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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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民事诉讼法论文【题目】 【第一章】 【2.1】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 【2.2】 【2.3】 【2.4】 【第三章】 【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二章 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中的争议问题辨析 第一节 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之争 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债权文书经公证被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后,一旦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就能够直接申请法院强迫执行,假如当事人对于公证书有异议,能否能够另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一、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主要
2、观点 一诉权肯定讲,即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时,双方都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以为在(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公证书的可诉性,因而只要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当事人就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以为公证债权文书虽得作为执行名义而有执行力,但不同于确定判决者,其无既判力,故就公证书所载之请求,当事人有争论者,得提起确认之诉或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以资救济。 二限制可诉讲,即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时,债务人不可起诉,而债权人能够在申请法院强迫执行和另行提起诉讼两者中进行自由选择。支持这一观点的意见以为,在现有法律中并未规定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迫执行效力后,债权
3、人就丧失了诉讼的权利,而且办理公证程序中也未要求债权人作出放弃诉权的承诺,假如当然禁止债权人行使诉讼权,既是违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书中指出, 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迫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院判例能够推定债权人享有申请强迫执行权和诉权。 三诉权消灭讲,即当事人在选择通过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迫执行效力公证的途径来解决纠纷时,就意味着都自动放弃了诉权,除非发生法定情形,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实存在错误,否则债权人
4、、债务人的诉权将归于消灭。其代表观点以为,公证书具有强迫执行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律对当事人自愿放弃对某一民事法律事项的诉权的认可。既然实体权利能够由权利主体自主放弃,那么当事人约定在发生债务纠纷时,双方自愿放弃行使申请法院裁判的权利,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未尝不可,当前该观点为学界主流观点。 四诉权禁止讲,即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迫执行效力,只是选择在将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同时遭到法律对当事人再次行使诉权的禁止,但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迫执行前,假如当事人双方自愿重新选择了诉讼,或在不经意间共同走向了诉讼,本着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没必要非得使当事人践行先前的决定,把他们排
5、挤在诉讼程序之外13.具有强迫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挤诉权的效力14,而不是使当事人丧失诉权。在当事人双方重新选择诉讼程序后,公债权文书将不再具有强迫执行效力。 二、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对公证债权文书能否具有可诉性问题存在学理上的争议,在学术界一直未构成统一看法,也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困扰,这里笔者将从学理和立法上进行下面分析。 一从公证债权文书既判力上分析。既判力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的生效判决所具有的约束力,同一争议事项经依法审讯后,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与原判决结果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再次作出与之相抵触的判决。学术界通讲以为赋予强迫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既判力
6、,只要法院判决才具有既判力。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赋予强迫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也是法院强迫执行的法定根据之一。在执行效力上,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与法院生效判决同等法律效力,也具有法律赋予的对当事人的拘谨力。因而一些学者提出了 既判力限制讲 ,即原则上公证执行证书具有既判力,但被法院裁定无效或得撤销的场合,当事人有请求审讯的权利。笔者也以为断然否认赋予强迫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既判力有所不妥,能够赋予其准既判力,以防止当事人诉权滥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准既判力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我们国家对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定位与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类似,是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司法手段,需要赋予其一定的既判力
7、,这是维护法律秩序安宁性的需要。在法律程序上,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迫执行效力公证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知足了获得既判力所需的程序保障要求。但公证债权文书又不同于法院判决,法院对其有最后的审查权,可能因 确有错误 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因而其无法获得真正的既判力。 二从立法冲突上分析。我们国家(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迫执行的权利,同时又在第四十条中规定当事人对有争议的公证书享有诉讼的权利,怎样准确理解两条法规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法律规定上的冲突,将可避免立法缺陷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的困扰。从公证法立法体系上看,笔者以为应当将第四十条与第三十七条理解为是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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