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规制的优缺点,民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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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规制的优缺点,民商法论文摘 要: (民法总则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设置统一的私法主体制度, 探究(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得失对于商事理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 (民法总则科学采用了一般规则统辖下的十分法范式构建商事主体制度;以营利与非营利的商事视角为标准建立法人类型;创新和扩大了商事主体的类型。另一方面, (民法总则存在未明确商事主体确认的标准;以企业形式为核心建立营利法人制度;对(公司法摄入过度等问题。对于(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缺乏部分, 能够通过商事十分法、商事改革实践的落实和统一的商事登记法予以解决。 本文关键词语: 民商合一; 民法总则; 商事主体制度; A
2、bstract: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establishes a unified subject system of private law under the system of integrati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affairs, so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ommercial theory to explore the gains and losses of the subject system of commercial la
3、w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On the one hand,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cientifically adopts the special law paradigm governed by general rules to construct the commercial subject system, establishes a type of legal person based on the commercial perspective of profit and non-profit,
4、 and innovates and expands the type of commercial subjects.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such as the lack of clear criteria for the confirmation of commercial subject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profit-making legal person system centered on the form of
5、enterprises, and the excessive intake of the Company Law.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commercial subject system i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can be solved by the special commercial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mmercial reform practice and the unified commercial registration law. Keyword: integrati
6、o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affairs;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commercial subject system; 编纂民法典不仅仅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而且也是民法本身实现科学化、体系化的需要, 而(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碰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即是怎样处理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此关涉民商事法律的定位和私法规则的表示出。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延续了我们国家(民法通则以来对于民商关系的处理态度。商事主体制度作为商事制度的起点, 以及商事制度改革的切入点,
7、其适应改革的体系在整个商事理论中彰显出非常重要的作用。故通过探究(民法总则能否考虑了商事制度改革的理念和宗旨, 正确审视了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关心照顾了商事主体的特殊性等问题, 以厘清(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成功与缺乏, 进而反观民商事格局和商事主体制度构建, 便于进一步完善商事理论。 一、(民法总则中商事主体制度的成功之处 确定商事主体是从事商事活动的起点和适用商事规则的前提, (民法总则打造了商事主体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某些方面契合了商事主体的特性。立法体例上尊重了我们国家民商事立法的传统;主体类型上与传统商事主体类型进行了衔接;法人部分分类标准突出具体表现出商事视角, 扩展成认了商
8、事主体的类型, 具体表现出了商事主体的包涵性。(民法总则关于商事主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知足了当下商事活动发展的需求, 顺应了商事主体制度改革的方向, 对于便宜商主体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 科学采用了一般规则统辖下的十分法范式 在民商合一体例下构建商事主体制度, 学者已经从立法传统、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等方面进行了分析, 而怎样在民商合一体例下保证民法典体例的完好性和逻辑性, 保证具体表现出商事主体的灵敏性和张力, 学界对于民法典下建立商事主体制度有下面思路:第一, 商事主体完全融入民法典;第二, 商事主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或独立成章;第三, 民法典外制定(商事通则, 在民法典的大框架下,
9、 通过(商事通则将商事单行法缺乏也不便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通过一般性调整予以弥补。但是, 以上几种思路在立法技术及内容的逻辑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商事主体相较于民事主体而言, 具有更强的灵敏性, 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包涵其发展, 过分苛求完全的民商合一, 会导致民法典成为逻辑混乱的杂糅式拼盘立法, 而企图跨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商事通则, 则会造成立法规范的重复和冗杂。需要注意的是, 民法典以民事主体为构建的第一视角, 商事主体实际上被隐藏在民事主体之后, 这是民法作为一般法以及立法技术要求下不可避免的设置。故民商合一体例下商事主体的制度设计, 固然要求民法典予以关心照顾, 但是不可避免地要与
10、民事主体统筹设计并作出适当减让, 以维护民法典的逻辑性与商事主体的特殊性。 综合各项考量, (民法总则在商事主体制度设计上采用了一般规则统辖下的十分法范式, 即民法典对牵涉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共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性质、法律地位、表现形态、权利义务、责任分配作为一般性原则、通用性规定, 而在牵涉商事主体的详细形式和特殊内容时, 则通过受权性、 援引性规范, 由商事十分法予以详细化、精细化1。例如, 第58条第2款规定:法人成立的详细条件和程序,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第99条
11、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获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按照其规定等等。如此这样, 在民法典中构成民商事主体制度的共通性规定, 构造民商事主体的基本架构和类型, 厘清当下社会经济交往的主体, 维护了民法典的完好性与逻辑性, 同时能够兼顾商事主体的特殊性, 通过商事十分法的指引为灵敏多层次的商事主体提供了入法的渠道。 (二) 创新和扩大商事主体的类型 第一, 确立了十分法人类型, 成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等具有营利性的商事主体。(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设立十分法人, 创新了我们国家法人分类的形式。通过十分法人的设立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的缺陷, 给予
12、十分法人介入民商事活动的正当途径, 以此界定自个的组织构造、运行形式。(民法总则于96条 101条规定了十分法人的类型, 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贯彻商事主体营利性特征的标准。华而不实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和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商事主体地位的成认, 给予了此类因具有公法职能而被排挤的组织以介入商事活动的合法化途径。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为例, 此为具有中华特点的经济组织形式, 为了适应我们国家农村集体所有制而设立, 具有管理和运营集体资产的作用, (民法总则在制定经过中充分意识到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的现实需求。
13、首先, 宪法和物权法等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除此之外, 在农村 三权分置 改革之下, 集体产权制度变革呼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产权代表主体存在, 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为土地流转和集体财产进入市场交易确立平台及组织者。在各项文件中也表示清楚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当下在集体所有财产流转经过中的重要地位, 中发202137 号明确提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应作为 三权分置 政策施行的前提。对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并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并经成员大会确认, 充分展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 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 的功能作用 (1) 。但是另一方面
14、, 固然宪法等有关法律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但我们国家规范集体经济发展的法律少之又少, 导致集体经济发展的顶层法律制度较为缺失2, 集体经济组织身份模糊。并且在实践中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详细形式和法人地位, 法律规定了村委会可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这一做法混淆了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 客观上造成了农村政经不分, 影响了集体经济组织开展正常的经济活动。故在农村土地和各项财富的积累以及农村各项制度深切进入改革的背景下, (民法总则确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制度为农村商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诚然, 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商事主体地位的认定上存在一些声音。有学者指出, 营利性在
15、传统理论中被以为是商事主体的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 十分法人 类型在划分标准上并不以营利与否进行区分, 区别于营利性法人此种典型商事主体;另外集体经济组织在运行的经过中承当了一部分公法职能, 因其作为集体经济主体, 其法人化塑造必须重视集体经济之制度价值的实现, 集体土地及其构造物作为大部分村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的主要资产, 由于集体土地承载保障功能, 集体土地必须剥离绝大部分 资本 属性, 其上建立的成员权制度设置将具有区别于一般集体资产成员权的特殊性3。区别于商事主体追求市场自由竞争的逻辑, 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市场经济交往时, 确实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监管和扶持, 以保障农村集体
16、财产自由流转的同时确保农村集体财产保障功能发挥。但是以此理由作为否认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向商事主体的转化, 笔者以为不妥, 民商合一体例下, 商事主体存在民事主体加转换标准等于商事主体的公式, 成认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分离也是当下商事制度改革的方向, 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在介入商事活动时已经具有营业行为, 应当以为其具有经营资格 (2)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承当的公法职能, 笔者以为这类同于纯粹营利法人所承当的社会责任, 不影响其在介入商事经营活动时商事主体地位的认定。 第二, 非法人组织商事主体地位确实定。(民法总则在第102条确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商事主体地位, 成认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
17、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在(民法总则中为传统的商个人、商法人、商合伙的商事主体类别构建了基本框架。非法人组织部分的开放性规定, 为以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出现的组织类型留有余地, 具体表现出了(民法总则的前瞻性和包涵性。 (三) 以营利与非营利的商事视角建立法人类型 组织体作为商事主体的重要具体表现出, 在(民法总则的构建中显得至关重要。(民法总则法人部分在总结我们国家长期社会治理经历体验的基础上, 将法人主要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一方面, 这一点非常契合我们国家的整体改革目的, 即国家公权利的行使、市场的运行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进行适当分离, 不同法人类型进行分类管理。坚持营利法人与非营利
18、法人的分类管理, 顺应了要求社会主体的身份角色定位明晰, 不能允许某些组织既营利又不纳税, 同时享受公共福利待遇的改革方向4。另一方面, 以商事主体特性的 营利 作为划分法人分类的标准, 确立了商事/商法的核心范畴 营利 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这是我们国家第一次以 基本法律 方式对 营利 进行界定, 该范畴又是商法的基石概念。商法的很多内容, 是在 营利 基础上衍生而出。因而, 此种法人类型区分标准充分凸显了 商法思维 , 可谓(民法总则对商法的 最大奉献 5。 除此之外, 营利与非营利视角的主体划分标准以及(民法总则对二者的定义, 区分了非营利性与公益性, 成认了当下公益性质的单位从事营利活动的
19、可能性, 对于其根据商事主体的运行规则进行活动和根据商事主体对其进行监管都具有引导作用。关于非营利性与公益性的论证, 二者并非等同关系, 在概念界定上, 公益性的内涵在于其所承当的社会功能和事业目的, 非营利性的内涵在于不向团体成员分配利润;在范畴归属上, 公益性是相关运营活动产生的社会影响, 属于相关运营活动本身的范畴,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是对利润分配处理的一种制度布置, 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6。 例如, 当下一些分配利润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出版、科研机构、民办文化、体育团体等, 应旗帜鲜明地成认其商事主体身份和地位, 允许投资者在兼顾社会效益的同时, 追求合法盈利。根据现实情况来看, 我
20、们国家当下的民办学校大多是依靠开创办理者利用个人资金去投资, 或者依靠办学积累滚动发展建成。在这种依靠社会气力去从事公共事业的情况下, 投资者能力有限, 希冀能够从教育事业中得益, 获得一定回报, 到达一个长久的互利共赢的状态。(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时考虑到这种现实的需要, 为了鼓励民间投资办学者的热情, 知足社会对于学校教育发展的需求和国家分类管理的改革要求, 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能够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此次(民办教育促进法创立了民办学校法人的分类管理制度, 清楚认识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 成认了民办学校虽属公益事业的组成部分, 但是可由举办者自主选择设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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