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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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黄海波案探讨收容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刑法论文近年来,演员艺人等公众人物越轨失范、触犯法条的负面新闻不时见诸报端,引发民众热议。华而不实,黄海波嫖娼事件更是一度成为媒体的焦点: 2020 年 5月 16 日,北京传媒(京华时报的官方微博曝料,知名演员黄海波前日因嫖娼被北京警方抓获。同日下午,北京市的官方微博 平安北京 证实了这一消息。5 月 31 日,央广 新闻晚高峰 播报,黄海波行政拘留日前期满但并未释放,将被收留教育 6 个月 一石激起千层浪,黄海波事件的曝光引起社会舆论的持续发酵。黄海波的八卦新闻不仅引发坊间对卖淫嫖娼的口诛笔伐,更激起一场关于收留教育制度存废的公共讨论。据报道,事件曝
2、光之后,江平、陈光中、田文昌等逾百名法学专家、律师联名起草(关于废止收留教育制度的建议书,并正式邮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书称,鉴于收留教育制度与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已不合时宜,制度布置也不合理,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予以废止。1 事实上,在黄海波案之前,对废除收留教育制度的呼声就一直不绝于耳,从民间呼吁到两会提案议案,从地方到,俯拾皆是。在一片喊 废 声中,也有个别观点表示,收留教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不宜简单废止。2 作为劳动教养的衍生物,收留教育不仅与其沾亲带故,而且存在同样的法律硬伤。对于这样一种病症缠身的制度,原封不动、安常习故显然已不合时宜,必须坚决地予以改造革新。但是,对
3、一制度是快刀乱麻、壮士断臂,还是分风劈流、刮骨去毒、纳入其他的法律框架予以严格的规制,这是需要决策者精心考虑的。本文拟以黄海波案为切入,对收留教育制度的存废问题予以初步的讨论。 一、收留教育的合法性辨析 北京市对黄海波收留教育的处理决定的法律根据主要有两个: 一是 1993 年 9 月 4 日公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留教育办法 下面简称(办法 ,这是直接法源。该办法未出现 收留教育措施 的字眼。 该法第 76 条规定的强迫性教育措施也仅适用于三种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并不包括卖淫嫖娼。因而,在(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施行后,(决定和(办法就因不具有法律根据而丧失合法性。5 非冲突论以为,1994年全国
4、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 中国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的决定,在规定卖淫嫖娼处理惩罚问题时就没有把收留教育纳入华而不实。假如按照冲突论的主张,收留教育应该在 1994 年就已经被废止。但 1997 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时,却在附件二中肯定了(决定中行政处理惩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当然也包括了收留教育措施。因而,不能适用新法旧法冲突规则来认定收留教育已经被废止。4 笔者以为,从立法历史经过来看,非冲突论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决定和(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包括后来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 在立法目的和规制事项方面并不一样,否则难以解释,在已经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的前提下,为何还要公布
5、(决定?(决定是专项规定严禁卖淫嫖娼的法律,涵盖了刑事责任、行政处理惩罚和行政措施; 而(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作为综合规定各种治安违法行为的法律,主要限于规定行政处理惩罚,因而仅对卖淫嫖娼规定了罚款与拘留,所以,二者在处理内容能够不尽一样。不过,非冲突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其一,(决定制定在前,属于旧法; (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制定在后,属于新法,而由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对一样事项作出基本一样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实属罕见; 其二,(决定和(办法明文规定所引证的法律规范都是 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条例 ,固然(办法在(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出台之后对此进行了修正,但(决定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改,因此规范条文的外
6、表冲突至少是存在的。 二 收留教育的本质合法性 假如讲收留教育制度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属于瑕疵小洞,尚能修复填补,则其本质合法性问题应属千疮百孔,补不胜补。华而不实,最致命的缺陷有下面三个: 第一,对公民能够长期限制人身自由,违背了行政强迫措施的要义。2018 年 6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行政强迫法第 2 条第 2 款的规定: 行政强迫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经过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施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施行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据此,行政强迫措施有对物强迫和对人强迫之分。无论是相对于刑
7、罚还是相对于行政处理惩罚,行政强迫措施的性质更轻,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也应更低。该法固然没有明确行政强迫措施能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详细期限,但行政强迫措施只能 暂时性 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则是肯定的,且这种暂时性限制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 (办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收留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迫教育措施。 既然收留教育是一种行政强迫措施,则应当遵守行政强迫措施设定的基本规则,坚持暂时性和必要性原则。换言之,对于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处理,除非是基于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等情势需要,否则,不得限制卖淫者、嫖
8、娼者的人身自由; 假如需要限制卖淫者、嫖娼者的人身自由,也只能短暂限制,一旦危急情形消失,则应即予解除限制。 然而,作为一种行政强迫措施,收留教育却能够长期限制人身自由,比行政拘留、拘役、管制都要严重得多。这种限制自由程度的错位,已经严重背离了立法对行政强迫措施的性质定位。 第二,对成年人之间的性交易处以收留教育,严重违背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通常是指行政机关施行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行政行为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兼顾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所影响的行政相对方的个人权益; 假如为了到达维护或增进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而不得不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自由时,应中选择对行政相对方损害最小的方式或方式
9、方法,以使其试图维护和增进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损害的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自由保持在合理的比例范围之内。详细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拟原则三个子原则。6P369 -375对卖淫者和嫖娼者,施以收留教育,同样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卖淫嫖娼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病症。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处理形式: 一是禁止主义,即将卖淫嫖娼作为违法或犯罪来处理,如美国绝大多数州禁止卖淫嫖娼,将其规定为轻罪; 二是限制主义,即将卖淫嫖娼作为合法交易来管理,但要求在特定区域、备案登记、定期检查,如荷兰将妓女称为性工作者,发放执照,持证上岗。我们国家立法机关基于我们国家的文化传承、道德伦理和法治体系,将卖淫嫖娼作
10、为违法行为处理,具有合理性。但在惩戒卖淫嫖娼行为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注意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给予适当的惩戒和强迫。这是由于,卖淫嫖娼毕竟属于风化违法,是成年人之间发生的自愿的性交易,并无直接的受害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远比其他违法行为要稍微得多。然而,根据(决定和(办法,卖淫者和嫖娼者,一旦被收留教育,即意味着长期失去人身自由,远远超过其行为过错所应受的惩罚量。这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正如论者所言: 仅仅由于行为人的与社会道德规范不相容的行为,就予以收留教育,长期剥夺其人身自由,实有 炮打麻雀 之嫌。 7 第三,对卖淫者和嫖娼者予以收留教育,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所谓一事不二罚,是指对于当事人同
11、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性质一样的处理惩罚。然而,根据(办法的规定,对卖淫者和嫖娼者,除了施行行政拘留的治安处理惩罚外,还能够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处以收留教育或劳动教养。这能否违背一事二罚原则呢? 对此,首先应对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作出准确的认定。假如认定收留教育属于行政处理惩罚或更严厉的刑罚,则与行政拘留并处就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反之,假如以为收留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理惩罚或刑罚,则并处就不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 关于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争议较大,主要有下面四种观点: 一是行政强迫讲,以为收留教育是一种具有特殊内容和形式的行政强迫措施和教育措施,被收留教育人员除了须接受法律教育、
12、道德教育和参加劳动外,还必须接受性病的检查与治疗。8P76二是行政处理惩罚讲,以为从收留教育的内容、期限等方面来看,收留教育措施带有明显的惩戒性和行政处理惩罚性; 收留教育与普遍被定性为行政处理惩罚的劳动教养存在极大的类似之处,而与强迫戒毒等行政强迫措施又有明显的区别。因而,行政处理惩罚性更能反映收留教育的法律属性。9 三是保安处分讲,以为收留教育和劳动教养、收留教养等措施,在施行目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处分内容上,基本具备了保安处分的一般特征,可称为 有保安处分色彩的强迫措施 ,属于刑事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10 四是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讲,以为收留教育的基本功能是对具有惯常性违法行为倾向的
13、违法者的行为矫治,这是整个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所以应定性为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11P190 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都揭示了收留教育的性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详细而言,第一种观点的根据是(办法的界定,是一种形式认定; 其他三种观点则是分别倾重于收留教育的某种详细内容,是一种本质认定。事实上,收留教育的功能是合成性的,兼含处理惩罚、强迫、矫治、训诫等多种功能。因而,将其认定为上述任何一种法律措施,均是正确的,这取决于立论的语境; 并且,也难以找到一个统一的、上位的概念来涵括之。笔者以为,从对相对人的负面法律影响来看,固然(办法将收留教育定位为行政强迫措施,但其期限能够长达 6 个月到 2 年,
14、完全超逸了行政强迫措施的 暂时 限制人身自由的本质,构成了 惩罚 .就此而言,收留教育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惩罚,所以,在行政拘留后又处以收留教育,违犯了一事不二罚的惩罚原则。黄海波因嫖娼行为,先是被处以 15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又被处以性质一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收留教育,明显违背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收留教育的执法实践检讨 收留教育曾经在打击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方面发挥了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时至今日,这一制度的运作却存在众多与法治抵触的问题,已经陷入泥牛入海的窘境。 一 收留教育的适用缺乏程序保障 一方面,收留教育的决定权专赋予公安机关,存在适用主体超越权限的问题。人身自由是一项仅次
15、于生命权的人权,非经代表行使国家公权利的法定机关施行,不受限制或者剥夺。各国通例,原则上只要司法机关才能够基于正当目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至于长期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1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剥夺,将这一权利赋予公安机关独享,显然是对这一司法通例的悖反。即便以为,基于我们国家的特殊国情以及打击犯罪的需要,应当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裁决权,也应对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一般以为,公安机关和法院就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合理的权利分工应是: 短期的带有临时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应由公安机关行使; 长期的带有处理惩罚性质的限制措施则应由法院依司法程序作出裁定。7
16、 收留教育的调查、决定、执行均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单方决定和施行,司法机关无权置喙,无需经过司法调查程序和控辩式的法庭审理,且能够长期剥夺。这不仅仅是既当运发动又当裁判员,而且直接违背了公安机关和法院关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限分配的惯例。 另一方面,收留教育的适用程序极其简单,排除了相对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办法第 8 条规定: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留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 决定实行收留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留教育决定书。收留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留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这是(办法中仅有的规定收留教育适用程序的
17、法条。但是,该条也只是要求公安机关填写收留教育决定书以及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罢了,而关于收留教育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延长条件、决定人员等关键的程序事项,则无任何规定。例如,(办法第 7 条第 1 款规定: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按照(中国治安管理处理惩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惩罚外,对尚不够1这一规定不仅有违背上位法的规定之嫌,而且基本无法操作。这是由于,其一,劳动教养的适用标准本身相当模糊,因此公安机关根本无法准确断定 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 的情形,也就不可能厘清劳动教养和收留教育之间的界线; 其二,在劳动教养已经废除的当下法律体系下,公安机关能否仍然能够适用收留教育,这更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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