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识别、法律适用及反思,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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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识别、法律适用及反思,国际法论文每当人类社会活动拓展到一个新的领域,相应的法律规则也会产生,航空活动也不例外. 尤其是自 20 世纪 20 年代初开场,随着飞机和飞艇先后被用于跨国运输,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立法也被给予了高度的关注. 1929 年 10 月 12 日于波兰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下面简称(华沙公约)意味着国际航空运输活动不再仅仅由各国国内立法来调整,而是进入到一个由统一责任规则调整的现代. (华沙公约的目的是为了在世界范围内对航空运输的某些核心问题进行统一立法,以期减少相应的法律冲突. 事实证明,(华沙公约 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减少法律冲突
2、的目的,但该公约所确定的过低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则饱受诟病. 有学者指出,(华沙公约制定于航空运输业的萌芽时期,其确立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即便根据当时的通行标准来看也是很低的1137. 更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华沙公约的赔偿限额是一种时代的错误,用人的生命换取资金的积累并不是一种适宜的方式方法25-6. 每当空难发生,受害旅客的家属往往一方面要承受丧失至亲的悲伤痛苦,另一方面却只能获得极少的赔偿,这就促使空难事故的索赔方开场寻找新的途径,以便突破(华沙公约的限制. 在这里情形下,国际航空产品责任逐步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国际航空产品责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责任类型,是指在国际航空运输中由于航空器存在产品设
3、计、制造缺陷以及其性能、使用方式方法等未予充分讲明等原因此造成旅客和地面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及货物损失,因而由相应的主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航空产品责任并不属于(华沙公约调整的范围,基于此,空难事故中的旅客或其权利的继受者往往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航空器的制造商,以期获得高额的赔偿. 在一起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准据法确实定毫无疑问是最为核心的问题,这直接决定了原被告之间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分配,本文以20 世纪 70 年代的 巴黎空难 为例来展开对此问题的讨论. 一、 巴黎空难 始末 1974 年 3 月 3 日,一架土耳其航空公司的 DC-10 航班计划从巴黎飞往伦敦. 客机在起飞不久后就坠毁
4、在巴黎附近的艾蒙诺维勒森林,史称 巴黎空难 . 该飞机载有来自各国的乘客 333 名(包括来自美国 12 个州的居民)及机组人员 13 名. 造成本次空难的原因是设计缺陷导致货舱舱门存在隐患,当飞机升高机舱加压后,货舱门忽然被冲开,随着货舱急剧减压, 客舱壁承受不了压差而发生爆炸,机上的 346 人全部罹难.空难发生后, 遇难者家属开场考虑索赔问题. 假如以航空运输责任作为诉因,那么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聚焦在能否要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 当时,土耳其尚未参加(华沙公约,而英国、美国和法国均为公约缔约国. 因而,但凡牵涉购买了从伊斯坦布尔到伦敦的往返票或单程票的旅客的索赔问题,将不适用(华沙公约
5、;而购买了从巴黎到伦敦机票的旅客,有关他们的索赔则受公约调整,部分购买了联程票到美国的旅客的索赔同样将适用(华沙公约. 由于航班上的旅客大部分都是购买了从巴黎到伦敦的机票, 这也就意味着这些遇难者家属只能获得公约所规定的赔偿数额,而这一结果显然不能令索赔方满意.由于 DC-10 这一机型存在质量瑕疵,很快,就有遇难者家属得知能够在美国洛杉矶以产品责任为诉因,向 DC-10 的制造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在长滩的机壳厂提起诉讼,并以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对产品检验上的错误为由,同时将美国列为被告. 由于这样的诉讼能够获得高额的赔偿,所以 巴黎空难 的遇难者家属纷纷效仿. 根据美国加州联邦法院的统计, 共
6、有来自 24个国家和美国 12 个州的 1 123 个原告提起了 211桩诉讼,法官们面临的法律冲突如恒河沙数. 审理该案的皮尔逊 霍尔法官形容他似乎置身于一片茫茫无边的热带丛林. 这个案件也被形容成为 一场司法噩梦 . 后来,在法院的调解下,大部分赔偿问题都通过庭外协商解决,但也足足消耗损费了将近 4 年时间. 从 巴黎空难 案不难看出,一起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所牵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扑朔迷离,给法院和当事人都造成了极大的困扰. 众所周知,受诉法院一般是根据本国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准据法的. 那么,怎样选择准据法,针对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这一类型化的侵权纠纷能否需要对冲突规则进行特殊的设计,就非常值
7、得我们考虑. 二、对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辨别 辨别(characterization)是法官在处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从事的一项工作,是法官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概念进行认知和归类,进而进一步确定应当运用何种冲突规则来选择准据法的主观思维经过. 就空难事故而言,往往也需要进行辨别,由于对旅客死亡的赔偿既能够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以定性为违约赔偿327-28. 详细到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上,同样存在着侵权关系(制造商对旅客的侵权)与合同关系(制造商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或融资租赁合同). 在巴黎空难案中,当诸多遇难者家 属 以 产 品 责 任 为 由 向 加 州 法 院 起 诉 麦 克
8、 唐纳-道格拉斯公司时,土耳其航空公司也以一样的诉因起诉了麦克唐纳-道格拉斯公司. 由于绝大多数的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都是遇难者家属起诉飞机制造商,因而本文的讨论也以此为主.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航空公司与飞机制造商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 两者之间也许是购机合同关系,但在更多的情况下,航空公司与飞机制造商之间的直接关系仅仅仅是一个订机合同. 在一起空难事故中,假如航空公司与飞机制造商之间由于合同或侵权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旅客在这里只能是第三人的角色. 无论将航空公司与飞机制造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辨别为合同关系抑或侵权关系,至少能够肯定的是,旅客与飞机制造商之间
9、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那么,将他们之间由于产品缺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辨别为侵权关系则天经地义. 纵观各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往往将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分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而国际航空产品责任应当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航空产品侵权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航空器产品技术专业、高端,不易甄别质量缺陷,取证难度大;第二,国际航空运输跨境频繁,产品侵权行为地和损害发生地难以确定;第三,航空产品制造商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寻求赔偿的途径不易,往往造成很大困难. 所以在考虑法律适用时必须权衡其特殊性而选择适当的法律. 因此,就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而言,则需要对相关的准据法的
10、选择方式进行一个梳理. 三、国际航空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乃至学者们的理论主张所选择的法律包括有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法院地法、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等. 这些被选择的实体法能否能成为国际航空产品责任最为 适当 的准据法,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侵权行为地法与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能够毫不夸大地讲,自从国际私法开场调整涉外侵权行为之日起,侵权行为地法始终是一个最为普遍适用的系属公式. 固然这一系属公式不断地遭到各种新兴理论的挑战,但其顽强的生命力还是那样能够在几乎所有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 那么,这一古老的选法规则能否适用在航空产品责
11、任之上呢? 答案:莫衷一是. 美国密歇根州直到1982 年都在坚持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处理案件,即便在这里期间,大多数法官的意见仍以为空难是该原则的例外. 当然,也有在实践中支持采用此原则的实例,只不过对侵权行为地本身的理解又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论. 一般而言,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两种. 就前者而言,航空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能够是飞机或零部件的设计地、制造地、总装地等.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官以为设计地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地. 1975 年,一名法国试飞员驾驶的直升机与一架法国滑翔机相撞,致使飞行员死亡,他的妻子起诉位于美国加州的飞机制造商,指控该飞机控制系统存在设计缺陷
12、并要求对其经济及精神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该案时,首先以法国法律为根据,以为原告应证实失误的存在. 在认定不法责任方面,法院以为必须适用缺陷发生地法律,即加利福尼亚法律. 然而由于原告没有证明飞机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所以最终没有适用加利福尼亚的法律4109. 固然侵权行为发生地已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但是这一连结点能否能够被广泛应用, 尚值得琢磨. 事实上,飞机的设计地、制造地和总装地往往分布于世界各地. 以波音客机为例,一架波音 747 飞机的零部件多达 600 万个,这些零件和组件在包括中国在内的 70 多个国家生产, 但是组装则在美国本土. 另外,航空公司也经常会对飞机进行局部的改装,比方
13、增加座椅、改装舱门等. 巴黎空难 案中,土耳其航空公司就被指控在改装货舱门的锁闭装置时疏忽大意,造成安全性降低,而这一改装行为显然发生在土耳其. 因而,一旦受理案件的法官对何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有不同的理解,那么案件最终的结果必然会出现多种可能,而各国的法官对此连结点的理解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 若索赔方当事人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起诉,完全能够预见到被诉方将被五花八门的判决淹没. 这样就会致使原告方仅仅由于起诉地点不同而获得不同的赔偿结果,显而易见是不合理的. 若将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定义为损害结果发生地,应用此连结点来确定空难案件的准据法似乎愈加合理,至少能够保证无论案件在哪个国家或地区起诉,都能适用
14、一样的准据法,进而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在 Benett v. Enstrom helicopter Corp一案中,法院就采用了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然而,笔者以为这一选法方式也并非完美,至少有下面两个方面值得商榷. 首先,损害结果发生地忽略了空难事故发生地过于偶尔这一因素, 在准据法确实定上缺乏预见性. 以震惊世界的 洛克比空难 为例,泛美航空公司的 103 号航班从伦敦起飞,目的地是纽约,空难发生于苏格兰上空. 从飞行计划能够看出,103 号航班的运输行为主要牵涉到德国、英格兰、美国纽约州和密歇根州4 个法域,并没有在苏格兰经停,也没有在苏格兰卸下或装载旅客及货物, 苏格兰与整个航空运输
15、的联络明显低于其他 4 个法域. 若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地这一连结点, 处理案件的准据法反而是苏格兰法,这明显不合理. 基于此,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方式方法表示反对5246. 除此之外,根据事后调查,恐惧分子的计划是令泛美航空公司的 103 航班在大西洋上空爆炸,这样就会大大增加空难的搜救和调查难度,甚至令此案无法真相大白. 假如空难真的发生在大西洋上空,那么损害结果发生地法更是无从谈起. 其次, 也不排除会出现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假如飞机坠毁的地点位于两个法域的交界限上,那么损害结果发生地能否还要根据机身各个部位所处的地方来确定? 这一设想并非空穴来风. 在 20 世纪 50 年代,美国曾发生了一起
16、空难事故,飞机坠毁后,机身的前半部位于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的波多马克河中,后半部位于弗吉尼亚州境内. 总之, 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凸显出过于机械、缺乏预见性的缺点,并非国际航空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最佳选择. 那么,假如以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来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能否会产生良好的效果? 固然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 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例外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不过,有学者以为,共同属人法这一选法规则固然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具有合理性, 但是在空难这样的大规模灾难事件中若加以适用,只会令审讯变得愈加复杂,而且会导致同一事故中的遇难者所得到的赔偿大相径庭, 显失公平
17、61303,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在这里仍以 巴黎空难 为例来讲明这一问题: 本案中的原告来自 24 个国家和美国的 12 个州,而被告则来自于美国的加州和土耳其. 若要以双方共同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法官就要对211 个案件的 1 123 名原告进行甄别, 判定出他们的属人法所指向的实体法,再与被告的属人法加以比拟,最终确定能否存在共同的准据法. 这样的做法至少有如下几个不合理的地方:(1) 增加了审理案件的难度,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消耗损费在近乎无休止的法律适用环节上;(2) 法官的艰苦努力很可能徒劳无功,由于很难讲能找到几个原被告双方拥有共同属人法的情况;(3)即便能够找到,那么也使得案件的结果
18、会由于适用准据法的不同(部分案件适用共同属人法而部分案件不能适用) 而显现出差异,这对同一个空难事故中的遇难者来讲有失公平. (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早在萨维尼时代就被提出,当时主要用于解决程序性事项. 这一方式方法被后来一些学者所继承,用来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选法规则,如库克的 本地法讲 、艾伦茨威格的 法院地法讲 等. 当然,之后的 利益分析讲 可以以被视为法院地法的延伸. 无论法院地法这一原则能否科学,但在实践中确实引起了一定的反响,也得到了一些国家在实践方面的认可. 美国被称为 空难诉讼之都 ,原因就在于该国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规定的很高,而且法院和陪审团也往往倾向于空难的索赔方.
19、在 巴黎空难 案中,陪审团裁断 2 名分别为 1 岁和 2 岁的英国孤儿各自获赔 150 万美元,而最后案件所有的索赔方获得的赔偿总额已超过了 6 200 万美元,这创造了当时空难史的赔偿记录. 在美国冲突法革新的历史进程中从来表现活泼踊跃的纽约州法院也对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法院地法持肯定态度. 在着名的 基尔伯格案 中,纽约州上诉法院主张,不能由于有制造缺陷的航空器是在实行过失责任制度的州上空失事这一事实,就否认案件不能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进而使航空器制造商逃避纽约州的无过失责任,这样的结论明显不公.在该案中,无论法官基于何种理由适用法院地法作为准据法,但是,这一结果至少表示清楚航空产品责任诉讼
20、的法律适用变得愈加多样化. 法院地法固然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本身过于单一的选法原则非常容易引起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现象的产生. 除此之外,假如各国法院普遍适用法院地法,这就意味着国际社会将回到绝对属地主义的时代,那么,法律冲突也就无从谈起. 因而,法院地法也并非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最为适当的选法规则. (三)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 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有一方是受害者,在诉讼中通常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这一现象也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国际私法的发展也具体表现出出对弱方当事人的适当关心, 这能够从 20 世纪国际私法的发展历程中发现一些端倪. 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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