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余丽诉新浪案分析合同法规范调适与合宪性,宪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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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余丽诉新浪案分析合同法规范调适与合宪性,宪法论文1 (拿破仑法典即以 获得财产的各种方式方法 为题来涵盖各种民事合同关系,2 此足见财产交易原是合同法的典型规范对象。不过,技术和社会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都开场采用合同的形式。在现代社会,随着网络技术的深度发展,出现了各种信息沟通的平台,它多由网络公司提供,用户在平台上沟通信息和意见。网络公司和用户之间也采取合同的方式,这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但这种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合同标的即使不能讲是言论,但言论在这种合同交易中显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毫无疑问,这种交易合同因言论具有宪法上的重要关切而有其特殊性。对这种合同关系的处理,是要坚持
2、既有的(合同法 规范,还是因合同关系的特殊性而应对(合同法规范进行适度的调适? 怎样调适? 实践总是走在理论的前列。2018 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已经牵涉这个问题。在本案中,新浪网公司基于约定的条件单方解除了与余丽之间的合同,但海淀区法院却没有依循(合同法的规范文义断定合同解除为有效,而是对合同的解除添加了额外的条件,在本质上宣告新浪网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当然,海淀区法院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并没有引述宪法作为其判决理由,但法院的判决在本质上可视为是基于宪法上的考量而对(合同法的规范文义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这已经属于合宪性解释方式方法的应用了。当然,宪法学者不能一看到普通法院在审讯
3、中有对宪法问题的思虑就兴高采烈,由于普通法院对宪法问题的思虑未必妥适,动辄援引宪法也未必是一件好事; 一个成熟的方式方法论必须 行乎其所当行,止乎其所当止 。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这个个案的分析,讨论当合同的交易对象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时,(合同法应作何种调适的问题,尤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式方法进行详细的讨论。 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学界对宪法与民法关系问题的讨论,多以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讲为理论根据。 3 这个理论的要义是,基本权利并不直接拘谨私人,而只能透过民法上的概括条款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 4 不过,间接第三人效力论所必须面对的质疑是,为何基本权利只能通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才对民事关系发生影响?
4、 难道其他民法规范不应承载并实现宪法的价值? 民法规范本身是国家立法权的具体表现出,当然是基本权利所直接拘谨的对象。 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民法规范都负有落实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的义务,而并不局限于概括条款。这正是国家保卫义务理论的基本立场,相较于间接第三人效力理论,它似乎是更有力的分析工具。根据国家保卫义务理论,国家有义务保卫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第三人的损害,而在国家保卫义务的履行上,除了刑法和行政法之外,民事规范也是不容忽视的工具。 5 但民法规范在宪法上的最大问题在于它的任意性规范对基本权利的保卫可能缺乏。因而,法院在司法裁判的经过中有必要基于宪法保卫基本权利的意旨对民法规范在一定范围内做目的
5、性的限缩或者扩张,使其更符合保卫基本权利的意旨。这是本文的基本命题。 基于主题,本文的构造大致布置如下: 首先本文将叙述余丽诉新浪网公司案的基本情形,并指出法院的判决不能获得(合同法规范与理论上的支持; 其次,本文将阐述(合同法第 93 条第 2 款的任意性规范对基本权利保卫缺乏,法院的判决在本质上可视为是对(合同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 随后本文将论证合宪性解释方式方法的应用界线问题。最后是简单的结论。 二、余丽案判决与合同法理论的乖违 2018 年余丽在新浪网注册了微博账号。在注册时,余丽勾选同意了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 下面简称 使用协议 ) ,该协议规定: 用户在使用新浪网络服务的经过中,
6、不得上传、展示或传播任何虚假、骚扰、中伤、辱骂、恫吓、庸俗淫秽或者其他的非法信息。假如用户违背使用协议,新浪有权采取删除、暂停或者终止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一切措施。该协议还规定: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注册用户同意新浪无需通知用户即有权随时变更、中断或者终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网络服务。2018 年 4 月余丽在登陆微博时被禁止访问,新浪客服中心对此回复讲,由于余丽在微博中有攻击别人的内容,属于违规操作,新浪网公司在接到举报后关闭了余丽的微博。余丽遂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 余丽诉称,新浪网公司在没有提早通知的情况下无故封闭其微博账号,单方面终止网络服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而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
7、行合同,赔偿损失。新浪网公司则提出,因余丽屡次利用微博对别人予以语言攻击和恶意骚扰,违背了双方订立的网络服务协议,故对余丽停止提供服务。海淀区法院在审理后以为,余丽与新浪网公司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法的义务。固然根据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被告能够对违规用户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但被告提出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余丽存在违规侵犯别人权利或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形,且即便余丽存在一定过激言辞,被告在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时亦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在本案中,被告在未提早通知余丽的情况下径行采取停止微博服务的措施,影响了余丽对其微博账号的使用,超出了采
8、取必要措施的合理限度,其行为有失妥当,应当承当违约责任。 6 这似乎是一个很普通的合同法案件,人们只需要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入手,即可判定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能否妥当。 从合同法上讲,本案中的 使用协议 由新浪网公司单方提供,作为普通用户的余丽只能附和,而没有讨价还价的时机,因而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7 根据协议的规定,假如用户在使用时有 上传、展示或传播任何虚假、骚扰、中伤、辱骂、恫吓、庸俗淫秽或者其他的非法信息 的行为,则新浪网公司有权采取删除、暂停或者终止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一切措施。 这里所谓 终止用户使用网络服务 ,即意味着新浪网公司不再向用户提供服务,从合同法理论来讲也就是解除合同。
9、换言之,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属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即双方约定新浪网公司在何种条件下能够单方解除合同。这也符合(合同法第 93 条第 2款 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合同 的规定。需要讲明的是,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直接援引这个法条,而只是援引了(合同法第 8 条即 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自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过本案本来就是一个合同约定解除的案件,固然法院没有直接援引(合同法第 93 条第 2 款,但从学理上讲这并不阻碍根据这个条款来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 在民法理论上,合同解除权系构成权的一种,通常由权利人单方以意思表示的形式
10、行使。 8 这里所谓的单方意思表示,须 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9 (合同法第 96 条对此亦有明文规定。 10不过在本案中,新浪网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并没有通知余丽,这能否因违背(合同法第 96 条而令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呢? 在诉讼经过中,新浪网公司对此辩称其所提供的微博服务属于免费,因而无需通知即可随时停止服务; 而法院则指出新浪微博虽名为免费,但微博服务还是能够为其带来广告等商业利益,法院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新浪网公司的主张。看来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这里可能都误解了(合同法第 96条的法律性质。从民法理论上讲,法条载有 应当 一语,未必即讲明它属于强迫性规范。 11这是由于,固然
11、(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当事人却仍然能够达成这样的协议,约定一方在解除合同时无需另行通知,只要提供方终止服务,合同即为解除。这样的协议不会被(合同法所禁止 当事人既然能够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也就能约定解除合同的通知方式。在本案中, 使用协议 规定注册用户同意新浪无需通知即有权随时变更、中断或者终止部分或者全部的网络服务。这实际上意味着双方约定,新浪网公司终止服务,就意味着合同的解除。终止服务本身可以以理解为新浪网是以 不作为 的方式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看,新浪网公司未经另行通知即解除合同的行为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 当然,新浪网公司固然能够不经通知而解除合同
12、,但这未必讲明其行使解除权的行为即为有效。从合同法上讲,有两条途径能够否认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一是断定新浪网公司的 使用协议 属于(合同法第 40 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 二是断定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 但法院恰恰都没有这么做。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来讲,(合同法第 40 条本来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不过本案中当事人不但没有提出类似主张,而且法院判决也以为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 ,这等于宣告该格式条款的规定为有效。既然 使用协议 的规定有效,那么法院需要做的,就是要判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能否成就,即余丽的行为能否属于 上传、展示或传播任何虚假
13、、骚扰、中伤、辱骂、恫吓、庸俗淫秽或者其他非法信息 的情形。对此,法院判决先是从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入手,指出: 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有进行骚扰、攻击或者其他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样的论证本来已经到达目的,法院即可径直认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新浪网公司应当承当违约的不利后果。不过法院在这里却话锋一转,称 即便余丽存在一定过激言辞,被告在采取相应处置措施时亦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 。这句从实体法层面出发进行的论证似乎又否认了先前由程序法层面进行的论证,法院似乎是以为即使被告证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亦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相反却 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 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
14、 。能够看出,法院在判决中先是宣告格式条款有效,然后成认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但在这里前提下却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附加了法律上没有的额外限制 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 而正是在这里,法院的判决恰恰不能获得合同法理论的支持。在我们国家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上,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是: 假如条件成就,则合同解除有效; 假如没有能成就,则合同解除属于违约。 12质言之,只要约定的条件成就,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 无所谓适当不适当、必要不必要的问题。疑问因而而生: 法院凭什么要对合同解除添加额外的限制? 其根据何在? 对此一个可能的回答是,民法基本原则能够为限制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提供根据。 不
15、过,在(合同法未对合同的约定解除添加额外限制的情况下,人们也难以诉诸民法基本原则而对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设定限制。例如就诚信原则而言,固然 使用协议 属于格式条款,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没有主张它违背(合同法第 40 条,在这里情形下要讲它违背了诚信原则似乎更难; 就公平原则而言,固然新浪网公司与余丽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要限制强势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实际上,本案的症结并不在于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能否与民法基本原则有所龃龉,而在于法院在法定规则之外添加合同解除权限制的正当性; 不在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能否合法,而在于(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规则能否合理。而在这个问题上,
16、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可能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一个更强有力的理由。 三、微博服务合同与表示出自由 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及其理由不能得到合同法理论的支持,未必讲明法院的判决即属不当而为法秩序所不容。本文正是要指出,这个判决固然在外表上不符合合同法的规范与理论,但却在整体法秩序的范围内具有显着的正当性。从方式方法论上讲,法律是一个动态的规范体系,审理案件的法院并不只是在某个部门法中寻找答案:,而是要在整体法秩序中寻找答案:。 13因而 很多法律问题必须脱出部门法教义学的范围,在整体的法教义学空间中才可能获得理解和解答 。 14本案的意义恰恰在于,法院已经在有意无意之间认识到单纯适用(合同法规范的缺陷,而要超越
17、合同法规范并对其消极后果予以弥补。当然,或许是由于没有方式方法论上的自觉,抑或出于其他原因,法院的判决讲理并不充分,尤其是对其判决理由与合同法规范与理论的乖违没有作出任何交代,因而显得有点突兀。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沿着法院既有的考虑方向,阐发其判决理由中的微言大义,并为该判决在(合同法之外找到一个适足的理由。 本案判决的适足理由,法院实际上在判决书中已经有所流露,只不过没有具体论证罢了。法院在判决中讲: ( 被告) 应注意采取措施的适当性 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 。 适当性 、 必要 、 信息的传播 ,这几个本文关键词语已经暗示了法院的主要考虑方向。对于一个有公法思维训练的法
18、律人而言, 适当性 、 必要 这两个语词马上会使他( 她) 想到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尤其是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它要求国家在限制基本权利时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当,不能选择无法达成目的的手段; 必要性原则,它要求国家在限制基本权利时应中选择限制最小的手段。 15而 信息的传播 自然会使人想到宪法上的表示出自由 表示出自由的一个基本功能,就在于保卫人们互相之间沟通信息,进而到达发展个人人格、发现真理的目的。 16将这几个本文关键词语串起来,即能够看出法院的主要思虑: 余丽与新浪网公司之间的合同事关余丽的表示出自由,而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构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从有效保卫基本权利的角度出
19、发,新浪网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必要措施的采取不应对合法信息的传播造成障碍 。 这或许是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当然,对此亮点还需从宪法基本权利理论出发予以进一步的申论。本节先讨论第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即: 新浪网公司终止网络服务合同的行为能否限制了当事人的表示出自由? 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乃是由于新浪网公司与余丽之间的网络服务协议固然牵涉宪法上的言论,但新浪网公司并不是微博服务的唯一提供者,在微博这个 言论的市场 上还有其他提供商,例如腾讯微微、搜狐微博的存在。当事人在新浪网公司不再提供服务后,完全能够选择其他提供商来发表言论。更进一步讲,个人微博也并非公民行使表示出自由的唯一方式
20、,除了微博之外,还有其他表示出方式存在,例如其他网络媒体以及报纸、期刊等传统媒体。既然新浪微博绝非个人表示出自由的唯一途径,又怎么能讲新浪网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限制了当事人的表示出自由? 本文以为,就事实而论,人类的表示出方式从来都是多面性的,而表示出自由的行使并不以表示出方式具有唯一性为条件 不能由于某种表示出方式不具有唯一性,而否认它对于表示出自由的重要性。更为重要的是,个人微博在当下已经成为实现公民表示出自由的重要方式。 诚如余丽在起诉状中所述,个人微博的维护需要倾注大量的时间、精神和感情,个人微博深深入上了个人的印记,成为个人人格发展的重要途径。也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另一项判决中所
21、讲的那样, 个人微博作为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能够以个人的视角,通过寥言片语,表示出对人对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们国家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平台 。 17诚然,在个人微博这个 言论的市场 上,新浪网公司并不具有垄断的市场地位,但其个人和团体微博用户数以千万计,有着其他网络媒体无法企及的影响力,在事实上承当了实现公民言论自由的功能。微博用户诚然能够选择其他提供商,但用户与现有账户关注者( 粉丝) 的既有信息沟通岂能即刻恢复如初? 假如人们成认表示出自由的本质在于信息的沟通,而不在于表示出者的喃喃自语; 它既着眼于讲者的利益,也着眼于听者的利益,18则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微博用户不能继续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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