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碎片管辖权与主动清除的法律探讨,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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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空间碎片管辖权与主动清除的法律探讨,国际法论文安全利用外空正在取代和平利用外空,成为外空国际多边会谈新焦点. 空间碎片是外空安全的核心问题,空间碎片的主动去除(Active Sapce DebrisRemoval)又是空间碎片领域的前沿问题,是解决空间碎片问题的终极手段和必然趋势,是空间碎片多边会谈及合作中的焦点问题.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技术能够用于军事目的,直接关系外空安全和国家安全,因而为各国高度关注. 一、空间碎片的概念及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的提出 (一)空间碎片的概念 国际空间法现有的公约没有界定空间碎片的概念. 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对空间碎片的界定是: 在地球轨道或再入大气
2、层的, 一切无功能的人造物体及其所载的组成部分, 这个概念为2007 年(联合国空间碎片减缓指南所采用. 中国国防科工局 2018 年制定的(空间碎片减缓与防护暂行管理办法 将空间碎片定义为: 由航天器和运载器进入空间产生的、 绕地球轨道运行的一切无功能人造物体,包括失效卫星、火箭末级及分离物等 . 国际社会对于空间碎片的概念固然还没有达成一致,但对于其 无功能 或 非功能 的特点基本认同. 关键是,空间碎片能否属于空间物体? (外空条约规定,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物体享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非功能性的空间物体,能否属于国家管辖权的对象? 首先需要明确空间物体的概念.(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规定了空
3、间物体的概念: 空间物体 ,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部件. 显然,这个概念并不明确,存在概念循环的问题. 固然学界为了便于确定空间碎片导致的赔偿责任,而更多将空间碎片视为空间物体,但毕竟国际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的提出 日益增加的空间碎片使外空环境逐步恶化,为保持地球低轨道(LEO)可持续性利用的途径有三,一是限制空间物体寿命;二是减少发射;三是进行空间碎片的主动去除. 空间碎片的主动去除就是指将非功能性或失控物体 (例如报废的卫星和火箭)从轨道中去除. 假设国际社会能够做到:第一,成功率保持在 90%以上将空间物体寿命控制在 25年以内;第二,每
4、年发射空间物体数量控制在 36 个以内;第三,每年从 LEO 主动去除 9.1 个物体. 即使如此,LEO 也将在 200 年内到达可使用的临界点(threshold stability). 随着人类对外空利用需求不断增加,显然,与进一步缩短在轨空间物体的寿命和减少发射量相比,空间碎片主动去除方案更为现实可行. 2020 年,在联合国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 B 组的讨论中,美国代表提出了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 的建议,并载入了 最佳实践准则 草案.2020 年,关于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 的内容最终从草案中删除,但仍保存在 有待以后深切进入讨论 事项中. 2020 年,法国国家太空研究中心(CNE
5、S)已签署两份关于 主动去除低地球轨道碎片 的并行合同,力求在将来使其成为一项全欧洲的项目,甚至希望以后会成为跨大西洋的项目, 很多国家包括中国都在受邀之列. 2020 年 2 月的联合国外空委科技小组委员会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的会议上,俄罗斯建议新增一条指南: 观察在轨空间物体主动去除操作的标准和条件 . 中国面临的空间碎片国际合作形势将更为复杂, 应当做好相应的战略、技术、政策和法律准备. 空间碎片问题研究的本质是风险研究,研究对象既包括技术风险,又包括法律风险.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牵涉众多法律问题,尤其是国际法问题.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需要有明确的国际法根据,空间碎片主动去除需要有关
6、信息分享、适当监管以及去除操作透明度和信任措施的建立,这些都要以明确的国际规则为前提. 而确定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和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的法律根据,是进行空间碎片主动去除和应对其法律后果的前提. 二、空间碎片管辖权确实定 (一)国际空间法中的管辖权 (外空条约 第 8 条规定 : 凡本条约缔约国为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者,对于该物体及其所载人员,当其在外层空间或在某一天体上时,应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1963 年的(各国探寻求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中,使用的就是 管辖权和控制权 ,之所以没有使用 主权 一词,主要是避免国家据此主张其在外空的主权1156. 管辖权和控制权能够理解为国家主权
7、的表现,详细而言就是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享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管辖权1157. 管辖权意味着与人和物相关的法律规则的制定和执行1157. 国际公法的管辖权有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准领土(quasi-territorial)管辖之分.管辖权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控制权指向了对空间物体及其所在人员施行监督的现实可能性 (actual possibility),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1157. 有学者以为管辖权应当包括控制权, 控制权是建立在管辖权基础之上的1157. 在空间法领域,控制权与管辖权相比,更强调技术性内容或能力. 控制权是指登记国具有的 采取技术手段完成空间任务 的权利,以及在必要情
8、况下, 指引、停止 、修改和修正空间物体以及空间任务 的权利1230. 有学者以为,控制权是建立在确实的管辖权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 真实的控制能力 基础上的. 因而,管辖权和控制权专属于登记国,而不属于非组织或私人实体1230. (外空条约 第 6 条规定了国家对于本国空间活动的监管责任问题. 本条约各缔约国对本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不管这类活动是由机构或是由非团体进行的. 它并应负国际责任保证本国的活动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非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应经本条约有关缔约国批准并受其不断的监督. 这里的 有关缔约国(theappropria
9、te State) 实际应当翻译成 适当国家 232. 一个国家假如对于一个空间活动或空间物体有控制权,也就是有施行监督的 现实可能性 ,就应当被认定为是 适当国家 . 因而,一个空间物体的登记国就应当是承当监管相关空间活动(包括监管空间物体)的 适当国家 . 根据(登记公约的规定,登记国是能够通过协商而在发射国中产生的. 这种协商也往往是或应当是遵循着 适当监管 的原则的. 因而,管辖权和控制权的规定,不仅仅是赋予了登记国相关的权利,也设定了相关的义务,例如(外空条约第 6 条规定的批准、持续监管义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卫义务和商量义务等. (二)空间碎片管辖权的不确定性 空间碎片主动去除
10、的法律前提是明确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决定着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牵涉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享有和承当问题. 但如前所述,在空间碎片本身概念不明的情况下,很难确定空间碎片管辖权. 实践中,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 空间物体的来源多种多样,可能是源于发射、技术操作、空间试验或解体. 并不是所有的这些空间物体都被登记在案. 即使大部分国家会采用国内登记, 但到联合国秘书处进行国际登记时,仅会提交有效载荷的相关信息. 这种实践做法在法律层面是没有问题的,符合(登记公约的要求. 然而,这会衍生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是因例行操作而在轨道上产生的空间物体(碎片)管辖权的相关法律问题.
11、这些物体可能产生于发射阶段、前期空间物体发射和调试阶段有关运载火箭的硬件及主要组成部分的分离,可能产生于外空试验, 可以能源于空间物体的使用和解体等.假如这些空间物体(碎片)的信息并未有相关的国内登记,那么相关物体的国家管辖权怎样确定? 能否国家对失效(例如解体)的空间物体还有管辖权?是所有的发射国都有管辖权还是原登记国有管辖权? 一旦这些空间物体(碎片)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由谁来承当赔偿责任(在(责任公约的框架下)? 二是在轨空间物体面临的风险分析及预警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非功能性空间物体有可能对正常运行的空间物体或地面人员、 财产造成威胁时,前者的管辖国将信息通知相关国家的法律根
12、据是什么? 假如前者不具备获取相关信息(追踪、监测在轨空间物体)的能力,又怎样确定相关义务? 应该由具备相关能力的国家来提供协助吗? 在国际空间法框架内,前者能否应承当发展这种能力的国际义务? 三是空间碎片导致的空间碰撞的法律问题. 假如一个非功能性空间物体与一个功能性空间物体相撞,怎样界定各自管辖国的过失? 假如之前有第三国告知当事国碰撞的风险,并提供了相关的参数信息,而相撞恰恰是由于当事国一方或双方基于这个不完好或不准确的信息作出的变轨等操作导致的,那么第三国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四是作出去除在轨非功能性空间物体决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能否有必要在法律、技术层面明确界定 空间物体 与 空间
13、碎片 ? 空间物体一旦解体或以其他形式成为空间碎片,其原发射国和登记国能否有必要明确其放弃对于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况且,如前所述,在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尚无明确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怎样确定去除这些空间碎片的管辖权? 以及怎样在法律层面确定去除导致的相关后果(去除有可能导致损害)? 三、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的法律根据 空间碎片的来源不同,研究其主动去除合法性的侧重点则可能不同33-10. 例如,对于去除失效的卫星,法律的关注点是谁有权利来对其进行去除. 由于这牵涉到卫星上所载的技术信息、知识产权的问题. 由此,法律上首先需要明晰谁拥有这颗卫星的管辖权,或者能否有其他高于管辖权的权利,以致使去除他国
14、卫星成为法律上的可能? 再例如,对于去除碰撞、自毁、解体而产生的空间碎片,法律上的关注点则可能是责任国能否有去除的国际义务. 但不管是基于权利还是义务,都构成空间碎片主动去除的法律根据. (一)主动去除本国空间碎片的法律根据 1. 登记国的管辖权 如前所述,登记国对于其登记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对于空间碎片主动去除而言,关键在于登记国对于空间物体的管辖权能否能够扩展(coextensively)到空间碎片. 而国际空间法现有的关于空间物体的概念并不明确,同时没有一个在法律层面确定的空间碎片概念. 因而,假如单从空间物体与空间碎片确实定或关系的理论角度来讨论空间碎片管辖权问题, 仍会得
15、到一个不确定的结论. 因而,本部分仅讨论登记国主动去除其失效卫星情形. 牵涉两个重要问题:一是登记国能否唯一;二是登记所产生的管辖权能否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关于第 1 个问题,(外空条约第 8 条没有明确登记国能否唯一,但根据(登记公约的规定, 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华而不实的那一国按照本条第 1 款登记该外空物体 , 由此推断,登记国应当是唯一的,不管是国内登记还是国际登记. 关于第 2 个问题,现行外空条约体系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以为,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不应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理由有三: 第一,权利义务逐一对应,是相一致的. 卫星固然失效,但其登记国的监管义
16、务并不应停止,因而,管辖权也不应终止. 一方面,管辖权的终止,意味着相关监管义务的终止. 假如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随着卫星失效而终止,则意味着失效卫星在轨道存留阶段或再入阶段假如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等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登记国不需要承当责任. 这显然不符合整个外空条约体系的基本精神. 基于外空活动的高危性,制定系列条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加强空间活动主体的责任意识,进而有利于保卫受害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国家对其本国的空间活动的监管应当是覆盖于空间活动的整个经过的. 根据(外空条约第 6 条,缔约国对其本国空间活动(national activity in outer space)应当承当国际责
17、任. 固然公约本身没有对 空间活动 进行界定,但国际社会一般以为,空间活动最少应当包括空间物体的发射、在轨运行和再入的全经过. 因而, 失效卫星的在轨运行和再入等也应该是国家监管的范围. 因而,既然存在监管义务,就应该赋予其相应的管辖权利. 第二, 卫星失效 本身能够作为登记的内容,正常空间物体的登记能够产生登记国管辖权,那么失效卫星的登记也同样能够产生登记国的管辖权.(登记公约 所要求的登记事项并没有关于卫星失效的内容. 但 2018 年联合国大会关于空间物体登记的决议中,建议相关国家将 空间物体失去功能的日期 作为附加信息,用于联合国关于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登记册. 第三, 现行的公约体系没
18、有规定证明登记国的管辖权会随着卫星的失效而终止. 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 是国际法院判例所确定下的国际法原则. 固然这个原则遭到很多质疑,对其适用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 但如前所述,在外空领域,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是一种共鸣,因而,能够考虑通过援引这个原则来证明登记国对于失效卫星的管辖权.卫星的登记国在卫星失效时,有主动去除这个卫星的权利,法律根据就是(外空条约及相关联大决议赋予登记国的管辖权和控制权. 2. 发射国和所有权国进行空间碎片主动清 除的法律根据 第一种情形:存在多个发射国,华而不实一个为登记国,其他发射国也有可能获得进行失效卫星去除的权利. 由于登记国对于卫星的管辖权不是一成不变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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