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DR模式下法律问题探究,国际商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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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ODR模式下法律问题探究,国际商法论文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导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 ODR形式下法律问题探究【结束语/以下为参考文献】 第三章 ODR 形式下特殊法律问题探究 第一节 ODR 形式面临的法律窘境。 一、责任主体界定难。 责任承当主体界定难主要表如今两个方面:第一,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在电商平台进行网购时,买卖双方均以 网络用户名 的形式显现,而且平台信息容易造假。这样,消费者很难凭借网络平台上显示的商家信息来确认商家的真实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二,在非自营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介入主体主要有三方:电商平台运营商、消费者以及入驻平台的商家。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往
2、往会选择将电商平台作为责任相对方,殊不知,合同相对方即入驻平台的商家才是买卖合同真正的责任承当主体,但入驻平台的商家均为国外品牌方或大型代理商,其注册地在海外,这就将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因而,针对不同的情况,应该对责任主体进行不同的选择。 二、法律选择难。 法律适用难主要具体表现出在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准据法的缺失;二是准据法的失效。 第一个难点主要表现为:电子商务是近年来才渐渐发展起来的新兴事物,而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大多数国家对买卖交易的规制还仅限于传统合同法领域,对于互联网交易多未牵涉。因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实体法的缺失,导致在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纠纷时根据传统冲突规则所应适用的一国实体
3、法的缺失。第二个难点表现为:电子商务依托互联网进行,互联网本身具有超越地理空间的特征。 而在跨国诉讼中运用最频繁的法律选择规则是最密切联络原则,但是在非现实空间中,交易中的多个行为可能都可定性为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络,而且其密切度无法准确衡量,最密切联络原则往往很难界定出其应适用的法律,最终可能会导致其法律选择出现空白。 三、裁决执行难。 判决裁决的执行难表如今在和解协议、调解书和仲裁裁决有赖于商家的自觉履行,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和调解书是不具有强迫执行力的,若商家不履行,则不能强迫履行,还能够诉诸司法程序,但由于经济和时间成本的考量,消费者很大程度上也不会做此选择。即便仲裁裁决能够能够按照(纽约公
4、约得到成认与执行,经济成本等因素也会使得消费者望而却步。 第二节 解决 ODR 形式下法律窘境的国际借鉴。 针对以上法律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第三工作组和我们国家的司法实践做出了相关尝试。下文将结合 UNCITRAL 第三工作组的会谈成果(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网上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草案及我们国家相关司法实践对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作以阐述。 一、境外企业的法定责任承当主体。 现前阶段,我们国家跨境电商平台主要有两种运营形式。一是入驻类。即电商平台与海外品牌商或大型供给商等具有海外经营资质的商家签约,海外商家入驻电商平台,由电商平台对其资质进行审核和监管。消费者在电商平台上购买商品
5、时,一种商品会有多个商家提供,消费者能够看到详细商家名称及其他信息,其可对商品价格、描绘叙述等信息做出比拟后选择适宜的商家;二是自营类。简单来讲就是消费者在登录电商平台购买商品时,无法直接看到详细商家信息,供货商由平台统一联络、签约,商品统一由电商平台销售,因而,商品信息是唯一的,消费者只需选择电商平台,而无需对平台中的商品做出选择。因而,在入驻类电商平台中则会出现法定责任主体不明的问题。 一般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往往会选择电商平台为责任承当主体,但是,从传统合同纠纷的角度而言,消费者购买商操行为的相对方是卖家而非电商平台,而与国内购物不同的是,这些平台的入驻商家均为海外注册,也就是讲假如消费者
6、选择海外商家为法定责任的承当主体,那么,这个跨境电子商务纠纷就得视为国际买卖纠纷,这样一来程序就相对复杂了。然而,有观点提出,当前大多数跨境电商平台都要求入驻的商家提供国内退换货地址,将国内承当退换货的实体作为法定责任承当的主体既省去跨国争议解决的费事,也有利于保卫国内消费者。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当前几乎所有的入驻类电商平台只是要求入驻商家提供一个国内的地址,而并未要求这个地址为其在国内实际注册的公司实体。因而,参考(民事诉讼法第 265 条对于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这个地址可能并非是境外公司在国内的代表机构,不能一概将境外公司的国内退货地址视为其在中国境内的代表机构,在国内进行起诉。进而笔者以
7、为也不应简单地将其均视为国内的法定责任承当主体。 在笔者了解的数家跨境电商平台中,跨境通的形式值得其他跨境电商平台借鉴,也应成为发展趋势。跨境通也是采用商家入驻形式经营,但平台不但要求入驻商家为境外注册的公司实体,还要求入驻商家提供注册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公司实体作为受委托方,运营店铺、承当售后退换货等服务并遭到监管。 由于实际运营都是境内公司实体完成,因而,笔者以为能够将其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 在这样的运营形式下,消费者如与商家发生纠纷,ODR 规则就能够规定将海外商家在境内的公司实体作为国内法定责任的承当主体。因而,在这种形式下,就将争议的解决完全转化为了国内的一般方式。 但是,上述经营形式只
8、是我们国家跨境电商的一个发展方向。现前阶段,大多数跨境电商平台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而,进行 ODR 程序的另一方主体就是境外企业,其法定责任承当主体也当然为境外入驻商家。 二、管辖权基础的有效性。 ODR 机制较传统线下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当事人同意的方式避免管辖权纠纷,但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并不将所有协议管辖均认定为有效,对于同意的形式和效力有必要作一讨论。 在跨境电子商务中,纠纷解决条款往往是以在 用户协议 中点击 确定 的方式存在,而买家由于急于完成交易一般不大留意协议详细内容,匆匆点击 确定 后就开场交易,同意争议解决条款可能并非出于其真正的意思表示。即便买家仔细
9、看了协议内容,若对协议内容有异议也只能选择不进行交易,对条款内容并无真正意义上会谈的权利。因而,对于争议前格式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就成了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之所在。 司法实践通过一个案例阐述了对协议管辖效力的界定,笔者以为,ODR 格式协议条款可借鉴此做法。广东南海的邝先生在淘宝网上购买了 9 部手机,收到后打开手机查询到的串号与手机反面标明的串号不一致,断定是假货,邝先生要求淘宝提供卖家真实信息,淘宝拒绝。因而,其将卖家和淘宝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广东南海法院。淘宝网对南海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以为其与原告已就管辖权作出约定,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南海法院支持了淘宝的管辖权异议,以为应将
10、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不服,遂上诉至fo山市中院,fo山中院以 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的理由驳回了淘宝网的管辖权异议。 华而不实 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是断定格式管辖协议能否有效的核心。 (合同法解释二第 6 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十分标识,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讲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 采取合理的方式 .但不同法院对合理方式的认定不同。 上述案例中的fo山中院以为淘宝网提供的格式协议,内容繁复,协议管辖条款又处于最后一页,即便将协
11、议管辖条款标为黑体,其夹杂在大量内容中,消费者极易忽视,并不属于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情形。因而,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未到达经营者 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的标准,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但这样的理由似乎又对电商平台课以了更高层次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能否有必要?一般以为,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只要电商平台已尽最大的技术可能对格式管辖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使消费者一定能够注意到格式管辖条款的存在,就能够讲电商平台已尽合理的提示义务。 跨境电子商务纠纷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当事人双方距离较远,通过见面解决纠纷的方式代价较大,因而,其同意由 ODR 管辖也必然采取网络页面点击确定的方式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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