行类似于不动产的登记的 集中公示 , 再由网络用户进行类似于动产的占有的 分散公示 11, 但这仍与我们国家法律要求的物权法定的公示方式方法存在冲突。其四, 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
9、依托于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技术及网络环境, 这种局限性使得虚拟财产无法真正好像 物 一般具有特定且永久归属性。除此之外, (物权法第5 条 物权法定原则 也是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讲 成立的重要障碍。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 债权讲 , 以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属债权的客体, 由于用户在网络虚拟空间中享有的财产权利产生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与网络使用者签署的协议。12最典型的如网络店铺, 债的双方主体即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与网络店铺所依附的网络交易平台, 其合同内容即网络店铺经营者在遵循网络交易平台相关规定及服从其相应管理措施的基础上管理并经营该店铺, 因此网络店铺即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基于上述观点不难发现,
10、仅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财产利益, 无法使民事主体在其权益遭到损害时得到法律的妥善保卫, 也不利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者积极行使其虚拟财产上的相关权利。然而, 针对我们国家网络虚拟财产 物权讲 和 债权讲 的学理之争, 笔者以为不应一概而论, 而须区别详细网络虚拟财产之客体属性进行讨论。第一类为物权客体。如 比特币 , 由于其系基于去中心化之特定算法产生, 可被隔离保存于任何存储介质, 且其既非法定货币, 权利行使又不依靠其他相对人, 因此从虚拟财产客体属性上看 比特币 当属民法中 物 的范畴。所有权人能够对其享有绝对之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权利。第二类为准物权客体。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
11、装备) , 由于其系基于民事主体劳动所得或通过法定货币购买, 所有人亦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民事权利, 且该权利除受法定所有权限制之外, 并未附着相应的民事义务。但由于该权利的行使需要相对人协作, 因此附属性上看仅可视为一种准物权。第三类为债权客体。如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店铺, 由于该店铺的开设需要民事主体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个人信息并与平台方签署服务协议, 因此从网络店铺的法律属性上看, 其应属网络用户与交易平台之间基于服务协议而构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对于该网络店铺, 经营者既依托网络交易平台享有经营权, 也基于网络服务协议承当相应民事义务, 故此类虚拟财产虽仍具有一定的物权
12、特性13, 但本质上应认定为债权性质。因而, 就网络店铺的转让问题而言, 其构成我们国家民法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 应适用我们国家(合同法第79 84条关于债的转移之相关规定。 (二) 网络店铺的特征 基于上述对网络店铺法律属性的分析, 本文以为, 网络店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 具有下面特征: 其一, 网店经营者非商事主体。固然有学者以为, 即使电子商务具有其特殊性, 仍属于商事活动, 必须遭到商事制度的规制并适用相关商事规则 , 14但在论及网络店铺经营者能否须进行工商登记时, 他们则以为并无要求全部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均进行工商登记之必要, 否则会抑制和约束自然人基本的民事活动15,
13、 有违民事活动自由主义原则。16这也符合我们国家(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即由于网络店铺往往没有线下的商用经营场所, 因此要求网店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还存在适法上的困难。17因而, 结合我们国家(民法总则第54条的规定, 网络店铺经营者不应被认定为商事主体。18 其二, 网络店铺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这在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 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 宋某某与陈某某合伙纠纷案 的一审讯决以为: 网店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 到达了一定的信誉等级, 拥有了一定的客户资源, 由于网店特有的性质, 这种信誉与客户资源的积累能吸引更多的网上买家关注网店, 从一定程度上促进网店货物的销售, 影
14、响网店的盈利能力和水平, 故具有一定的价值。 对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态度。19可见, 从网络资源的属性上看, 网络店铺不同于电子邮箱、微博、微信等个人社交网络账号20, 前者所具有的财产价值, 是其权利转让的前提条件。 其三, 网络店铺对网络交易平台具有依附性。根据我们国家网络交易平台的规定, 网络用户需要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注册, 并在签订服务协议后方能开设网络店铺。21这便意味着网络店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规则, 并在一定程度上 (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 接受网络服务商的监督与管理。22因此相较其他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基于其与网
15、络交易平台签署的服务协议, 不仅对其店铺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还须承当网络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相应义务。因而, 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之一, 网络店铺既然是注册用户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基于服务协议而构成之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 那么网络店铺的转让便应属于债的主体转移问题。 三、网络店铺转让的窘境与分歧 (一) 网络店铺转让的理论窘境 1.相关立法缺失。 截至2021年6月, 我们国家网民规模已达8.02亿, 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到达5.69亿, 并且网络购物市场仍在以稳健的速度保持扩张。23相比传统线下商业形式, 网络交易形式以其风险小、限制少和交易成本低等优势, 越来越遭到民事主体的欢迎。24在这一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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