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司法鉴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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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司法鉴定论文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鉴定制度的设置有一定的特点,十分突出的是:诉讼中的鉴定程序由当事人启动,鉴定人的聘请与薪酬由当事人决定,鉴定人具有当事人的科学辅助人、事实证人等多重身份。另外,英美法系的鉴定人采取法庭审查制度,只要具备专门的科学知识和技术,经法庭审查准许,均能够获得鉴定人资格。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法官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鉴定,法庭运用鉴定手段查明案涉争议专门性问题。德国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是法官科学上的辅助人和帮助法官认识活动的人。 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缺乏,帮助法官进行认证。同时,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资格认证
2、采取法定主义,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名册,鉴定结论对法庭裁决具有约束力。 相比两大法系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鉴定人制度通过专家证人的对抗质证,有助于揭露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其作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易向当事人一方倾斜,而使得鉴定结论不可避免的具有片面性。其次,鉴定程序启动后,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法庭审查鉴定人资格等程序,这使诉讼程序愈加繁冗,增加诉讼成本。大陆法系鉴定程序则由法官决定,鉴定材料经法庭确认后送鉴,并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性,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但对鉴定人为法官辅助人的定位易使得法庭从情感上趋向于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困扰。 二我们国家民事鉴定人制
3、度的现在状况 我们国家民法理论上一般将鉴定人列为诉讼介入人。新(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及大陆法系的立法优势,认可了当事人申请选任鉴定人的权利,确认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及法律后果,并引入 专家辅助人 概念。总的来讲,基本构成了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共同构建的专家证据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界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当、鉴定人不出庭的罚则等根据仍缺乏明确规定,法庭在适用上存在困难。 二、我们国家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缺陷与缺乏 一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们国家民事鉴定人制度的立法尚没有构成独立体系,普遍散见于诉讼法中,而且明显地分散在证据制度一节,关于鉴定人的立法也是主要规定了一些
4、基本及原则性问题。关于该项立法,相对来讲比拟具体的有: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 年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20 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仔细研判上述法律规章,不难发现我们国家关于鉴定制度的立法存在 规出多门,互相矛盾、施行各异 的特点。 二民事鉴定人制度管理缺陷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能够看出,我们国家的司法鉴定人采用混合型管理形式,在管理构造上既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的结合,又包括司法鉴定主管部门与相关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的结合。这种管理形式适度避免了在鉴
5、定程序中权利的过分参与;又克制了行业本身监管的短板,实现了国家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良性互动。但在司法实践中,混合型管理形式存在众多缺陷:一是管理制度设计原则化,相应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实践中易导致多头监管或监管缺位的问题;二是鉴定人权责体系尚不完善,有关鉴定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缺乏细化的制度设计跟进,使得鉴定人管理、权利义务的享有和行使、惩戒缺乏详细的适用规则。 三民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存问题 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是在各方提供的客观证据上利用科学技术手段、经历体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定,理论上讲具有可信性和权威性。但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鉴定人知识、经历体验、专业设备的局限性,也不能完全排
6、除鉴定意见的缺乏科学性。 为此,鉴定意见能否能够客观、准确地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和鉴定人进行充分的证据质证,有必要的情况下需要鉴定人作出解释讲明。 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合理性在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仅依靠于科技水平、鉴定人经历体验,还与鉴定人本身的品格素质有关。如鉴定的目的是为获取经济利益,忽视鉴定人辅助寻求案件客观事实的本质任务,对案件事实认定并无帮助;鉴定人如不出庭作证,法庭只能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审查,由于法官缺乏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水平、经历体验和技术条件,对鉴定意见有关专门性问题的判定能否具有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因而,想要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不仅应对鉴定人的资格严加要求,防止学识或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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