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新定位,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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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国家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重新定位,婚姻法论文在几近欢呼声中,我们国家 2001 年婚姻法终于引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期望通过追查有过错者的赔偿责任以抚恤安慰受害者的心灵。但十余年的实践表示清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被适可用之处理详细案件的时机不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颁发司法解释,力求完善该项制度,但是主张废除该项制度的声音不断,有关此项制度的争议似乎比现有制度内容还要丰富。一项制度的存在,总归有它特定的规范领域和目的,只要对其进行恰当的定位,并在这里基础上协调好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而确定适宜的规范内容,才是该项制度得以被准确理解并加以运用的前提,为此,本文试做下面讨论。 一、婚内配偶一
2、方损害另一方人格权、财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可依一般侵权法规则追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须借助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现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人不易理解的关节点在于,责任的追查以导致离婚为条件,无过错方只能在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且其请求得到法院支持要以离婚为条件。如家庭暴力、重婚等行为在离婚前即已施行,并且已给无过错一方造成损害,为什么不能在离婚之前而必须到了离婚时才能追查行为人的责任?假如能够婚内追查行为人的责任,岂不是更有利于行为人及时改正错误,甚至恢复当事人之间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牵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定位问题,只要厘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所称的婚内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3、才能准确把握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所在。 近世以来,随着夫妻一体主义的被抛弃和自然人独立人格确实立,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在确立夫妻身份关系的同时,仍然保持着各自独立的人格和民事主体地位,夫妻各自独立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因夫妻身份关系的构成而丧失。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并不因而而获得损害对方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特权。 德国法中,配偶一方损害了另一方作为法律上的人而享有的绝对权,受害人原则上享有侵权责任下的请求权,婚姻共同生活并不能剥夺对伴侣的一般法律保卫,包括对隐私的保卫等。179法、日、意大利等国,也遵循一般侵权法上的规则处理夫妻之间损害人格权或者财产权问题;英美法中,长期存在的夫妻侵权豁免原
4、则的被抛弃,预示着夫妻之间侵权能够适用侵权法。2 在能否确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选择上,不同国家虽尚有差异,但它们共同的一面都是确立婚姻当事人适用侵权法的情形,即配偶一方损害了另一方的绝对权,应适用侵权法,受害方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夫妻各自独立享有的人格、财产绝对性权利,受民法侵权法保卫,受害人不管能否与损害人离婚,都能够依法获得保卫,无须借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此类救济。我们国家学者也以为,夫妻个人的人格权、财产权遭到配偶损害,受害人能够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3 在成认婚内侵权的前提下,配偶之间若发生损害人身权
5、、财产权等绝对权的侵权行为,在没有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受害一方可依民法侵权法追查其侵权责任;即便导致离婚,受害一方仍可根据侵权法追查其侵权责任,但是在侵权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况下,能否能够追查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则要看此种侵权行为能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具相对性、伦理性等特性,一般不适用侵权法规则,法律对其采取十分措施予以调整,亦不依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国内的众多学者把夫妻之间根据婚姻法调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配偶权关系或者配偶身份权关系。从内部看,配偶关系发生在特定的男女之间, 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就应该属于相对权的范畴。4配偶身份关系一旦有效缔结,即依法产
6、生互相的权利与义务161,这种权利义务的基本思想是配偶要互相承当责任,双方互负有过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相互为对方承当责任162,因而配偶权很大程度上是 义务性权利 . 配偶之间为共同生活目的而相互负担互相给付扶养费等经济性义务,固然这种义务发生在配偶之间,但因这种义务具有可强迫执行性。不管是婚姻财产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国家,还是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法律都仍明确赋予配偶之间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在德国法上被分为一般法律建立的义务和婚姻中特有的义务;婚姻中特有的义务又分为人身性义务和经济性义务,婚姻当事人能够主张具有经济内容的婚姻义务,行使通过金钱或者其他经济性财产履行的扶养请
7、求权,以及基于婚姻财产制的请求权等,获得的裁判能够强迫执行。176-82我们国家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之间给付扶养费的规定,以及其他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也都采取了相类似的规则。夫妻之间经济性义务的履行,权利人能够依法通过提起单独的诉讼等手段获得救济,法院能够依法做出有强迫执行力的裁判,权利人不需要等到离婚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程序进行索赔。这也讲明,婚姻关系中,有关夫妻之间扶养费的给付、有关婚姻财产的归属与处置等争议或者纠纷,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讲,有关夫妻之间经济性义务的履行,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职能,由于法律已经提供了当事人解决此类争议的直接途径。 夫妻间基于婚姻法而互
8、相负担的同居、忠实、扶助等义务,具有人身性而且是别人无法替代的,基于人身自由权应受尊重保卫,法律无法强迫婚姻当事人履行此类义务。各国民法对身份权的保卫,主要是确认金钱等财产方面的给付请求权, 而少有确认行为方面的请求权,基本没有明确规定排除阻碍行使身份权的请求权或者制止滥用身份权的请求权,如配偶一方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对方可诉请离婚,或诉请婚姻关系无效来结束其遭受痛苦,而不是强迫对方履行配偶义务。5 由上可知,法律对婚姻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或者配偶关系的调整保卫有其十分的措施,对于夫妻间的基于身份关系而构成的经济性义务的履行,法律赋予当事人婚内请求救济的权利;对于夫妻间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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