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财产管制制度探究,民事诉讼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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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财产管制制度探究,民事诉讼法论文民事诉讼法论文2000字: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财产管制制度探究 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后,怎样切实解决执行难,根治执行乱,建立起良性循环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已引起人们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为执行工作破难治乱指路,为建立以财产为中心的执行程序改革再造铺路。为此,笔者试对财产管制进行一些粗浅的探究,以期抛砖引玉。 财产管制概述 一财产管制概念 财产管制指,在法律文书生效时,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财产义务的当事人下面简称 义务人 所有的,相当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部分的财产,即处于法律的强迫监管和制约下面简称
2、管制 下,义务人擅自处置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将要承当法律责任的制度。 二财产管制的溯源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22号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能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而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 诉讼介入人或者其别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据此,诉讼介入人或者
3、其别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正式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 2021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15号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面简称 (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4、的。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延续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并将 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 行为纳入了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行为。 财产管制特征 一财产管制对象具有财产性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财产即处于法律的管制下,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施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别人提供担保等擅自处置财产行为,因而财产管制对象特指被执行人财产。 处于财产管制下的财产范围仅限于等价义务人负有履行义务的部分,只要义务人保存了足够履行义务的份额,且履行了人民法院
5、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需要承当责任,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追查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二财产管制效力具有持续性 义务人被管制的财产不仅存在于执行案件之中,而且还存在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到申请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和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中止后到义务人履行完毕,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即财产管制效力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起一直持续到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义务人履行完毕包括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未申请的、或者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包括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时为止,因而财产管制效力具有持续性。例如,在破产程序中的执转破案件,被执行人违背财产管制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追查其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并不因案件进入破产程序,而对
6、违背财产管制行为的法律责任得以 豁免 。 进一步探究不难发现,财产管制的效力也有区间性。即财产管制效力产生有起点,财产管制效力消灭有终点。法律文书生效时即为财产管制的起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或履行完毕时即为财产管制效力的终点,但是义务人在财产管制效力的区间内有违财产管制行为的,财产管制的效力一直持续到追责时效的消灭时为止。 三财产管制主体具有唯一性 根据(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擅自处置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处理,因而财产管制主体是人民法院。 财产管制作用 一财产管制对象的财产性是人民法院建立义务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
7、的财产查控制度的法理根据 当前,绝大多数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为财产。义务人的财产状况是指义务人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等不动产,存款、产品等在生产经营中的动产,还包括应收债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无形财产,因而平常所见的义务人财产往往不等于义务人全部财产。在执行实践中,要全面把握义务人所有的财产,需要进一步去查找,仅仅依靠权利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尚不能全面把握义务人的全部财产状况。由于没有准确、全面把握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一方面往往导致 以拘代执 ,对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经常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予以司法拘留,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无收入来
8、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规定,损害了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一些确有财产而隐匿起来,存心故意钻法律空子的 老赖 ,也只不过仅仅司法拘留一次,其结果只能是不该拘的拘了,该捕的没有捕起来,因而人民法院要克制执行难、治理执行乱,重办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必须全面把握义务人财产状况。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财产管制这一制度,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全方位建立起义务人报告、申请执行人查报、人民法院调查进而全面把握义务人财产状况的财产查控制度提供了法理根据。 二财产管制效力的持续性是揭开需要执行案件全貌的理论根据 在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经常处于外有执行难、内有执行乱的
9、窘境。执行乱的突出表现为执行案件底数不清等进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正确决策。为什么会产生执行案件底数不清?这必须从需要执行案件的全貌谈起,根据以往执行案件的立案、结案管理和统计,实际上执行案件如同冰山一角,不能全面反映需要执行案件全貌,而财产管制这一制度正好揭示了,在法律文书生效时义务人的财产已处于法律管制之下,而且一直持续到义务人履行完毕或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 据此义务人的财产处于法律管制之下一般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到当事人申请或审讯员移送立案执行前;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到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时;第三种情形是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前和案件终本后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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