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法通则完善我国商事立法体系,民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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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商法通则完善我们国家商事立法体系,民商法论文我们国家采用何种商事立法形式,需要慎重考量,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立法形式在我们国家或者行不通,或者周期漫长,而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既必要,可以行,从某些资料上看,也符合我们国家立法机关的意愿。采用商法通则来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商事立法体系,是最现实的选择,既有利于我们国家法律的完善,也有利于推动商事活动的发展,值得我们深切进入讨论。 一、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商法一路从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一直演变到通行意义上的当代商法。一般以为,中世纪市场经济开场萌芽发展,商法也随之起源。最初的商法是一种身份法,即商人法。清末,我们国家同样出现了商品经济的
2、萌芽,商事立法由此开端。我们国家的商事立法大致能够分为四个时期。首先,是清末法制改革一直到 1929 年,此阶段我们采用民商分立形式,并且制定了商法典。其次,是 1929 年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反其道而行之,采用了民商合一的形式,仅制定了一部民法典,商事方面制定了相应的单行法。再次是伴随着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政策,始于 20 世纪 70 年代末,行政机关针对物资的流转公布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被称为商业法,也是我们今天意义上的商法。最后,是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我们国家延续民商合一的传统,仅制定了(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性的行为规范,对于特殊的商行为,则通过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进行规
3、定。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在我们国家,一般将商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不尽一样,但归纳起来讲,主要有下面几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形式 民商合一形式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商法作为民法典的特殊一部分存在,而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 民商合一形式下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意大利民法学者摩坦尼利为代表,主张商法民法化,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这也是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另一种则是民法商法化,以意大利学者李塞尔为代表,主张民法应成为商法的特殊一部分。当前,瑞士、意大利、荷兰等国均采用的是民商合一形式,我们国家也是此种形式。 在主流的商法民法化形
4、式中还存在两种情形,即民法商法的不完全和完全合一。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是不完全合一的代表。在这一民法典中,参加了作为单独章节存在的票据法、证券法等商法的相关内容,民与商并未完全融为一体。而瑞士则相反,采用的是一种完全合一的形式,将商法的相关内容以条文的形式融入民法中,而并非作为独立的章节存在。 二民商分立形式 所谓民商分立则是指同时存在处于平等地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二者同为基本法。美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巴西、阿根廷、日本等国采用的则是这种民商分立的形式。同样,民商分立形式在各国也并不完全一样,主要有下面三种情形。 一是客观主义形式,以法国为代表。这种形式的核心为商行为,即只要从事商业相关
5、的活动,既要遭到商法的约束。这一形式摒弃了传统意义上的商人法,转而从客观方面寻求根据。二是主观主义形式,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 1897 年(德国商法典恢复使用商人法,即以主体而论应当适用的法典。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形式,这种形式兼顾上述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同时以主体身份和商行为两方面作为划分的根据。 三英美法系 严格来讲,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成文法,但这并不阻碍商事立法的存在。美国虽没有民法典,但制定了一部(统一商法典。这部商法典不具有强迫的约束力,仅仅是作为一部示范法而存在,开放性较强。英国虽未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但存在多本单行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货物买卖法等。 三、我们国家学者的
6、主要观点 概括来讲,我们国家学者关于民商法立法形式观点能够分为五类,除了上述典型的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形式还有商法十分法、商法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复合形式三种。下面着重讲解后述三类。第一类,商法十分法形式。这一形式呈现倒金字塔形的三个层级。最底端是民法作为基本法,中间则是民法和商法的单行法,顶端,也是数量最多的层级,则是各种民法商法的十分法。第二类,商事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形式。这一形式通过其命名则能够明确详细方式,即制定相当于民法通则地位的商事通则作为统筹商事立法的基本法,另有若干商事单行法对实践中的详细问题加以规定。 第三类,复合形式。复合形式下需要制定一部商法典,同时也要有若干的商事单行法。
7、此种形式既保证了商事立法的稳定性,同时也能适应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趋势。要对我们国家的立法形式进行选择,我们必然会趋利避害,对各种形式下利弊进行分析。 1.民商分立形式的分析 民商分立形式既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存在不合理性。 合理性主要是由于商法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同传统的民法主体的产生背景并不一样。商法下所追求的是高效与利益,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相违犯。介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不同之处,民商分立形式特别合理。然而经太多年的实践以及学界的论证,民商分立形式并未带来明显的优势,这一概念已被渐渐地淡化;详细到我们国家的国情,我们国家的商事立法起步较晚,立法基础相当薄弱,在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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