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司法制度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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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司法制度论文【题目】 【引言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不当出生 损害赔偿的司法保卫 【结论/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五章 不当出生 损害赔偿的司法保卫 近年来,我们国家医疗机构因产前检查诊断未发现问题而导致缺陷儿出生的纠纷比拟常见,根据比拟法上惯用的定义,此类纠纷可称为 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 . 严格来讲,由于胎儿缺陷本身并非医疗诊断行为直接导致,诉讼主体也不是缺陷儿本人,此类案件并不能算是胎儿权益损害赔偿的范畴。但 不当出生 作为胎儿人身权益保卫案件的特殊类型的原因在于,此类诉讼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缺陷儿的医疗费、
2、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等通常是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因而相关诉讼本质上也是对胎儿权益救济和保障的有效手段,是在胎儿权益司法保障问题讨论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类型。 第一节 不当出生 概念及其特点 不当出生 一词通讲是美国司法判例中最早提出的,来源于 1967 年美国的德国麻疹新生儿案件。胎儿母亲在被诊断出患有德国麻疹发现怀孕,检查时医生告知其麻疹不会影响胎儿健康,孕妇基于对医生的信任而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致后来产下患有德国麻疹的缺陷儿,缺陷儿的父母要求医院进行损害赔偿,表示如早被告知胎儿缺陷将会选择堕胎。当时美国法院以胎儿麻疹非医院原因导致,且堕胎非法而对其父母 不当出生 诉求未予支持。 由于 不当出生 案
3、件的起源是 将缺陷儿出生视为损害 ,基于维护生命尊严的思想,如案例 10 中所述,我们国家法院也否认了出生本身属于损害事实。 不当出生 名称固然继续沿用,但与美国的诉因存在一定区别,其损害赔偿主要基于对父母优生优育权的侵权行为,详细是指因医院等专业诊疗机构过错损害了胎儿父母选择堕胎的权利而非导致胎儿缺陷或导致缺陷儿出生,由缺陷儿父母作为原告对医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事实上上无论何种诉由,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都是对缺陷儿出生后面临的一系列困扰和不便,对其相较正常孩子而需要多给予的那部分物质和精神付出的补偿。 根据本章典型案例能够看出, 不当出生 案件一般具有下面特点:1诉讼损害客体为胎儿父母的优生
4、优育选择权;2诉讼主体是缺陷儿的父母和负有诊疗和风险告知等相关义务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主要是指案例 9 和案例 10 中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3过错行为诊疗行为与胎儿缺陷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缺陷儿本身无法作为诉讼主体主张健康权损害赔偿45,但其过错行为剥夺了胎儿父母为了保障人口质量而选择能否堕胎的权利,即造成了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的损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 不当出生 诉讼和判决态度几经变革,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且案件分析讲理牵涉到当事人权益、生命价值、医疗机构责任等法律问题,学界针对此问题也争议诸多,出现了专章专论乃至专门着作
5、。我们国家立法尚未对此问题有明确的规范,实践中一如本章中的两个案例,案情上大同小异,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引起争议不断。在这里特列章节,仅就我们国家此类案件中的胎儿权益保卫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第二节 不当出生 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 9.杨某、李某诉彭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46孕妇杨某于 2005 年 8 月至 2006 年 1 月在彭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屡次孕期常规体检和保健检查,超声和血液检查结果等均为正常。2006 年 2 月,杨某在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剖宫产一男婴,左手掌先天缺失,为此胎儿父母杨某、李某向法院提起医疗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彭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各项损失费
6、用 32 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要求,没有违背诊疗护理常规和操作规范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在产前检查中履行了一般医疗机构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胎儿手掌缺失系遗传缺陷造成,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权利的行使是遭到一定限制的;由于医疗水平和技术的局限性,且超声检查准确性还遭到胎儿状态等多种因素影响,胎儿畸形概率客观存在;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因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以为一审法院论证充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 10.陈某某等与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7、案无独有偶,2006 年 11 月 10 日左前臂缺失的缺陷儿母亲陈某某、父亲刘某基于一样原因就被告平安医院的过失损害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孩子抚养费、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 21 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司法鉴定中心结论显示平安医院 B 超检查时存在未对胎儿上肢进行检查的过失;根据我们国家(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优生优育选择权,被告平安医院的未检查出胎儿上肢残疾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优生优育选择权遭到损害,二者构成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害事实并非是残疾婴儿的出生,由于生命的无价不能因身体的残疾而低估其的价值,故造成的损害是被告对原告优
8、生优育选择权的侵犯而给原告感情、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残疾假肢费和抚养费,因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平安医院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酌情判决被告平安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恤安慰金 30000 元。被告平安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节 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侵权法保卫 从我们国家法律条文来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2 条和第 11 条均提及应采取措施 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 ,(母婴保健法第 18 条则明确规定,产前诊断中如发现胎儿存在严重缺陷或严重疾病等情况, 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讲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9、,且该法第 9 条、第 10 条、第 20 条也对预防缺陷儿出生做出了相应规范。由此推定,胎儿父母必然应享有胎儿缺陷的知情权和选择终止缺陷儿妊娠的权利,由于选择能否终止妊娠的前提是对胎儿缺陷状况的知情,因而两者能够通称为 优生优育选择权 .在我们国家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此项权利并无明文列举和保卫性规定,即 优生优育选择权 实非法律上明确统一的概念,而是通过法律推演得出的权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父母的 优生优育选择权 详细称谓不一,有 知情选择权 、 健康生育选择权 、 缺陷堕胎权 乃至 堕胎自由权 等等,其含义大同小异,都属于人格自由权的一种查阅资料显示,一直以来各种学讲反对将优生优育权纳
10、入侵权法律保卫范畴的主要基于下面几个观点:1 自由权之保障系指自个之身体及精神上自由活动不受别人之干预而言,能否包含 堕胎自由权 或 生育决定权 则容有疑义。 48,优生优育选择权未列入人格权的明确法律规定, 侵权法所保卫的权利仅指人格权、物身份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 49,而优生优育选择权并非绝对权;2医院诊疗行为损害的实非胎儿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其仍然享有选择自由,只是由于信息提供失误而作出了错误判定,不构成对其优生优育选择权的损害50;3在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禁止堕胎,生命尊严和价值至上,以优生优育选择权要求损害赔偿,似乎完全剥夺了胎儿的人格自主性,有违人道和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51. 对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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