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罚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刑种的适用,刑法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刑罚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刑种的适用,刑法论文.docx(8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关于刑罚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刑种的适用,刑法论文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日益突出,甚至被列为环境污染与毒品犯罪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 对此,法学理论界与司法部门从不同角度予以了高度关注,并在实践中进行了大量有益的尝试和探寻求索。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与我们国家(未成年人保卫法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分别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标准及法律适用出台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司法实务中具体表现出了保卫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内涵,然而不同方面的认识分歧仍然存在。在这里,笔者拟就未成年人犯罪之刑罚的刑种适用与从量刑情节的适用谈一些个人观点,敬请各位同仁斧正。 一、无期徒刑的
2、适用 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理论界的否认观点比拟突出。其理由是: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因此其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但(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惩罚。 由于无期徒刑没有上下浮动的任何幅度,从轻或者减轻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所以在这里前提下,假如具体表现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原则,只能不适用无期徒刑而以有期徒刑替代。这也是有些学者明确提出的观点。 这一理由明显违犯逻辑规律,混淆了法定刑与宣告刑两个概念。我们国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单独刑法,任何人犯罪适用的都是同一部法典。以存心故意杀人罪为例,其基本犯的法定
3、刑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任何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时,应当宣告的刑罚也必须遵循这一顺序。假如被告人未满18周岁,根据法定刑宣判应当是死刑,引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后减轻为无期徒刑,这就是宣告刑。那么能否还有必要推翻这一法条适用的顺序,在量刑之前首先引用第四十九条,直接降低为无期徒刑以后再引用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的刑罚再一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答案:显然能否定的。应当判处的死刑减轻宣告为无期徒刑,它同时已经符合了第四十九条的禁止性规范,没有必要将这一量刑原则混淆为类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制度。因而,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够适用无期徒刑。 二、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 罚金刑主要是针对
4、贪利性犯罪,目的是限制犯罪人再犯经济类的刑种。实践中,罚金的适用同样众讲纷纭,而事实上,它确实优劣并存。 主张扩大适用罚金刑的理由是:第一,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不违犯我们国家刑法规定的罪责自负原则。固然科以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基本是由其监护人代缴,但监护人疏于管教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因此他们必须承当相应的责任。况且即使是成年人的犯罪,其罚金刑由其家人或亲属代为履行的亦不罕见,所以不能仅以未成年人无能力履行而单纯以为它违背刑法原则。第二,有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贪利性是未成年犯罪的主要表现之一,因此对此类犯罪处以罚金,能够凭借贪利反而破财的报应方式,使其心理遭受愈加沉重的打击,预防再次犯罪。
5、第三,以单处理惩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能够有效防止未成年犯在监管场所可能遭到的穿插感染。第四,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匿名性,因而对未成年犯科处理惩罚金符合 教育、感化、拯救 的方针,也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但是,不能否认适用罚金刑也存在弊端:第一,罚金刑适用于没有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必然要由其监护人代为缴纳,事实上是变相的株连。名义上接受处理惩罚的未成年人不可能因缴纳罚金而感遭到刑罚的惩罚性质和威慑力,因此也就难于具体表现出刑罚的社会功能。第二,类比其他刑罚,罚金刑不具有人身性,因此一样数额的罚金对于不同的人绝非同一概念。在经济状况相差极大的情况下,贫富之间的差距使承受者对等额罚金的感
6、受必然异常悬殊。所以,这事实上导致了刑罚的不平等。第三,执行难。 部分未成年人的贪利性犯罪不排除经济困难的诱因,这种情况下罚金刑的科处很容易构成一纸空文,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威严性。第四,可能构成刑与罚之间的转移。罚金固然作为附加刑,但是能够独立适用。不能排除因而而导致部分法院将能否实际缴纳罚金作为能否判处自由刑的标准,构成刑与罚相互替代的情况。这不仅使刑罚失去了应有的意义,而且可能本末倒置为偏移的社会理念。 综上,笔者以为,对于罚金刑应当适度限制适用。既不能因其存在缺陷而有所偏废,也不能由于其片面的积极效应而趋之若鹜。适用罚金刑,必须考虑下面三个因素:必要、适当、现实。愈加有效的改革方案
7、是易科制度的实行,即以无偿的公益劳动代替罚金。对于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犯,能够根据不同情况科处其一定时间的无偿公益劳动,这不仅能使刑罚罚当其罪、罚当其人,而且更能收到教育和改造的实际效果。英、美等国家以无薪社区服务作为一种处理惩罚方式,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范例。 至于没收财产,根据我们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工作时间有限,不可能积累过大的财产数额,因此科以这一刑罚也不会具有多大意义,笔者以为以不予适用为宜。 三、从重情节的把握-兼析累犯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处理惩罚情节是常见现象。由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必须适用,故这种情况下必然出现量刑情
8、节的反向竞合。司法实践中并未对未成年人予以毫无节制的放纵。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绝非终极目的,遏制和预防犯罪,防止重新犯罪才是真正目的。 然而综观当前各种理论观点的发展趋势,似乎于各种犯罪的量刑和处理惩罚,年龄都成了天平一侧越来越重的砝码-只因未满18周岁,就能够遭到各种相对优越的处遇。但是,从维护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年龄也绝非应当是唯一的砝码。仅以笔者曾经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不少人的心理与生理成熟程度已经远远超越实际年龄,而其犯罪时的表现与逃避处理惩罚的能力愈加远甚于一般成年人,心理素质实非 未成年 三字所能衡量。对于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重处理惩罚情节的未成年犯,法律适用应当遵循这
9、样的次序,即确定基本刑罚之后适用从重情节,然后考虑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幅度,但是最高限制应以第四十九条为原则。宣告刑罚允许高于同等罪责而无任何从重处理惩罚情节的成年犯。 之所以对累犯特殊强调,不仅由于(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应当从重处理惩罚,而且第七十四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还分别再次明确,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 不得假释 .这标明了我们国家刑法对累犯的重视和惩罚力度。但累犯怎样适用于未成年人,则同样众讲纷纭,有学者主张对未成年人不以累犯论处。 笔者以为对未成年犯追求极度的宽容,那么社会的正义置于什么地位?被犯罪所损害的受害人能否需要公正?一而再、再而三地告诉犯罪的未成年人,无论怎么犯罪、多少
10、次犯罪,都会遭到宽容的处理惩罚,真的能使他们有所警惕,进而迷途知返,并有效地预防犯罪吗?恐难尽人意。(刑法第一条就明确其制定是 为了惩罚犯罪,保卫人民 .第十七条第三款虽然是由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而设置的,但前提也不能排除其不懂法、不更事而十分赋予的社会包涵。打个简单的比方,父母训诫犯错误的孩子,第一次总会宽容些,但同时也必然警告再犯要遭到重责。而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的论调则几乎等同于这样的讲法:错误随意犯吧,不满18周岁永远从宽。棍子总不舍得落下来,还会有人害怕吗? 其引申后果会呈现什么状态,实在殊难逆料。所以,宽容不能无限地蜕变为纵容,不能仅仅由于 未成年 三字而一味地买好示惠。事实上,这对
11、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尝不是一个极其危险的信号,那些执迷不悟者恐怕不会将此理解为社会的保卫和接受,反而能把不满18周岁作为变本加厉危害社会的本钱。 累犯于未成年人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未满18周岁而第二次犯罪的,一定是累犯;未满18周岁时曾经犯罪,成人以后再次犯罪的,也存在构成累犯的可能。因而,笔者主张对于未成年累犯的处理惩罚应当有限度地适用第十七条第三款,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是特别突出的犯罪能够适当从轻,但绝不能减轻于法定刑幅度之下;对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8种犯罪,则应明确具体表现出累犯的从重处理惩罚后果。 刑事立法和司法所维护的,应当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和秩序,着眼点应当在于多数群体。在未成年人犯罪日益膨胀的高潮面前,不能由于未成年人需要保卫就只重视宽容而失去理性,我们更需要重视伸张社会的正义。 以下为参考文献: 1李文峰。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J.法律适用,20007。 2张孟东。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问题研究J.郑州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61。 3张蓉。加强未成年人保卫完善我们国家累犯制度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55。
限制150内