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及法律保护研究,法律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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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及法律保护研究,法律毕业论文内容摘要:在信息网络时代, 大数据的收集、开发与利用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 遭到了与企业的高度关注。然而, 怎样界定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在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当前, 关于大数据的财产性质存在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新型财产权讲的争论。大数据符合我们国家法律对商业机密的定义, 应当把大数据定位于商业机密。借助已有的商业机密相关立法, 能够为大数据提供全面化、立体化保卫。当大数据是以个人信息为内容时, 侵犯大数据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基于大数据而得出的研究成果, 以能否独立于大数据为标准, 能够分别视为作品和汇编作品。 本文关键词语:大
2、数据; 信息财产权; 知识产权; 商业机密; 当前, 大数据的收集、开发与利用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得到了与企业的高度重视, 同时, 大数据研究成果已经被广泛应用于物流、广告、交通、医疗等领域, 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近年来, 由于大数据归属而引发的争端开场出现, 丰鸟大战 的本质是顺丰与 菜鸟 对物流大数据的争夺。随着大数据经济的发展, 以大数据为核心的争端将会更为剧烈。然而, 法律界对于大数据的法律性质仍然存在争议, 这使得保卫大数据的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严重影响着大数据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明确大数据争端适用的法律规范, 应当对大数据的财产性质进行研究。本文首先对大数据的含
3、义做出讲明;其次, 对已有的大数据财产性质的观点进行梳理, 指出当前学讲存在的问题;再次, 提出大数据属于商业机密的观点, 并对此进行论证;最后, 在这里基础上对侵犯大数据适用法律的问题展开研究。 一、大数据的含义界定 固然大数据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词汇, 然而, 学者们经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大数据。有学者在数据信息本体意义上理解大数据的含义, 也有学者以为大数据实际上是指一种分析方式方法。根据出台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对大数据的界定, 大数据是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价值密度低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这是我们国家权威部门对大数据的规范定义, 本文即在该意义上使用大数据。结合
4、我们国家规范性文件对大数据的定义, 有必要对大数据的内涵展开深切进入分析。 首先, 大数据是相对于少量数据或者单个数据而言的, 这是大数据 容量大 特点的具体表现出。大数据是海量数据的集合, 举例而言, 假如每特别钟测量一次气温, 每次的测量结果构成一个气温数据, 那么, 一年中所测量的气温数据集合在一起就能够称为大数据。根据同样的逻辑, 每个人的个人信息是单个数据, 当大量的个人信息聚集到一起就构成了大数据。其次, 大数据具有 类型多 的特点。大数据的类型取决于构成大数据的单个数据的类型, 天气、交通、经济、身体指标、比赛成绩等等信息都能够表现为数据, 单个数据种类的繁多决定了大数据的类型也
5、非常多样。最后, 大数据 价值密度低 的特点决定了无序性是大数据的常态。大数据的本质是把海量单个数据集合在一起而构成数据库, 而不考虑该数据能否准确或者有用, 同时, 数据的简单集合难以具体表现出出相关性。大数据能否呈现出相关性取决于使用的研究工具和研究方式方法, 在很多时候, 即便方式方法、工具得当也不能找出大数据中的规律。 值得讲明的是, 大数据不是网络时代的产物, 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当人们在谈及大数据时, 往往是在信息网络意义上而言的。其实, 人类社会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数据, 例如, 古代社会中人们的衣食住行、国家的宏观数据、自然界的风云变换等大量信息均能够称为大数据, 只是古代社会欠缺收
6、集和分析数据的能力, 很多数据要么没有被记录或者被记录于纸张之中, 古代社会中的大数据没有能表现为数字化。当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 使得数据的收集与处理变得极为便捷, 为大数据的应用提供了现实基础。也就是讲, 存取速度快 并非大数据的固有特征, 而是信息网络技术为大数据赋予的新特点。 二、大数据财产性质的检视与批判 通过对相关学讲的梳理, 关于大数据的法律性质, 当前主要存在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新型财产权讲等观点, 华而不实, 汇编作品讲、邻接权客体讲均是从知识产权角度理解大数据的法律性质。 笔者以为, 把大数据作为汇编作品混淆了大数据与大数据研究成果。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
7、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可见, 大数据的独创性需要通过对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大数据是海量单个数据的集合, 这种数据的简单集合不能具体表现出知识产权客体所要求的独创性。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 大数据是一种信息和符号的集合, 并未参加人类本身主观的内容, 很难将其认定为是人类智力劳动的成果 。当然, 经过科学的分析与处理, 人们能够发现大数据中的相关性, 这种研究方式方法以及所得出的结论具体表现出着研究者的独创性。然而, 这种独创性是针对大数据的研究成果而非大数据本身而言的。换言之, 以汇编作
8、品保卫大数据只是对大数据研究成果独创性的保卫, 而不牵涉对大数据本身的保卫。举例而言, 油画作品是由多种颜料组合而完成, 而著作权所保卫的对象是画家通过油画作品所表现出的独创性, 而不是保卫创作该油画所用的颜料。 对大数据的选择或者编排具体表现出出独创性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 而大数据仅仅表现为数据的集合时, 这种不具备独创性的数据集合能否值得保卫以及怎样保卫, 才是大数据的财产属性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例如, 某网购平台技术人员非法进入该网购系统后台, 拷贝平台收集的大量顾客信息、阅读记录、购买记录等大数据, 将拷贝的大数据卖给别人, 应当怎样评价此行为的法律性质?以为大数据是集合物 (即大数据
9、是物权客体) 的学者可能以为, 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理论, 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打破别人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个对财物的占有, 也就是讲, 行为人在得到财物的同时, 被害人失去财物。大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 窃取大数据的行为往往是通过拷贝复制的方式施行, 行为人固然得到了大数据, 但是权利人并未因而丧失对大数据的占有, 不符合盗窃罪 打破占有 的构成要件。 邻接权客体讲以为, 应当把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置于邻接权的保卫范围, 该观点得到欧盟(数据库保卫指令的支持。在著作权法理论中, 邻接权的权利性质经历了一些变化, 传统观点以为, 邻接权就是作品传播者权, 是由于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
10、, 而当代观点以为邻接权的客体能够与作品无关, 例如, 某人用录音机录制了稻田中的蛙声, 固然青蛙的叫声不能称为 作品 , 但是, 对蛙声的录音仍然属于录音制品。当然, 把邻接权的客体扩展到作品以外的对象能否适宜, 还需要理论上的进一步讨论。从当前的立法来看, 我们国家(著作权法仅成认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四类邻接权, 即便把大数据理解为邻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 要想以邻接权保卫大数据仍然需要立法确实认。 可见,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 不管是把大数据集合 (数据库) 作为汇编作品还是邻接权客体均欠缺合理性。大数据属于新型财产权的观点正是由此得出。新型财产讲与知识产权讲的根本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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