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法律体系的不足与完善,海事海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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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法律体系的不足与完善,海事海商法论文对船载危险货物运输施行安全监督管理是国家赋予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 多年以来, 海事部门已逐步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管机制, 华而不实, 施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申报审批是一个重要抓手。 为了保障申报制度的顺利运行, 海事部门对配套的法律体系不断进行完善, 但在航运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仍然显得相对滞后, 在实际执行经过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影响了监管效用的充分发挥。 有关申报管理的法律体系概述 当前, 我们国家针对船载危险货物申报管理的要求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实现的, 根据经修订的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7
2、号 和 (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 该项行政许可名为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 , 包括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两种情况。 遵循这样的划分原则, 设立该许可的法律法规能够分为两类, 一类是以危险货物作为调整对象的, 包括了 (海安法、(港口法 和 (内河条例; 另一类以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为调整对象, 主要是 (海环法 和 (防污条例; (危化条例 则相对特殊, 只针对危险化学品。 为了使法律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交通运输部先后制定、 修订了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令 1996 年第 10 号、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 交通部
3、令 2005 年第 11 号、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0 年第4 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0年第 9 号、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0 年第 17 号、 (海上海事行政处理惩罚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8 号、 (内河海事行政处理惩罚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9 号 等配套规章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进而构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 法规调整对象穿插重叠 (危化条例 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了定义 ,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4、 明确了危险货物的范畴,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含义则通过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条例 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对内河和沿海两个适用范围做出不同的表述。 通过比拟能够发现危险货物、 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危险化学品三者的范围存在相当一部分的重合, 对于这部分货物而言, 法规的适用成为了一个难题。 另外,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也有危险货物的定义, 但是范围相对较小, 存在着适用海事申报要求的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属于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认可范围的情况,造成海事申报的许可条件无法知足。 2、 许可事项表述不严谨 根据 (港口法, 海事部门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5、申报的审批, 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所负责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审批是互相衔接的两个许可事项。 但 (海环法 却将两种行为结果混为一谈, 比方其第六十七条 必须事先向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经批准后, 方可进出港口、 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 此种表述容易引发相对人对部门职责划分的误读。 除此之外, (海安法 中也有类似规定, 考虑到在当时的体制下, 其表述是符合主管机关的职能定位的, 但水监体制改革已完成多年, 原规定已经不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 3、 进港申报执行不便 部海事局在 (关于印发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施行意见的通知 海法规 2018 118 号 中明确了办理船舶进港货申报的
6、主体是接收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办理船舶出港货申报的主体是托运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 在实际工作中, 由于进出港的货申报主体不同, 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一定的负担。 十分是对于进港的大型集装箱船舶来讲, 办理货申报的主体是数量诸多的收货人或代理人, 由于承运人对收货人缺乏约束手段, 假如收货人不及时主动申报或者委托申报, 那么船舶适载申报也将无法办理, 对船舶的进出港造成直接影响。 4、 瞒报谎报缺乏定义 现行法律规范未对拒报、 瞒报、 匿报、 谎报、 漏报、 夹带等名词进行解释, 造成了海事部门和行政相对人对法规适用出现不同意见。 比方, (危化条例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未向承运人
7、讲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数量、 危险特性 与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 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 意思相近, 但法规将两者分别表述, 并且对应的处理惩罚额度相差较大, 可能会出现选择性处理惩罚的情况, 因而怎样区分两种情形亟需明确。 除此之外, 对于 (危化条例 第六十四条中的 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 和 将危险化学品匿报为普通货物 两种情形, 很多执法人员也存在一定的认知困惑。 5、 瞒报谎报覆盖面不全 当前针对瞒报谎报等行为提出管理规定或罚则的法律文件包括 (海环法 第七十四条、 (危化条例 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理惩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 (内河
8、海事行政处理惩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款进行梳理, 能够发现瞒报谎报的适用范围并不全面, 对于沿海运输的危险货物来讲, 除非已经纳入污染危害性货物名录或危险化学品名录, 否则没有根据对其瞒报谎报行为施行处理惩罚, 只能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批准的条款进行处理惩罚。 6、 瞒报谎报处理惩罚有争议 根据通常理解, 瞒报、 谎报、 夹带等都是基于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办理申报手续而言的, 但海事部门内部对于怎样界定这几种行为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行为之间的关系一直存在着争议, 并直接影响行政处理惩罚的施行。 有观点以为这几种行为均属于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情形,
9、是对华而不实原因作进一步的定性, 因此应视为同一违法行为, 并适用 (行政处理惩罚法 一事不再罚 的原则, 既能够根据未按要求办理申报的条款进行处理惩罚, 可以以根据详细原因和责任主体对照瞒报或者谎报的条款进行处理惩罚。 同时, 也有人以为两者属于独立的违法行为, 并且责任主体不同, 应该分别予以处理惩罚。 7、 行政处理惩罚力度不够 瞒报谎报主要发生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中, 多数案件的责任都在于托运人 货主或货代 未向承运人讲明货物的危险性质, 主要原因是为了非法获利。 正常情况下,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的各种费用以及海运费比普通货物集装箱高出很多, 而且还需要办理繁琐的行政手续, 花费更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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