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价排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服务商义务,搜索引擎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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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竞价排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服务商义务,搜索引擎论文2000 年,美国搜索引擎 overture 初次采用竞价排名方式为企业进行广告宣传。这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详细指: 竞价企业在购买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该项服务后,注册一定数量的本文关键词语,购买同一本文关键词语的不同竞价企业的网站,根据付费高者排名靠前的原则出如今网民相应的搜索结果中。 以此来增加竞价者的点击量,使其获得更多的商业时机。 然而每种制度总有自个的漏洞,竞价者将别人的商标作为自个的本文关键词语进行竞争。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很多的商标侵权纠纷正是由于这种形式的推广而引发。此类案件中,竞价者竞价行为所牵涉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四个方面:
2、第一,竞价者; 第二,商标权利人; 第三,搜索引擎服务商; 第四,消费者,即网络用户。 针对这四个利益主体,在整个竞价排名的经过中,实际介入的只要两个主体,一是竞价者,二是搜索引擎服务商。 搜索引擎服务商是服务提供者,竞价者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商确定本文关键词语并缴纳一定的费用,这华而不实两者所为的行为总结为下面几种。 一 竞价者 竞价者的行为主要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竞价企业将别人商标用于其本身的网页中。当网络用户点击并进入该网页时,能够清楚地看到该竞价者在网页中使用了别人的商标,亦即该竞价者直接将别人商标使用在了自个的产品或服务上。 第二类情形,竞价者将别人商标作为自个的本文关键词语。当网
3、络用户进行该本文关键词语搜索时,商标出如今搜索结果列表的竞价者网页链接的标题和网页信息中,但有关商标的任何信息并未出如今竞价企业的网页中。 第三类情形,竞价者将别人商标作为自个网页链接的本文关键词语。当网络用户进行该本文关键词语的搜索时,竞价者的网页链接出如今搜索结果列表的首位,但是在网页标题、网页信息中该商标都没有出现,网页中也无法查看到商标信息,在这里种情形下,网络用户从页面显示上见不到任何与该商标相关的信息,商品与服务也没有将本文关键词语作为商标使用或宣传。 第四类情形,竞价者在本身网站的网页或者搜索结果列表的网页链接中使用了别人了的商标,但是属于描绘叙述商品或服务特征或讲明商品服务用处
4、的,该类型的竞价者大多自个注册了相应的商标。 二 搜索引擎服务商 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服务方式按其能否主动提供推荐本文关键词语服务而区分为两种。一种是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竞价者的相应的条件,如经营项目、经营地域和行业特征等因素,主动向竞价者量身推荐本文关键词语。这种形式之下,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再是作为一个技术平台,而是竞价行为的一个介入者,也因而可能会加重其本身的责任。第二种是竞价者根据本身的条件,在搜索引擎服务商提供的竞价平台的后台系统中填写本文关键词语,而后向搜索引擎服务商缴纳相应的费用。在这里形式下搜索引擎服务商只是根据竞价排名平台的系统按程序进行操作,并未有其他的主观因素,相对于前文所述的主动
5、推荐有所区别。 二、竞价排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 侵权行为之商标法分析 1. 商标侵权行为认定之理论辨析 对竞价者的行为性质定性,首先需要解决相关的商标侵权的理论问题。而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各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立法方式: 第一是举例式,将商标侵权的行为通过分门别类的方式逐一列举,由此到达相应的保卫目的,如我们国家通过列举十种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是通过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确实立来界定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侵权行为在我们国家虽暂无明确的构成要件,但是从十种侵权行为中能够总结出四个要件: 一是商标使用人未经权利人的受权或者未得到权利人相应的许可; 二是在一样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
6、用一样或近似的商标; 三是商标使用人对于商标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起到了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和质量的标识作用; 四是商标使用人对于商标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和商标之间的联络有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欧盟商标法指令第 5 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据此,欧洲法院要求原告完成的举证责任至少包括: 1 使用争议标志未经受权; 2 使用争议标志发生在贸易经过中; 3 使用的争议标志与别人商标一样或近似,且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别人的一样或类似; 及 4 使用争议标志导致公众可能产生混淆,进而影响商标发挥本质功能,即辨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同样地,美国判例屡次重申了美国(兰哈姆法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四要件: 1 权
7、利人所有的商标是有效商标; 2 在与销售或广告等有关的商业活动中,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争议商标; 3 该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 和 4 该使用可能导致公众混淆。 中欧美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基本一致。 2. 竞价者侵权行为之商标法认定 针对竞价者侵权行为的第一类情形,竞价者未做生意标权人许可,将商标用于自个的产品或者服务上。显然,竞价者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产品的标识,使网络用户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了混淆,属于商标法上的直接侵犯行为。 另外,在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之下,此时,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应当构成共同侵权,承当连带责任。但是传统的共同侵权以双方的共同存心故意为构成要件,而在网络环境下,
8、竞价者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一定存在共同存心故意,不能以一概之。而间接侵权则有所不同,对此下文将进行进一步分析。 第二种情形中,网络用户在搜索结果出现时确实是遭到了来自于竞价者的混淆,但是在真正的购买商品时,对于商标所对应的的商品不存在误认,消费者构建的商业标识与商品信息 商品生产者的网站 之间的联络并没有错误,这属于商标的售前混淆问题。售前混淆中,行为人损害的只是权利人可能的商业交易时机,对于产品或服务的选择是消费者自个的决定,并非是在行为人的行为误导之下发生的。售前混淆其本质是想 搭便车 ,利用别人的品牌信誉赢取自个的商业时机,而相应地减损了权利人的商业时机。对于售前混淆的法律适用,应当适用反
9、不正当竞争法,理由如下: 第一,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完全出自于其本身的理性考虑,而并非竞价企业的误导,并没有使消费者产生相应的混淆; 第二,竞价企业的行为确实扰乱了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对于第三种情形,竞价者固然将别人的商标作为本文关键词语使用,但是网页显示之中并无任何有关商标的内容出现,也未将其进行商标性使用,因此此类情形谈不上商标的侵权,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对于第四种情形,竞价者固然未经许可使用了别人的商标,但是属于商标法规定的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竞价者的使用并不会给权利人的利益或者潜在的商业时机带来任何的损失。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三方在贸易中指明商品种
10、类、质量、数量、用处、价值、地理来源、生产日期或者服务的其他特征等,只要这种使用不违犯工商业领域的诚信惯例。 二 搜索引擎服务商间接侵权之引入 近年来,版权尤其是华而不实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理论如火如荼的发展和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构成了间接侵权的概念,在商标理论界关于商标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划分并没有深切进入的讨论。但各国都成认: 除非有例外规定,商标权专有权的绝对权性质表示清楚只要未经许可施行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并不是直接侵权的必要条件,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当罢了; 而构成间接侵权的各种行为都不在商标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是出于适当
11、扩大商标权保卫范围的政策考量以及这些行为的可责备性,因而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故若断定某类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应仅仅从行为本身的可归责性进行分析,更重要的是考虑此种认定对于商标权的保卫和特定产业发展之间平衡的改变。 如上所述,对于竞价排名中搜索引擎的行为能否属于间接侵权应当以行为人能否具有主观过错为认定标准。假如搜索引擎服务商 知晓 竞价者存在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而未加以制止,仍然给网络用户提供搜索后点击进入竞价者网站的服务时,无异于纵容和帮助竞价者施行商标侵权行为,此时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作为间接侵权的施行者来加以认定。但是 知晓 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除了行为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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