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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民生态权制度对农村生态保护的影响与实现,宪法论文近年来不少学者呼吁加快对生态权进行立法,保卫农民的生态权是农村生态保卫的关键点。然而考察农村生态保卫的现实状况能够发现,由于生态系统中的生态权益具有整体性,使得农民个体的权利不明晰,农民难以针对生态毁坏行为以自个名义维权,农村生态权益往往处于无人维护的境地;由于农村城镇化的功利目的,导致农民生态利益往往在权利冲突中成为牺牲品。因而,生态权作为抽象人权,并不能自行实现,本文从构建生态权实现的机制入手,讨论农民生态权制度对农村生态保卫的影响及其切实发挥作用的途径。 一、农村生态保卫中农民生态权的提出及其理论价值 随着学界对农村生态环境保卫问题研究的
2、深切进入,一些学者指出,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出现,除了功利化的城镇化发展形式、农业当代化带来化肥农药污染等原因外,农村生态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本源头是对农民生态权益的漠视和忽略,这才导致农村生态环境在不断高涨的环保运动中成为 弃儿 。针对此,学者提出要明确成认和保卫农民生态权,才能实现生态环境保卫的公正, 当下我们国家农村生态保卫面临的一系列严峻挑战,与我们国家农民生态权缺失,农民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中主体介入缺位密切相关。生态权是农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权利主体农民介入农村生态维护有利于实现农村的环境正义 。基于我们国家立法未明文规定农民的生态权,为改变此现在状况, 我们应当在(宪法中明确成认生态权
3、,在(环境保卫法中规定公民的生态权,为农民生态权保卫确立根据 。 生态权是指在立法中确认并固定下来的,保证在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经过中知足人的各种需要的个人权利 。学界以为成认农民的生态权对于改善我们国家城乡环境管理二元体制、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卫工作有宏大意义:首先,成认农民的生态权有利于农民群体在立法和政策制定上争取话语权。农村生态环境恶化的制度性成因是现行生态环境保卫法律制度和政策城乡有别,比方我们国家(环境保卫法明确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环境保卫的目的和任务,但对于农村规划中的生态环境保卫却没有提及,还有诸如农村环境保卫资金投入短缺、农村没有设置环境执法机构等问题举不胜举。我们国家生
4、态环保对城乡区别对待,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民在我们国家长期处于弱势群体地位,他们的生态环境利益诉求在立法和政策制定上没有利益代言人。而农民生态权的明晰有利于农民以及环保组织在立法上争取对农村生态保卫的关注;其次,成认农民的生态权有利于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保卫实践中的 公地悲剧 。长期以来农村生态资源与环境一直被看作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由物品,在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工业企业将掠取自然资源当作获取短期额外收益的一种手段、农业污染竞相攀升的情况下,农村环境执法缺位,农村生态环境保卫陷入无人问津、无人关心的局面, 我们国家把环境保卫的权利统归国家所有,造成公民保卫环境的权利缺位。国家要赋予农民生态权,
5、使农民保卫自个的生态利益有合法性 。在农民对农村生态环境享有生态权的情况下,不仅农民有权维护农村生态安全,其也有权催促国家履行生态环境资源保卫的职责。 二、农民生态权权利施行缺陷及其对农村生态保卫的影响 农民应该是农村生态维护的权利主体学界已初步达成共鸣,然而问题在于,理论上所假设的农民生态权对农村生态保卫的积极作用,却由于生态权本身在实现经过中的内在缺陷而遭遇施行窘境: 一生态权权益主体的权利不明晰对农村生态保卫的不利影响 生态权与传统私法上的财产权不同,生态规律要求把生态系统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待,因而生态系统中的生态利益具有整体性,应该由全部权利主体享有,作为权利个体的农民个人并无法明晰自个
6、在生态系统中的权利份额,生态资源也不是属于哪一个农民单独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即使毁坏了生态系统,个体农民也无法证明自个权利被损害的损害后果有多大,进而以自个的生态损害为基础提起诉讼。实践中针对毁坏农村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农民个体难以以自个名义维权,而环境执法又不到位,就导致农村生态权受益之处于无人能够维护的境地。 假如讲生态权益由农民集体所有,而集体是一个集合概念,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主体,这会导致生态权的行使陷入集体所有的泥沼之中,正如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样, 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在行使经过中是无人所有。所谓的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的小群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所有。在这里情
7、况下乡村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 。 在实践中由于农民生态权难以确定权利行使主体,最后还是由来以行政决策的方式来决定资源开发等生态处分行为,往往导致公共权利对农民权益的侵蚀,农民还是无法以权利主体身份维护农村生态环境,无法成为农村生态资源的 主人 和生态事项的决策者。 二生态权权利冲突对农村生态保卫的不利影响 有限的生态资源往往引发生态权利冲突, 地球只要一个,而每个人的愿望总是与邻人愿望互相冲突或互相重叠的 。当各个群体与生态有关的权利不能同时获得知足时,权利冲突便在所难免。农民生态权实现的一个重要障碍就是农民生态权与发展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与其他群体在生态权实现上的矛盾。而
8、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即使拥有了生态权,其权利主张也往往难以兑现,深层次原因就在于:一方面,为了在城镇化经过中快速摆脱贫困相貌, 经济至上 成了农村城镇化的最高取舍标准,在知足 发展权 的目的下,在无力走科技致富道路的条件下,以牺牲农民生态利益、牺牲农村生态资源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短期发展的情况便难以避免。一度被关停的污染行业和企业在农村城镇化经过中死灰复燃,就是由于高耗能、高污染的乡镇企业成为当地农村的重要 财政 来源;另一方面,随着城市生态保卫意识和环境执法的加强,一些生产技术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顺势迁往农村,农村成为城市的工业原料供给基地和垃圾中转站,过度的资源开发、废气物排放集中在我们国家
9、中西部农村地区,但由此引发的农村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毁坏,却并没有相应的补偿体系支撑其恢复,此时农民的生态权不得不为城市环保让位。 三、生态权在生态保卫中作用发挥机制的域外考察 生态权在国外研究起步较早,国外保卫个体生态权并以此促进生态保卫的做法,能够为我们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对生态权做出明确规定的一般是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如(芬兰宪法规定,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体的良好生态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体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时机;(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 生态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与现代社会对流产、安泰死、土着民族的权利等问题没有什么区别。 因而上
10、述文件是将生态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人权予以规定的。 生态环境是公民作为生物个体生存所需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因而对生态的享有、利用、处分、保卫等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不因其年龄、性别、民族、职业等不同因素而与生俱来所享有的权利,生态权是一项新型的宪法权利即人权。而人权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它只是一种 权利宣言 ,很难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运用,或者直接作为司法和执法的保卫对象。从宪法权利的实现经过来看,国家要保障这些权利,就要将其详细化、法律化。人权的宪法立法只是指出一种立法方向,比方宪法对生命权的保卫,就需要通过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心故意杀人
11、刑事责任制度等详细部门法立法予以落实。 鉴于此,国外发达国家在规定生态权的同时,都规定了生态权实现的制度性保障:比方,维护生态利益的前提是了解生态环境信息,因而立法规定了和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以保障公众的生态知情权。 世纪年代以来,欧盟推动签署和公布了(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奥胡斯公约和(关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华而不实(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明确规定任何自然人和法人不受利益关系、国籍、种族等条件的限制,都能够成为生态环境信息获得的权利主体;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公共机构必须在两个月内做出答复,假如拒绝公开则必须向申请人讲明理由。再比方,为了使公众介入生态环境保卫决策,真正行
12、使生态权,年加拿大修订通过的(环境保卫法规定了完善的公众介入生态环境保卫制度,包括环境登记制度、环境诉讼制度、自愿报告制度以及违法调查请求制度等,将环境保卫决策公众介入予以详细化和制度化。最后,生态损害已经发生时,为了救济生态权益,世纪年代美国最早出现了生态公益诉讼,在生态利益遭到违法行为的损害,或者存在损害的可能时,由公众代表或者环境保卫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法行为者承当赔偿责任或对生态进行弥补、恢复,这成为救济公共生态权益的重要制度。 正是上述生态权实现的制度保障,才使得宪法中的生态权得以落实,使得公众的生态权行使和生态环境保卫结合在一起。不过,在生态权保卫经过中,国外也走过一些弯路,
13、西方早期的工业化历史本身就是一部环境污染史,由于没有协调好发展与生态保卫的关系,公众的生态权利保卫曾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西方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我们不能重走。但由于发达国家城镇化时间较早,生态环境问题包括农民生态权保卫与经济发展、与其他群体的权利冲突问题现今已得到较好的解决,其办法就是权利平衡和权利补偿,发展经济不能以牺牲现代人、后代人的生态权为代价,假如一部分主体在为社会或者其他群体的利益牺牲了本身的生态权益时要给予补偿。针对农村生态牺牲的生态补偿制度在西方国家已经运用多年,比方在德国,和地方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成立专门的复垦公司进行生态补偿;在澳大利亚专门发放经济补贴,推
14、动生态毁坏的地区开展流域综合治理工作。 四、农民生态权在农村生态保卫中的实现机制及其在权利冲突中的定位 借鉴国外的经历体验,维护生态环境,不仅需要明确规定主体的生态权,更重要的是构建生态权在保卫生态环境中实现的途径。固然由于生态资源的公共性和整体性,个体农民作为生态权主体并不能单独处分保卫或排他性的享有生态权益,但他们作为权利主体通过生态知情介入、生态损害救济同样能够在维护本身生态权益的同时,有效保卫农村生态环境。同时汲取国外早期工业化发展道路的教训,我们国家要理性定位农民生态权在权利保卫体系中的定位,不能以发展牺牲生态权,或者为了一部分群体的利益而不顾另一部分群体的生态权。 一农村生态保卫中
15、农民生态权的施行机制 农民生态知情为农村生态毁坏提供预防机制 生态知情是利用和保卫生态环境的前提,也公民介入生态管理实践活动的基础。只要农民能够及时、方便的把握生态环境信息,才有可能催促的环境执法、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维护自个的生态权益。而现实中我们国家公众包括农民的生态环境信息严重匮乏,这也是导致他们生态权益受损的重要根本源头。以四川开县环境事故为例,年月日时,四川川东钻探公司承钻的位于开县境内的罗家井在起钻经过中发生天然气井喷失控,从井内喷出大量含有高浓度硫化氢的天然气,导致人中毒死亡,人中毒住院治疗。 而在这里次环境污染事故之前,无论是进行天然气开采的川东钻探公司,还是当地的环保部门,从
16、来没有告知生活在气井周围的农民关于气田天然气中含有硫化氢这一环境信息,采气公司在井喷后的一个多小时里未及时向当地报告,污染信息更未及时通告给周围居民。农民的生态知情权被和企业悄无声息地封杀。这也是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生态知情是采取生态环境保卫行动的条件,比方年月江苏南通启东某网友反映某日本纸业工厂获江苏南通市批准排污,污水排口在江苏启东,引发了启东市民抗议,启东市不得不为此做出应对,在官方网站发布(至全体市民的一封信,某市常务副市长称,暂停排海管道建设工程并认真评估。实践证明只要公众获得了知情权,才能更好地介入到生态环境保卫中来,也才能有效监督的生态环境保卫工作。 农民生态介入为农
17、村生态保卫提供保障机制 农民生态介入是指农民在农村生态环境保卫的经过中,通过一定的途径或程序介入生态环境立法、介入生态环境决策的听证与制定,并对环境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农民生态介入有利于农民生态利益诉求的表示出和实现。只要在制定农村生态环境法律政策、管理农村生态环境的经过中,倾听农民的声音、给予农民自主性选择的权利,才能发挥农民的权利主体作用,使他们协助发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介入生态环境法律政策的施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制止监督污染行为,使农村生态环境改善得到有效保证。另一方面只要成认农民的生态介入才能使农民生态利益走上正当、合法的表示出渠道,正如学者指出的, 在现体制下,农民一方的
18、意愿、声音根本提不到台面上,只能在私下发泄;待到矛盾激化、忍无可忍时,群众就只能采取过激行动。农民生态介入能防止决策偏离环保目的,有了长期生活于农村、深谙农村现实状况、拥有丰富乡土知识的农民介入,还能保证生态决策的民主与科学。由于在农村执法气力的缺乏,农民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自力救济是弥补环境执法不力的最好办法。 农民生态公益诉讼为农村生态保卫提供救济机制 在违法行为毁坏农村生态环境的时候,其可能会被执法机关处于行政责任甚至追查刑事责任,然而承当行政责任的形式是通报批评、行政处理惩罚等,承当刑事责任的形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这两种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行为人,但对于已经损害的农村
19、生态环境却是于事无补,而且违法行为人毁坏生态环境往往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缺乏以使违法行为人付出与非法获利相对应的经济代价,这样在 经济人 本性的驱动下,违法行为人宁愿去承当法律责任而获取高额所得,这就是为什么生态领域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为了救济农村生态损害并使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承当赔偿损害责任,必需要建立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然而农村生态环境受损害时,提起民事诉讼的难题在于没有适宜的诉讼代表。 农村生态环境是农民共同拥有的生态利益,除了因环境污染而直接遭到财产人身损害外,在一般情况下农民不能成为为公共生态利益维权的原告,因而只要建立生态公益诉讼,赋权农民代表提起生态公益诉讼
20、的资格,使违法行为人付出经济代价,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另外,农民生态公益诉讼,既能够是针对违法行为提出的生态损害赔偿请求,可以以是针对生态牺牲提出的生态损害补偿请求。 二农民生态权在权利冲突中的定位 生态权作为一项人权,在权利体系中怎样定位?华而不实关键的问题怎样处理生态权与发展权的关系?不少学者以为,尽管生态权是一项人类生存和发展不可缺少的一项人权,但是它还没有强大到能够对抗发展权的地步。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二战以后发展中国家基于本身的经济和政治利益需要,要求打陈旧的不平等的殖民体系提出来的,如今则泛指个人、群体和国家获得、介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有
21、人以为,发展权与生态权是对立的,强调发展必然会牺牲生态环境;强调生态环境保卫,必然拖延发展。因而主张或者以牺牲生态为代价谋求经济发展,或者为保卫生态而放慢发展经济。 但其实,发展权与生态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没有发展的生态保卫不可取,不保卫生态的发展形式更不可取,生态环境问题因工业发展而产生,但生态问题的解决需要由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生态权和发展权是双管齐下的两项基本人权,两者独立存在没有顺序先后之分。不过在不同时期,两者的地位可能应该有所侧重,比方当人们还没有获得经济发展的时候,更注重发展权的实现,但当经济已经发达的时候,可能更关注生态保卫。 我们国家农村既面临着社会发展问题又面临着
22、生态环境问题,决定了必然对生存权与发展权同等重视,但一些地区生态环境危机威胁到人们生存的时候,比方频频见诸报端的 癌症村 现象已经剥夺了当地农民的生命健康等生存权,此时首要保卫的当然是获得良好生存状况的生态权。因而,要求农村农民为经济发展做出合理的生态权益牺牲是可行的,但当生态环境问题已经威胁到其生存时,他们的生态权保卫主张便成为至高的诉求,西方早期震惊的工业污染事故,就是我们的前车之鉴。 在农民为其他群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牺牲自个的生态权时,表现为不同群体之间的生态权利冲突,此时,不存在哪种生态权利优先保卫的问题,但我们需要通过构建生态补偿制度对牺牲的生态权予以平衡。生态补偿是指: 生态系
23、统的受益者向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提供者支付费用的制度。 生态补偿制度能够使农村地区付出生态损失、城市地区受益的不合理现象得以纠正,有效的调节利益分配格局,并为农民改善农村本身生态环境提供保障。 四、农民生态权在我们国家农村生态保卫中作用发挥的立法对策 农民生态权在农村生态保卫中发挥作用,也是农民生态权实现的经过,为了保障生态权实现的机制畅通,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作为生态权权能的农民生态知情权、生态介入权、生态公益诉权制度,其实生态知情权、生态介入权、生态公益诉权也是生态权应有的权能。 一农民生态知情权的制度立法 首先,要在立法中将农民生态知情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进行规定和保卫。当前我们国家立法并没有将
24、生态知情权规定为独立的权利。作为环境保卫的基本法(环境保卫法也只是在第条规定了发生环境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之后污染者的信息通报义务。在环境事故发生之前,公众并无从得知相关污染信息。牵涉农村生态环境的专项立法也缺少对农民生态知情权的保卫,比方我们国家(基本农田保卫条例、(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防止农药污染的立法中都没有规定农民的生态知情权。针对此情况,要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卫法中增加规定,社会公众享有知悉、获得相关生态环境信息的权利,并在农业法规或农村地方性法规里规定详细的农民生态知情权。 其次,要针对农民生态知情权的实现完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国家环境保卫总局制定的(环境信息公创办法试行,规
25、定了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方式方法,但其主要适用于城市,其第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公开内容就专门列举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但对农村生态环境信息却未予以规定。因而在(环境信息公创办法试行中应修改增加农业污染、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农村工业污染等信息公开制度。同时要尽快将农村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控制,农药与化肥污染、工业废弃物污染、农村生活废弃物污染防治列入立法日程,并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农村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由于农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对专业化的生态环境信息术语,有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开文件中做好生态环境信息
26、解读工作。 再次,要完善农民生态知情权的行使和救济制度。针对农民生态知情权的特殊情况,要在农业法规或农村地方性法规里规定详细的农民生态知情权行使制度,包括农民生态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如依申请获取信息、申请信息公开的程序、接受申请和信息公开的义务等。农民生态知情权的行使要纳入法律救济范畴,在农民申请生态信息公开时,相关部门假如拒绝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应及时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提起复议。假如申请人不通过复议,可以以直接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个的知情权。由于我们国家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对详细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联络负举证责任,生态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损害的并非原告法律意义上的利
27、益,其损害的是信息知情权,所以应该适当放宽相关原告资格的审查范围。 二农民生态介入权的制度立法 首先,要以基本法形式规定农民享有生态介入权的详细情形。我们国家立法对生态介入规定的极为抽象,我们国家(环境保卫法第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卫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毁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类似规定还见于(大气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这种规定对公众介入的方式、途径、详细程序、组织等均未作具体规定,只能起到一种口号式的宣传作用。国家环保局年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介入暂行办法详细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公众介入的座谈会、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等形式,然而这仅仅适用于环境影响评价场合,对
28、于环境立法、执法,尤其是农村生态环境保卫的农民生态介入还缺乏具体立法。农民生态介入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有必要以基本法的形式集中规定,因而我们国家能够专门制定(生态环境公众介入法,规定公众享有的生态介入权利,包括介入环境政策和环境规划的编制,介入生态环境立法起草,介入项目建设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介入生态环境保卫执法,对环境保卫部门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进行批评、检举等。 其次,要规定农民生态介入权行使的方式。生态环境保卫公众介入的途径应根据情况灵敏规定,对牵涉重大环境利益或有重大分歧的环境立法和政策制定,应明确以听证为介入方式;对一般性环境立法或事项决策,应允许以论证会、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等形式组织公
29、众介入。在生态环境执法经过中,还能够设立奖励制度鼓励农民介入,固然每个人都更愿意生活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但当介入生态保卫的成本与个人所获得的利益相比拟高时,个体农民可能会丧失生态介入的积极性,因而当个体农民对重大污染事故提供重大线索、证据或者直接介入污染防治时,应予以奖励以补偿其介入成本。生态环境保卫公众介入的详细主体,包括直接受生态环境影响的公众或者公众代表,以及公共生态环境保卫的代表如环境保卫主义者、环保非组织等。 最后,要建立生态介入的问责机制。实践中由于农民生态环境保卫民主介入意识薄弱,仅有的介入也是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公众介入形式,一般是对牵涉农村某一地区环保事项的决策做出后,再组织公众
30、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介入,但最终决议并不一定反响公众的意见,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只听取不采纳,致使公众介入被形式化处理。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农民介入很难实现,其协助制定环境保卫政策、监督和抵制环境污染、监督政策执行等作用更是难以发挥。因而,要建立农民生态介入效果实现的保障制度,最重要的便是的生态介入问责机制,对于农民提出的生态环境意见和建议,接受部门必需要有明确的受理、讨论、决定和采纳程序,让农民介入对相关生态决策构成制约,一旦在农民介入经过中相关机关没有履行程序性职责,相关人员应承当法律责任。 三农民提起生态公益诉讼的制度立法 首先,要明确提起生态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们国家由于立法长期
31、没有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导致农村生态资源毁坏和环境污染缺乏可行的民事救济途径。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其第条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诸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到底是哪些机关和组织还没有明确,理论上一般以为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是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在农村生态资源毁坏和环境污染事件中,农民个人能否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以为赋予个人公益诉讼资格会导致 诉讼爆炸 、 滥用诉权 而使司法资源浪费。但在我们国家,需要鼓励私人积极发动公益诉讼,这是由于 法
32、律的实现需要国民的介入 。假如相关机关怠于提起公益诉讼,只要赋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才能最大程度的保卫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遏制违法行为。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就允许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其第一部规定自然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法案是年的(反欺骗法。因而,我们国家也应允许农民个体提起生态公益诉讼。 其次,要设计提起生态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除了检察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履行职责代表公共利益而提起生态公益诉讼外,个体农民提起生态公益诉讼,都是为了生态公共利益,胜诉的利益也由公众享有获得,但此时支出诉讼成本的是个体农民,一方面诉讼费用可能会是一个宏大开支导致其难以负担;另一方面,根据我们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
33、定,原告胜诉时法院应在判决中确定由被告承当案件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但原告为进行诉讼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及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支出却无法得到补偿。针对此现象,笔者以为,一方面我们要针对生态公益诉讼设计诉讼费减免制度;另一方面,在原告胜诉时,作为原告的个体农民应能够从被告的赔偿中获得适当的诉讼支出补偿。 再次,要设计防止生态公益诉讼滥诉的制度。为防止生态公益诉讼被滥用,我们国家能够为农民个人提起生态公益诉讼设置前置程序,比方个人应首先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检察院以为要求不能成立或者拒绝提起公益诉讼时,农民才能够基于生态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同时应规定恶意诉讼时败诉原告的赔偿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诉讼时,应对被告的诉讼支出进行赔偿。 以下为参考文献: 1王彩芳.制度缺陷与农民生态权的缺失J.江西社会科学,2008(11). 2董红杰,黎苑楚.农村城镇化进程中农民生态权被损害的现象分析及对策研究J.管理当代化,2020(2). 3王 树 义.俄 罗 斯 生 态 法 M.武 汉:武 汉 大 学 出 版社,2001. 4伍慧玲,陆福兴.农民的生态权与 两型 农村建设J环境保卫,20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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