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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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民法论文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完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商品房销售可分为商品房现售与商品房预售两种方式。 在商品房预售中,合同订立之时,标的房屋尚未建成,因此当事人不能立即进行房屋交付与产权交割。在预购人支付了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后,获得的仅仅是以将来享有该商品房屋所有权为内容的一种等待权。1而合同目的能否能得以实现、能否根据合同约定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则要取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到购房款后能否能够诚信履约。换言之,对于预购人而言商品房预售的信誉风险要远远大于现房交易。另
2、外,与即时清结的交易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持续期间较长,华而不实存在的市场风险与法律政策风险也随之提高。概言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经过中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 鉴于商品房交易中出现众多损害购房者权益的案例,我们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进行了较强的行政管理和宏观调控,针对期房交易的法律规制也有很多。但因各项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并不一样,在详细条文的解释与适用上存在一定冲突,在实践中争议也很大。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关于 双倍赔偿 规定即为争议的焦点之一。上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当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保卫预购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房地产开发商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以及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都有
3、着重要作用。2但因其在法律根据以及与其他法律的有效衔接上存在一定瑕疵,导致了详细适用上的困难。 笔者下文将主要针对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 双倍赔偿 的法律冲突进行分析,并就该条文提出相应解释方式方法,以解决相关的法律冲突。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法律冲突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恶意违约行为、以及第九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均属于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责任承当方式,我们国家(合同法中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
4、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此处是为对违约赔偿数额的规定,在当事人未十分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则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由此能够看出,我们国家(合同法对赔偿损失采取的是补偿性原则。而该条文第二款则规定了适用惩罚性原则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按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规定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一般以为这两个条款是属于竞合关系。详细来讲,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并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情形下,
5、根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下面三种解决途径: ( 1)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能够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若消费者请求撤销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除此之外,经营者还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消费者因而遭到的损失。若消费者请求变更合同,则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 2) 消费者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当违约责任。若消费者不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则能够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则根据该条款处
6、理; 若未约定违约金事项,则按照法定的赔偿范围确定详细的赔偿数额。 ( 3) 若消费者既不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也不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补偿性赔偿,则能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卫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进行 双倍赔偿 ,即增加赔偿金额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经营者存在欺诈情形时,消费者能够从上述三种途径中选择其一,以此保卫自个的合法权益。 而这三种途径互相之间是为竞合关系,即在消费者选择华而不实一种方式救济本身权利时,就同时放弃了其他两种选择,不得同时主张多种请求。然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并未遵循上述任何一种解决途径。根据该条文规定,在
7、开发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特定欺诈行为,并且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能够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能够请求出卖人承当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情形下,买受人能够同时要求开发商承当缔约过失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买受人则得以要求其同时承当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以及(消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进而言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的竞合关系,而将其作为聚合关系予以处理。 对于这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经过中所应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预购人所享有
8、的权利 追根溯源,(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为救1不能实现之时保障买受人的权益遭到应有补偿。该规定能否适宜,首先应当考证买受人在这里经过中哪些权利受有损害。对于预购人在在商品房销售经过中所享有的权益,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类: 一是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获得针对开发商的权利,是为债权请求权。二是对合同标的物即商品房的权利,是为对商品房所有权的等待权。 上述分类是根据权利的行使对象所做的分类,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但笔者以为,将预购人之权益划分以商品房所有权为内容的等待权和真实、全面得悉与预售房屋相关信息的权利,似乎更为适宜。 其理由在于,上述对开发商的请求权实际上是为对商品房所有权的等待权之必然延伸,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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