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法治化与社会公平,人口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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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划生育法治化与社会公平,人口学论文题目:引言 第一章:2.1 2.2:2.3:计划生育法治化与社会公平第三章: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三计划生育法治化与社会公平 除了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实现社会公平也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要求。鉴于我们国家国情之复杂、计划生育法治经过的独特性,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立法和制度实践上,仍然存在着不少明显违犯社会公平,权利平等的现象。如生育条件标准、计划生育奖励制度、社会抚养费制度、行政处理惩罚制度等,这些制度的不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国家计划生育立法缺少统一性的结果,一方面是我们国家计划生育在早期并没有一个基本法律性质的统一立法,各地方响应、所提出的计划生
2、育政策,自个出台和施行计划生育条例来指导计划生育工作,缺乏确定性,直到 2002 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这部统筹全国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法律才出台施行,由于以地方规定为主要标准因素的考虑,(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很多方面也缺乏统一之标准,只是提出一些原则并将详细制定标准的权利下放给各地方人大及其人大常务委员会;另一方面,我们国家各地区在经济发展、文化事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差距,使得各地方制定的计划生育工作标准差异明显,对于少数民族、港澳地区的倾斜照顾也违犯权利平等、社会公平等价值。 1. 生育条件标准缺失平等等价值 在生育二胎条件的规定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详细的规定,生育条件的详细标准由各地方根
3、据本身情况予以制定。根据实践中的标准,主要有两种。 华而不实,第一种标准比拟具有普遍性,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情况,其缺陷是生育主体无法决定自个能否是独生子女,假如以此作为限制生育条件的话,一个隐性的理解即是这类人为他们父母犯的过错承当了责任,但是他们父母在违背计划生育义务之时已经承受了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当转嫁给他们的子女;除此之外,对于夫妻双方只要一方是独生子女限制的情形也极不合理,不过最近这种情形已经纳入到生育条件的范围。2假如第一胎是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的劳动力时能够生育第二胎。这种条件的设定是比拟合理的,第一胎残病能够视为公民生育意愿和生育目的未实现,而第二胎的生育不仅能够实现生育权,
4、更能保障一个家庭的幸福。3夫妻一方是伤残或者因公致残时放宽二胎生育,此类情形为对国家社会做出奉献而损失本身利益之生育主体的政策性照顾,具有一定表彰和补偿的性质。但是这种规定有失生育权平等,对国家社会做出奉献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表彰或补偿,通过放宽二胎政策之法并不合理。 第二种标准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放开二胎生育限制的条件。例如对少数民族的生育放宽、对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的特殊照顾。此设定并不是完全处于计划生育政策的考虑,一定程度上是我们国家民族政策和一国两制的制度布置,是实现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与计划生育政策之间的平衡,这种条件的设定具体表现出了政策制定者的价值倾向,固然在实践上已经被社会所接受
5、,但是忽略了生育权的人格权属性,在保障生育权平等上是不公平的1.与此同时,各地方还对特殊职业群体作为第二胎生育条件做出了规定,例如有关从事海洋作业和井下作业的公民在到达一定时间条件时能够生育第二胎。这些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了特定行业的危险性,从业人可能发生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意外,导致家庭劳动力缺乏影响家庭的稳定,旨在通过允许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方式来修复可能出现的风险。可见,以上诸种二胎条件存在着国家政策上的考量,或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降低家庭中的风险,或者为了解决养老问题,特殊行业的二胎政策则是为了保障风险产生时的家庭稳定。这种政策的规定其实是通过对公民生育数量的调整,突出了一个家庭在面对难题时
6、的作用,即通过让其多生育来自个解决养老、职业风险的问题。这样做其实是对国家责任的一种逃避,老龄化社会的养老压力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副产品,这一问题的后果不应由家庭买单,不应通过放宽双独生子女的二胎生育,让一个家庭将养老压力内部消化,国家才是最大的责任主体,必须进行国家层面的养老保障制度建设,让公民享遭到计划生育带来的人口红利。因而,国家层面的计生政策调整,健全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才是解决如今中国人口问题的应有出路。 2. 社会抚养费制度 社会抚养费制度是我们国家保证计划生育施行,通过对计划外生育公民征收行政收费实现对公民生育数量限制的一项核心保障手段。其前身是 超生罚款 和 计划外生
7、育费 ,是一种补偿性的行政征收。我们国家的社会抚养费制度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予以确立, 不符合本法第18 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但并没有细节性的规定而是将详细管理方式方法受权给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详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详细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制定 .2002 年制定并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等详细内容进行了规定,但仍然没有规定详细的征收缴纳方式, 社会抚养费的详细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可见,社会抚养费制度是通
8、过原则加受权的方式设立的,对征收对象和详细征收方式确实定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确定。这就导致了各地区在征收对象以及征收标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华而不实忽视了对社会公平、权利平等的考量。 在征收对象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只规定了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怎样确定详细之征收对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受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各地方的详细情形进行规定,结合我们国家各地方的规定可见我们国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主要有:非婚生育者、违背生育条件的多胎生育者、违法收养子女者。 1对于非婚生育者,主要是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或者是符
9、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是没有登记结婚而生育的公民。例如(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即规定: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以条例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根据条例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准再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首先,非婚生育行为属于第一胎生育行为,公民进行第一胎生育符合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所提倡的 一孩 政策,以能否结婚作为对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有侵犯公民生育权的嫌疑。社会抚养费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由于计划外生育行为所导致的社会负担加大,而对计划外生育公民进行的
10、一种行政征收来对社会进行一种补偿。对于第一胎的生育,不能以能否属于婚生来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这与社会抚养费制度建立的目的相违犯。另外各地区对非婚生育的判定标准也有区别,除了类似山东省将非婚生育定义为不符合结婚条件而生育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登记结婚而生育外,有的省份还将重婚中的第一胎生育也规定在非婚生育中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由于各地区的标准不同造成生育者在某省能够正常生育第一胎,而在另一省就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这种差异不同的存在明显不符合本质法治的社会公平价值考量。 2对于违背多胎条件的生育者,各省各地区对于能够生育第二胎或者多胎的生育条件欠缺统一的标准。这种对公民能否具有第二胎生育条件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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