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的定性问题、效力及我国法律适用,国际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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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规避的定性问题、效力及我们国家法律适用,国际法论文一、法律躲避的定性问题 (一)法律躲避行为 认定法律躲避作为一种行为的存在,是选法行为还是欺诈行为,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前者的观点是基于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 原则,即当事人出于对本身利益的考虑,依其意愿选择对自个有利的法律,本能的避开对自个不利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以为,这种行为就是法律躲避行为。而国际私法强调,法律躲避是当事人改变连接因素到达躲避对其不利的法律目的,因而是间接选择法律的行为。后者以为,法律躲避(evasion of law)在国际私法中又称为法律欺诈(fraud a la loi),或称 欺诈设立连接点 (fraudulent
2、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ract)。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以利己之动机,存心故意改变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的详细是会(或称详细目的),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准据法,进而使对自个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 我个人支持后者的观点。固然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法律,但为了躲避对其不利的禁止性规定,存心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仍认定它是选择法律的行为,不仅仅是对国家相关法律的冲击,也会有损国际礼仪,更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卫。 (二)法律躲避制度 法律躲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独立的还是依附于公共秩序保存制度,各国学者分别持两种观点。
3、法国巴迪福以为法律躲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不能认定它为公共秩序保存内的一部分。两者适用法律的目的不同,公共秩序保存基于外国法的内容和适用结果不利于本国利益而不适用外国法;法律躲避是基于当事人的利己虚假行为而不适用外国法,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我们国家有些学者也以为法律躲避应当作为一个独立问题来对待。其理论根据主要有下面几点:(1)两者的原因不同。法律躲避是由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当事人存心故意改变冲突法中的连接点的行为引起的;公共秩序保存是由准据法所指向的外国法的内容和法律的适用与准据法所在国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国际利益相抵触所引起的。(2)两者保卫的对象不同。法律躲避保卫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能够保卫外
4、国法,并且多为内外国法的禁止性法律法规;公共秩序保存保卫的是内国法中的基本准则和原则以及内国法的基本精神等,不仅仅仅是禁止性规定。(3)两者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躲避是当事人逃避法律的行为,属于私人行为;公共秩序保存是国家机关保卫本国利益的法律,是国家行为。(4)后果不同。当事人躲避法律的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认可,无法到达适用某一外国法的目的,还要就其行为承当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共能够秩序保存不适用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的行为,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无需承当任何责任。(5)两者地位和立法上的表现不同。法律躲避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且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中也无明文规定;而公共秩序保存则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
5、认可和赞同,并在国内法中明确予以规定。 我以为,法律躲避行为与公共秩序保存制度有着严格意义上的区别,是不同类别的概念,不能混淆。而法律躲避制度可与公共秩序保存相比拟。比拟两种制度的本质特征,我支持法律躲避制度是公共秩序保存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一观点。原因在于:(1)两者存在的原因一样。尽管引起两种制度的原因不同,但它们都是基于保卫内国法的权威和本国的国家利益而存在的。(2)保卫对象的重叠。固然法律躲避制度保卫的对象不仅有本国法,还能够保卫外国法,而公共秩序保存仅保卫内国法,但法律躲避出于保卫本国法的适用和本国利益的目的,才对外国法予以保卫。两者都从根本上保卫了内国法。(3)从两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出发
6、,固然公共秩序保存比法律躲避更被各国所接受和认可,但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法律躲避逐步被各国内法律所规定这一发展趋势,日渐显现。例如,对躲避外国法的效力问题上,当认定躲避外国法无效时,即便确定外国法存在不合理,而当法院地国适用该法律时,若与内国的公共秩序发生冲突,则能够援引公共秩序保存原则予以排除,不再适用。综上所述,法律躲避制度依附于公共秩序保存,是其组成部分。 二、法律躲避的效力 法律躲避行为是合法有效行为还是违法无效行为,世界两大法系所持观点是截然相反的。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接受的观点是,法律躲避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 一切归于无效 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躲避的情况下,应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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