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容留痴呆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法律定性,刑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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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介绍、容留痴呆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法律定性,刑法论文被告人丁某某为图财,在明知宋某某是呆傻妇女的情况下,仍将宋某某带到杨某某经营的洗头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20 年 3 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仍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介绍李某某与宋某某从事嫖娼活动,李某某在洗头房内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 100 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将钱交给丁某某。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二、主要争议问题 对于杨某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介绍、容留呆傻妇女宋某某卖淫的行为和丁某某利用呆傻妇女宋某某卖淫行为获取利益的行为怎样定罪
2、,有下面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 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引诱卖淫行为,但是二人均只是介绍、容留、引诱一次,未到达追查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因而,二人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处理。理由是杨某某、丁某某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这从他们的口供中能够推断出,杨某某和丁某某都讲宋某某在不讲话的时候看着还像正常人,但是只要宋某某一讲话,就能知道她的精神不正常,由于宋某某言语表示出不清,没有正常的语言表示出能力。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见,宋某某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杨某某和丁某某具有让宋某某卖淫以牟利的主观存心故意,客观上也施行了介绍、容留、引诱宋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3、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对该二人进行如上定性。 2 杨某某和丁某某涉嫌强奸罪。理由是宋某某作为精神病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没有性防卫能力,不完全具备分辨体认和控制自个行为的能力,其卖淫行为不能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嫖客李某某明知宋某某为呆傻妇女,仍然经杨某某介绍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强奸罪已不可辩驳。但是杨某某明知李某某想和呆傻的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仍然介绍李某某与宋某某卖淫嫖娼,并且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容留卖淫; 丁某某也明知李某某是嫖客,李某某的目的是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其为了牟利仍然引诱呆傻的宋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可见杨某某和丁某某明知李某某想与呆傻的宋
4、某某发生性关系,仍然听任自个帮助李某某与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他们的行为直接促成了李某某和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后果,造成了对宋某某性自主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杨某某、丁某某是李某某强奸宋某某行为的帮助犯,此三人应根据共犯处理,杨某某和丁某某也涉嫌强奸罪。 3 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别人施行人身或者精神强迫,迫使别人从事有偿性服务的行为。本案中固然杨某某和丁某某没有对宋某某施行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行为,但是宋某某经司法鉴定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不具备分辨体认和控制自个行为的能力,所以,无论其在形式上能否表现出自愿甚至主动卖淫,均不能视
5、为其真实的意思反映,介绍、引诱这类人卖淫,行为人利用的是她的无认知能力,对其构成的是一种精神控制,这种精神强迫也是强迫卖淫罪的手段。加之宋某某受这种精神强迫下有偿的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这一客观后果,因而,杨某某和丁某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杨某某、丁某某与李某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 一) 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及强迫卖淫罪 1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引诱卖淫罪是指本来被害人无卖淫的想法,经过行为人的引诱、唆使产生卖淫的想法,后施行卖淫的行为,这两种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
6、为介绍、引诱别人卖淫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存心故意。本案中,被害人属痴呆症患者,无性防卫能力,在被介绍、引诱卖淫时,不知道这些事情可能给自个带来的后果,对性行为的内涵不能理解,被害人不能判定自个行为的后果,当然就无识别能力,自然不属于自愿卖淫者。因而,杨某某、丁某某的行为难以认定为介绍、引诱卖淫罪。 2 强迫卖淫罪与其他卖淫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手段的强迫性,违犯被害人意志是 强迫 产生的先决条件。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了打击或强迫,使其不敢对抗或不能对抗,如捆绑、殴打、绑架等行为。从本案来看,杨某某、丁某某并未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只是一种精神上的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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