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资助(1)-精品文档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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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 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不属其自主研发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背离了专利专项资助目的,不应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92号 发布时间: 2008-11-17 20:41:4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芒,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91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勇华,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钢及委托代理人朱芒,被上诉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勇华、王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6日,上海思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迪公司)经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审批,取得“上海市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根据市知产局有关规定,培育专利试点企业
3、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件可获专利专项资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2005年7月,思迪公司向市知产局提出其在2005年5月至6月申请的1218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项资助费用申请。由于申请的数量众多,市知产局于2005年7月12日至思迪公司处调查有关情况,思迪公司将其带至案外人上海施迈尔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迈尔公司)处。调查中,施迈尔公司称思迪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导丝器产品系该公司产品。思迪公司遂向市知产局出示了2005年6月16日其与施迈尔公司签订的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施迈尔公司委托思迪公司为其申请专利,施迈尔公司为专利权人,思迪公司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费用由
4、思迪公司承担。据此,市知产局认为,思迪公司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05年8月24日对思迪公司作出答复,撤销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资格,对其专利专项资助申请不予办理。思迪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知产局支付其专利专项资助费609,000元,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本案中争执的导丝器产品,专利权不属思迪公司,其亦无证据证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思迪公司利用其培育专利试点企业的资格,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使自己成为专利
5、申请人来获取专利专项资助费,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申请专利专项资助费的条件,也与设立该资助的目的相悖。静安法院遂判决:驳回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思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思迪公司上诉称:2003年11月1日修订的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以下简称专利费资助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真实的材料和凭证”,该条中所称的“真实的材料和凭证”,结合该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指在申请专利专项资助时应提交的申请表、专利申请清单、申请费收据等内容。上诉人在申请资助时所提交的上述材料都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指出上诉人申请材料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因此市知产局应向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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